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3號
TPHV,105,重上,73,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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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睿樹
      黃月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美華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126、7127、712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睿宏、黃淑貞均係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黃為智之子女,被上訴人則為黃睿宏之配偶即黃為 智之媳婦。黃為智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 因發生日為98年7月14日),然黃為智係為達節稅之目的, 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故黃為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黃為智於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21日在長庚 醫院表示其死後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而有死因贈 與關係。黃為智嗣於100年8月26日過世,借名登記契約消滅 ,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而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曾發函予同為黃 為智繼承人之黃睿宏,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但黃



睿宏基於夫妻情分而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黃睿宏之權利,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 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而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之原因而自黃為智處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土地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8 7萬7,583元,房屋買賣價金共47萬4,100元,以上合計835萬 1,683元。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訂約、稅捐申報、移轉登 記等相關流程,均委由地政士吳建緯代為辦理,被上訴人分 於98年8月13日、98年8月14日各匯款350萬元、360萬元,合 計710萬元,匯至黃睿宏於大溪鎮農會埔頂分部所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睿宏帳戶),加上 黃睿宏帳戶內原本之部分資金,湊足850萬元,先由黃睿宏 帳戶於98年8月14日轉帳107萬7,970元,作為代黃為智繳納 土地增值稅之用,該筆款項即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 稅總額,另從黃睿宏帳戶轉帳742萬2,030元至黃為智於大溪 鎮農會埔頂分部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為智帳戶),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事 實,且黃為智亦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不動產買賣之相關程序,故被上訴人與黃為智間並非借名登 記關係。至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其並非真正,況錄音時 間分別為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21日,距黃為智於100年8 月26日過世時僅有1個月餘,黃為智在身體不適、思緒不清 之情況下,為求討好兒女,所為之陳述自與現實悖離,不能 認為黃為智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不動產早於98年 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為智於100年7月間已非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再以死因贈與之方式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㈠、上訴人與黃睿宏、黃淑貞均為訴外人黃為智(已於100年8月 26日過世)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睿宏之配偶。㈡、系爭不動產原為黃為智所有,於98年10月20日均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原審被證4號黃睿宏大溪鎮農會之存摺為真正。五、本院之判斷:
經兩造同意後,本件上訴後之爭點項目整理如下(見本院卷 第59頁):㈠黃為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㈡黃為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 在死因贈與關係?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黃為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
1、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黃為智所有,於98年10月20日均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㈠所載,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委辦案件同意書、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 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92、93頁) 。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上,均有「本案經申請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之 註記以及黃為智之簽名,且有承辦課員楊政倫之印文與「98 .10.15」之登記(見原審卷第38、40頁)。2、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吳建緯到院證述: 委辦同意書是我親自拿給黃為智簽名的,當初黃睿宏、被上 訴人及黃為智都住在一起,我是去他們家裡找他們,黃為智 沒有講過戶原因,我也沒有問,談完之後就說要以買賣為原 因過戶,當時我有說稅金部分,買賣與贈與在增值稅自用的 優惠稅率有所差異,我有提到買賣要有付款的動作,結果他 們決定要以買賣過戶,黃為智也同意,辦理過戶相關的印鑑 資料是我陪同黃為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當天我陪同黃為智 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還特別問他辦理印 鑑證明之用途為何,當時黃為智說要買賣過戶。國稅局申報 非屬贈與之證明是我辦理,申報過程必須檢附買賣價金之證 明資料,有土地增值稅繳稅證明、契稅繳納證明、匯款證明 等資料。承辦過程中黃為智神智清楚。二等親間的買賣,不 論真假買賣,都視同贈與,所以要課贈與稅,要證明他們確 實是買賣,他們之間不是贈與,反過來由當事人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68、69頁),核與前述登記文件相符,足認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辦理過戶事宜,確經黃為智本人委託地政士吳 建緯,並由黃為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無 誤之事實。
3、次查,系爭不動產中3筆土地買賣價金787萬7,583元,3筆建 物買賣價金47萬4,100元,而3筆土地因買賣移轉所需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合計107萬7,970元乙節,有前揭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而 黃睿宏大溪鎮農會之存摺為真正乙節,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㈢所載,依存摺等資料顯示,存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 日、 98年8月14日各匯款350萬元、360萬元,合計710萬元,匯至 黃睿宏帳戶內,加上黃睿宏帳戶內原本之部分資金湊足850



萬元,由黃睿宏帳戶於98年8月14日轉帳107萬7,970元,作 為代黃為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又於同日從黃睿宏帳戶 轉帳742萬2,030元至黃為智帳戶內之事實,有黃睿宏帳戶存 摺影本及大溪區農會之客戶交易查詢單、匯款解付傳票、取 款憑條、存款憑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27頁至第133頁),且有黃為智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客戶交 易查詢單可資參照(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另98年8月13 日、98年8月14日匯款日之當日,由被上訴人之胞姐彭淑貞 匯款210萬元及9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大溪區農 會帳戶乙節,有匯款申請書、查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 、被上訴人之大溪區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可 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是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資金交付之事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因 伊與黃為智間有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等語為真實。4、上訴人空言主張黃為智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不足。雖上訴人質疑黃為智與被 上訴人夫妻同住,其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並 提出上證2之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43頁),然查 ,前揭取款憑條日期從96年9月26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另 可參照上訴人製作附表一,見本院卷第44頁),並無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匯款之日期(即98年8月13日、14日)或前幾 日之記錄,最近一次為98年7月17日之20萬元,亦與匯款金 額710萬元相距甚遠,上訴人主張上述資料均為被上訴人自 黃為智帳戶領款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匯款之資金來源云云, 不論期間及金額均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匯款之日期不符, 有違常情,且上訴人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於98年8月13日 、14日匯款日以後之提領金額,亦視為買賣價金匯款資金之 來源,猶屬無稽,自不足為採。另上訴人提出附表二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45頁),其自承無法辨識為何人提領,上訴 人僅憑臆測而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提 領黃為智帳戶而來云云,要無可採。
㈡、黃為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死因贈與關係? 查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20日業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有,且黃為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 前述說明,縱認上訴人提出黃為智於100年7月17日、同年月 21日在長庚醫院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屬實(見原審補字卷 第23至32頁;原審卷第50頁),黃為智當時業已喪失系爭不 動產之處分權,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死因贈與上訴人之 意思,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黃為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黃為智 生前以死因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黃為智死 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及代位黃睿 宏行使權利而請求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然查,黃為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 為買賣契約關係,而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詳見前述,則上 訴人之前揭請求,自屬無據。
2、又原審詢問黃為智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 48頁背面),上訴人陳明繼承人共6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黃為智之繼承人包括上訴人、黃 睿宏及訴外人黃曾不、黃淑貞乙節,有兩造各自陳報之黃為 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107至121頁 ),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21 號卷宗,內有黃為智之繼承系統表及黃為智本人及黃月雲黃睿樹黃睿傑之戶籍謄本(見該卷第5、11、20、24、25 頁)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黃為智與被 上訴人之間;死因贈與契約則存在於黃為智與上訴人之間, 上訴人既係以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為前提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即屬行使黃為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屬適 法,上訴人並未證明本件請求是否得到其餘繼承人黃曾不、 黃淑貞之同意,惟不論上訴人是否得到黃曾不、黃淑貞之同 意而為本件之請求,參照前述說明,均不影響本件之勝敗,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行使黃睿宏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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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