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上 訴 人 陳柏升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遷出土地部分以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 為新臺幣(下同)3億3,500萬2,196元,遷出建物部分依上 訴人陳報之價額為5,000萬元,合計為3億85,00萬2,19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2萬9,865元,現上訴人已繳納3萬6,100 元(見本院卷第9頁),尚須補繳459萬3,765元,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 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註: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
1、土地部分:
測量後佔用土地面積(附圖A至M面積合計)×公告土地現值
(原審卷第60頁)
(A)2190.9+(B) 92.32+(C) 84.72+(D) 96.82+(E) 447. 42+(F) 426.55+(G) 114.09+(H) 92.77+(I) 51.8668+ (J)59.2+(K) 45.15+(L) 48.02+(M) 5.81=3755.63 3755.63平方公尺×89,200元=3億3,500萬2,196元 2、建物部分:
依上訴人陳報之價值為5,000萬元。
3、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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