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五十六份
法定代理人 劉豐榮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德川
訴訟代理人 林信輝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 在,因上訴人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未將被 上訴人列為派下員,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民國101年7月25 日之派下員大會,則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具有派下權存在 非屬明確,致被上訴人主觀上私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祖父林寬永為上訴人13名管理人之一 ,依當時之習慣,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 原則,故林寬永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伊為林寬永之直系男 系子孫,亦應享有上訴人之派下權。上訴人雖抗辯其為合資 開墾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權應與耕種土地權利相結合,喪
失其一即俱失其他權利,且其派下權純屬財產權並可轉讓予 派下員以外之人,伊父林水柳已於日治時期之昭和17年(西 元1942年)間,將耕種上訴人土地之權利移轉予訴外人林阿 食,且未曾向上訴人繳交田賦,應喪失上訴人之派下權云云 。然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劉烘爐向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之 「五十六份山場合約」,縱形式上為真正,因其內容僅係約 定業主與佃戶間之租佃關係,並無使除管理人以外之立約佃 戶原始取得上訴人派下權之作用。另上訴人提出之「『五十 六份』公同共有土地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 ),乃係打字之文件,並無任何文書製作者之簽字或署押, 無從得知該文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依何種程序所製作,上 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張文奇亦稱未見過該份文件,伊否認其 形式上真正。又上訴人未證明其所提出2紙領收証(下稱系 爭領收証)之形式真正,不能據此認定林水柳確有將其耕種 之上訴人土地權利移轉予林阿食,系爭領收証亦無派下權將 隨同土地權利轉讓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證明林阿食為其派下 員,林水柳縱有將派下權移轉,亦因違反日治時期祭祀公業 習慣有關不得將派下權讓與派下以外者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 力。詎上訴人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名冊中 未將伊列為派下員,亦未通知伊參加101年7月25日之派下員 大會。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清朝道光2年(西元1822年)開始開墾 之組合,林寬永固因係伊13名管理人之一而具有伊之派下權 ,然並非設立人。又伊於大正9年(西元1920年)5月27日申 請設立為祭祀公業前,官方文件均稱之為「業主五十六份」 。且伊之成員分屬多個姓氏,前清墾殖組合每以「份」、「 股」、「結」、「鬮」名之,可見所謂五十六份,係指56個 股份,每一股份大小並非均等。經數代繼承後,因經濟能力 不同而有轉讓之情形,伊之派下員非始終維持為56人。伊非 為祭祀祖先而成立,係具有農墾團體性質之祭祀公業,派下 權屬財產權。另依系爭組織章程之規定,伊派下權之基礎在 於耕作伊名下特定區域土地之權利,有耕作土地者始有派下 權,喪失耕作權者即無派下權,法律及章程均未限制其轉讓 。林水柳已將其對伊之分配耕地悉數轉讓予林阿食,揆其真 意,即為轉讓全部派下權予林阿食。因年代久遠,相關當事 人均已死亡,難以比對文書筆跡,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鑑定,結果以系爭領 收証均符合相對應之書寫年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應減輕伊相關之舉證責任,可認系爭領收証之形式真
正。況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或林水柳向伊繳納田賦之證明, 可見被上訴人對伊已無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水柳之子,林水柳之父林寬永為上訴人 13名管理人之一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背 面),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上訴人雖抗辯合資 開墾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耕種土地權利相結合,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祭祀公業,其對上訴人 有派下權存在,是否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其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等情,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係祭祀公業,且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 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 文。故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而設立 之獨立財產,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 在。至於臺灣之神明會,乃係由特定多數人(信徒或稱會員 )所組織而以崇奉特定神明為目的之團體(參法務部93年5 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753、639頁)。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其對上訴人有派下 權存在,雖據提出戶籍謄本、五十六份101年6月19日派下員 名冊、存證信函、101年6月19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新店區派下全員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7 月10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推選派下員張 文奇為新任管理人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卷㈠第6-9 、12-20、27-167頁)。惟其中:⑴林寬永及林水柳之戶籍 謄本僅有渠二人已死亡之記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則記載 其父為林水柳;⑵存證信函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劉宗燦等50 人所寄發促請補列被上訴人及林寬永之男性子孫為五十六份 派下員之函件;⑶土地登記謄本則記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五十六份, 管理者為張文奇,均無足佐證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另⑷五十六份101年6月19日派下員名冊、⑸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101年6月19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0號派下全員證明 書及⑹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准予備查推選派下員張文奇為新任 管理人函,乃行政主管機關就民間團體陳報事項所核發之證 明或備查函,無從據以為認定上訴人性質之法律依據。上訴 人既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則上訴人 是否屬祭祀公業,仍應依上開說明及祭祀公業之設立要件以 為判斷。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中央圖書館所收藏大臺北古契字四集內之臺 灣總督府檔案編號0000-000-0000號所載同治11年(西元187 2年)「仝立議充香燈水田約字」,主張依其記載之內容( 原審卷㈡第192頁),上訴人係以五十六份為名設立公業奉 祀清水岩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五十六份」係 農墾團體,不祭祀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被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歷年有何具體之祭祀活動,已難 認清水岩為上訴人之享祀人,況依民間宗教習俗觀之,清水 岩即被上訴人所稱之清水祖師爺(本院卷第204頁),乃神 明之名,無從認係五十六份團體成員之祖先或享祀人,故依 上開「仝立議充香燈水田約字」,亦難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 。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大正9年6月10日由劉文通代表13名派下 員,向臺北廳新店區申請將公業五十六份設立為祭祀公業並 獲核准云云,並提出「公業設定證明願」為證(原審卷㈠第 281頁背面、303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大正8年11月2 0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所載,業主五十六份之管理人劉 伙生、張安、王詣及劉献臣相繼死亡,「股分關係者一同協 議」,改選劉先進、張秋桂、王順元、劉得旺加入為管理人 (原審卷㈠第302頁),足認五十六份之管理人間係「股分 關係」而非祭祀公業派下員關係;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稱:「上訴人是農墾團體,在大正9年成立祭祀公業, 不祭祀任何人,因為要廢除大租權,不讓土地登記給任何人 」、「是祭祀公業外殼,但是農墾團體」(本院卷第203頁 背面、204頁)。再參以兩造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及其後之土 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記載,僅分別為「五十六份管理劉文通 等十三人」(原審卷㈠第290頁)、「五十六份」(原審卷 ㈡第234-357頁),並無依「公業設定證明願」變更為「祭 祀公業五十六份」之記載,自無從依「公業設定證明願」遽 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
㈤末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為派下權
,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如非 祭祀公業,即無派下權可言。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為有享祀人之祭祀公業,則其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派下權 存在,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成員之權利是否因耕作權轉讓 而移轉,核與祭祀公業派下權無關,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其 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