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08號
TPHV,105,重上,208,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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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游哲育
      陳榮德
      林寶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火成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陳慶頤
      劉晊宏
      葉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部分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游哲育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陳榮德新臺幣壹佰萬元、林寶惠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游哲育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陳榮德林寶惠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壹佰萬元、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23分許 駕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宜東路往富農路方向,行經與建進一路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撞及沿建 進一路往武淵方向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陳韻如所駕機車,陳 韻如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腹中胎兒亦流產,被上訴人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判處罪刑在案。上 訴人游哲育為陳韻如之配偶,上訴人陳榮德林寶惠為陳韻 如之父母,因系爭事故,游哲育支出陳韻如之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8萬0,272元、殯葬費36萬4,320元,另於陳韻如死



亡時,游哲育為30歲,平均餘命50.47年、陳榮德為62歲, 平均餘命22.28年、林寶惠為59歲,平均餘命27.83年,陳韻 如與游哲育夫妻2人互負扶養義務,而陳榮德林寶惠夫妻 互負扶養義務外,另有陳伊婷陳煜堃等子女,故陳韻如對 其2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各為4分之1,以宜蘭地區101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68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游哲育陳榮德林寶惠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扶養費各為518萬2,778元(先請求100萬元部分)、77萬3 ,716元、89萬1,759元。又因系爭事故造成陳韻如死亡,腹 中胎兒流產,上訴人之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難以釋懷,爰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扣除上訴人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68萬1,040元後,被上訴人應依 序賠償游哲育陳榮德林寶惠376萬3,552元、309萬2,676 元、321萬0,71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 :被上訴人應賠償游哲育376萬3,552元、陳榮德309萬2,676 元、林寶惠321萬0,7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游哲育54萬1,256元、陳榮德林寶惠 各31萬8,960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 訴人陳榮德林寶惠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游哲育322萬2,296元、 陳榮德200萬元、林寶惠200萬元,及均自10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陳榮德林寶惠請求扶養費773,716元本息、891,7 5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而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二、被上訴人以:宜蘭縣冬山鄉○○路○○○○路○○路○○○ ○○○○○○道○○號誌,二道路之車道數相同,伊所駕車 輛為直行車,陳韻如為伊之左方來車,其未暫停讓右方車之 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伊所駕自 小客車係因衝擊力而掉入田邊水溝,在田埂上滑行,因輪胎 煞車功能已難發揮,故不能以車輛之刮地痕有20幾公尺即認 伊係高速前進;陳韻如在建進一路與宜東路交岔路口,縱有 路旁一片樹叢阻擋宜東路方向之視野,亦應注意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屬肇事原因,應負過失 責任,故雙方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游哲育為72年出生 ,任職宜蘭縣三星區農會,過去未受陳韻如之扶養,103年 度薪資收入有71萬6,030元,平均月薪5萬9,669元,距65歲



退休尚有32年,可累積財產逾745萬2,672元,其退休後享有 勞退金及勞保老年給付,而上訴人陳榮德林寶惠名下各有 土地、建物及多筆股票等投資,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故其等 均不能請求扶養費;伊以土木裝潢工作維生,收入不穩定, 遠不如上訴人,名下土地為伊繼承所得,且伊已入監服刑, 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並無不當 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上午7時23分許,駕車行經宜蘭 縣冬山鄉宜東路與建進一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騎機車行經該處路口之陳韻如,陳韻如送醫後仍因傷 重不治死亡,腹中胎兒流產,游哲育為陳韻如配偶,陳榮德林寶惠為陳韻如之父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 人於死行為,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上訴第33號、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2 42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103年度偵字第3642號卷(下 稱偵查卷)與起訴書、宜蘭地院103年度交易第252號刑事卷 (下稱刑事卷)與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交 上訴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書等可稽(見外放影印卷宗、本院卷第70至76頁),堪信為 真。
四、被上訴人因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被害人陳韻如傷重不治死 亡,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經刑事判決確定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游哲育為陳韻如之配偶 ,陳榮德林寶惠為陳韻如之父母,故其等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各項費用,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游哲育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8萬0,272元、殯葬費用36萬4,320元,有其提 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 用收據等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8-14頁),被上訴人就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故游哲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 部分費用共44萬4,592元,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 項固有規定,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之 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游哲育為72年出生,任職宜蘭縣 三星區農會,過去未受陳韻如扶養,103年度薪資收入為71 萬6,030元(見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平均月薪5萬9,669元,顯非不能維生活,且其於 退休後可享有勞退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其於65歲退休後亦無 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尚屬無據。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駕車過失致被 害人陳韻如死亡,腹中胎兒流產,上訴人頓失至親,精神上 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撞及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線陳 韻如所騎機車,致其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之過 失情節不輕(詳見後述),而被害人陳韻如為72年4月4日出 生,正值青春年華,未及體驗人生,即因系爭事故而喪生, 所懷身孕亦因此胎死腹中,可見為其配偶與父母之上訴人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極為深重,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工作、財產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200萬 元為適當。
㈣綜上,游哲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4萬4,592元(444,592+2 ,000,000=2,444,592),陳榮德林寶惠得請求賠償金額 各為200萬元。
㈤被上訴人辯稱陳韻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雙方之過 失責任比例各為50%,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 ⑴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5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由宜東路往 富農路方向行駛,宜東路路面上劃有「慢」字標線,並設有 略微凸起之減速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偵查卷第25、31頁),被上訴人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前方時,自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依被上訴人於警訊自承:「…我當時從家裡出發要去 羅東工作,我沿宜東路直行往富農路一段方向,我行駛於一 般車道,行駛至宜東路與建進一路口時,突然有一台機車從 我左側行駛出來,我來不及煞車,就發生交通事故了。…」 (見相驗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是沒有 停車,減速我也不知道,但我有用眼角餘光看,是沒有看到 車子…」(同上卷第45頁反面),參酌事故現場肇事車輛無 煞車線,撞擊後沿駁坎前進,刮地痕達20幾公尺(見偵查卷 卷第25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被上訴人行經系爭事故 路口時,並未減速,又依肇事後對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及被 害人之機車所拍攝照片顯示,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有撞擊 造成毀損,機車之右後方引擎側蓋亦有撞擊而造成毀損之痕 跡(見相驗卷第32至38頁),足證陳韻如駕駛機車行將通過 自小客車前方,始遭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機車右後方,再依 被上訴人於警詢稱伊為靠右行駛之直行車、被害人亦為直行 車(見相驗卷第6頁),可知兩車擦撞地點位在建進一路往 武淵方向,機車已通過宜東路中心線位置甚明,則被害人陳 韻如之機車既已通過道路中心線,被上訴人始駕車到達交岔 路口,卻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前方狀態、致撞及即將通過路 口之被害人機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害人陳韻如所騎機 車既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始被撞及,可見其早已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自可先行通過,而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並非與 陳韻如之機車同時抵達,係稍後始到達路口,故無兩車同時 抵達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適用,故被上訴 人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⑵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鑑 定肇事責任結果函覆:經查本案肇事交岔路口道路號誌、標 線及標誌設置情況,均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8、59、172、177、211條所列停讓標誌、標線及號誌,本 會無從據以認定究竟路權誰屬等語,有該鑑定會104年6月18 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 。惟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由宜東路往富農路方向行駛, 宜東路之路面上劃有「慢」字標線,並設有略微凸起之減速 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 25、31頁),被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陳韻如所騎機車之右後方,被上訴 人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上開函覆意見,不影響前揭 認定。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68萬1,040元, 有台壽保產險公司匯款通知單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4至4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上訴人請求賠 償金額中扣除上開理賠金,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游哲育為176萬3,552元(2,444,592-681,040=1,763 ,552),陳榮德林寶惠各131萬8,960元(2,000,000-681, 040= 1,318,96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游哲育176萬3,552元、陳榮德林寶惠各131萬8,96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1 頁)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游哲育 54萬1,256元本息、陳榮德林寶惠各31萬8,960元本息,就 其餘游哲育請求122萬2,296元本息、陳榮德林寶惠各請求 100萬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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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