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5年度,14號
TPHV,105,金上,14,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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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令僑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4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件關
  於屬於上訴人單獨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00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此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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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