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非法買賣住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34號
TPHV,105,重上,534,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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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鄒明榮
被上訴人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周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非法買賣住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追加者,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此為起訴、上訴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同小段677、67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併稱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伊配 偶林美華名下,惟為伊與林美華所共有。詎林美華與訴外人 柯漢川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盜售予被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復將伊住居系爭房屋期間 強行計算租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訴請伊負擔。是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美華。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保險解 約金214,569元扣除131,858元後之餘額82,711元,遭被上訴 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致伊保險理 賠無法申請,已侵害伊之生存權,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 萬元予上訴人。核上開追加之訴,並非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中 ,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而應依同條第1項本文,合併計 算本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2,966,950元〔計算式:12,316,950(系爭房地價額 )+650,000=12,966,950〕,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8萬元,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13,046,950元(計算式:12,966,950+80,000=13, 046,9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60元,上訴人已繳納 189,204元(見本院卷第5頁),尚不足1,056元(計算式: 190,260-189,204=1,056),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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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