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許坤王
再 審被 告 黃恒俊
莊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再 審被 告 葉壬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3日本院103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 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 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103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105 年3月4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69頁)。而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 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 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均屬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新公司)之負責人,伊於94年12月27日、95年11月3 日分別購買雅新公司股票4萬股、1股,而伊因信賴雅新公司 公告之95年第3 季財務報告,誤信其內容真實,經營績效良 好,才於95年11月3日購入1股,是伊購買前雅新公司既已為 不實財務報告之公告,原確定判決即應適用詐欺市場理論及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判決再審被告對 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之,顯然影 響裁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既認該案一 審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關於因果關係認定之理由並 無不當,即應以再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惟原確定 判決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為相反之判決,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其次,伊於94年12月27日購買雅新公司股票4 萬股後,因 信賴雅新公司其後公告之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誤信其內容 真實,股價合理,才決定持續持有雅新公司股票而未賣出, 所受損失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因果關係,並已舉證證明, 原確定判決對伊有利之重要證物包括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 書、伊所提書狀皆漏未斟酌;又雅新公司95年以前之歷年財 務報告亦嚴重不實,經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第2 次重編95 年度財務報告,雅新公司94年度虧損106 億元、95年度虧損 157 億元,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相關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命:(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不真 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萬6,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再審被告黃恆俊、莊寶玉則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應 適用詐欺市場理論而不適用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又原確定判決 已敘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 理由,且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其所指未經斟酌之證據,與其所 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並足以影響判決,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葉壬侑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 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因信賴雅新公司公告之95年第3 季財務報 告,誤信雅新公司經營績效良好,才於95年11月3日購入1 股,購買前雅新公司既已為不實財務報告之公告,原確定 判決應適用詐欺市場理論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3 號判決意旨,判決再審被告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詐欺 市場理論係屬學說意見,非屬我國現行有效法律,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亦非判例,原確定判決就因 果關係之認定縱屬違背詐欺市場理論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揆諸上開說明,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況原 確定判決亦說明係因再審原告自承於95年10月20日獲配雅 新公司1,999股份後,為湊整數復於95年11月3日以每股26 .3元購入1 股,足見再審原告並非信任不實財務報告始購 入該1 股股票,自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8頁),與詐欺市場理論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 相違。至再審原告關於其非單純為湊整數方購入1 股,仍 係信賴雅新公司財務報告才購入之主張縱然屬實,原確定 判決充其量仍為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揆諸上開 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悖。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原確定一審判決關於因果 關係認定之理由並無不當,即應以再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惟原確定判決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規定為相反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於事實理由欄貳、七,業已就再審原告之損失與雅新公 司公告不實財務報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詳為說明(見本 院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明確認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 其信任不實財務報告而持有雅新公司股票致受有跌價損失 ,難認其損失與不實財務報告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自無認 原確定一審判決關於因果關係認定並無不當之情形,亦無 就原確定一審判決理由不當部分未予論述之情事,自未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之規定。遑論原確定判決縱未就原 確定一審判決理由不當部分加以論述,充其量僅為判決理 由不備,揆諸上開說明,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違。(四)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部分:
(一)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 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 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 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 當、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 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 由。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其有利之重要證物包括原確 定判決之一審判決書、其所提書狀皆漏未斟酌云云。然其 並未具體陳明究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已 經其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未陳明該證物是 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本院即無從審究。(三)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重 編之95年度財務報告、雅新公司98年4月8日公布「將依法 向前董事長黃恆俊求償損失案」文件、相關財務報告及業 務文件亦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展鵬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重編95年度財務報告業已斟酌,並將雅新公司重整 後,95年度財務報告經重編並查核之結果,該年度非合併 營收淨額,應為176億餘元,合併營收總額為339億餘元列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第11頁),即無漏未斟酌 證物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貳、五,業已就 雅新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情事,審酌雅 新公司相關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經審酌後於事實理由欄 貳、七、㈡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雅新公司95年以前之歷年 財務報告亦有不實,復於事實理由欄貳、九斟酌再審原告 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乃未 逐一詳予論駁(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5頁反面、17頁反 反面、18頁反面),自難謂有何漏未斟酌證物情事。是原 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重編之95年度財 務報告、雅新公司98年4月8日公布「將依法向前董事長黃 恆俊求償損失案」文件、相關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等證物 ,縱上開證物可證明雅新公司95年以前之歷年財務報告亦 有不實,仍非漏未斟酌證物,充其量屬取捨證據失當或認 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均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不符。
(四)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 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再審原告雖另以其未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 日聲請就葉壬侑為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記載 應予修正云云。惟其既非以此執為本件再審事由,本院自無 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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