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72號
TPHV,105,重上,172,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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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古麗君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6-38頁),已釋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62 頁),應准其提出。
㈡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追加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小達於100年5月28日 所達成之和解契約請求(本院卷第8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小達積欠上訴人750萬元之債務為請求,是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准其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李小達 購買李小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3樓房地(下稱該建物為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 750萬元,伊自99年12月至100年5月間陸續給付價金750萬元 ,李小達已交付系爭房屋之權狀正本予伊,惟稱土地權狀因 遺失待補辦後交付。李小達於100年6月26日因中風住院,系 爭房地仍未過戶,伊乃委由訴外人鄒宗翰向新北市土城區調 解委員會(下稱土城調委會)聲請調解,伊與李小達之代理



人即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成立100年民調字第267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李小達於102年5月31日死亡, 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為繼承登記,自應履行 李小達與伊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縱系爭調解筆錄嗣經另案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無代理權為由 認定為無效,惟其於100年8月4日代理李小達就系爭房地與 伊簽訂買賣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亦應依100年8月4日之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均拒絕履約,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縱認伊與李小 達、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李小達收取伊交付之 75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鄒宗翰前於100年8月31日持總金額 1,193萬元之本票11紙,向土城調委會申請調解,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其中包括本件上訴人主張之750萬元,系爭調解 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兩造,上訴人不得再就該750萬元主張為 上訴人借與伊之款項。上訴人另訴請求李小達給付1,193萬 元(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其中750萬元亦與本 件請求相同,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其為系爭調解款項之真正 權利人,嗣又撤回該訴訟,其主張反覆、矛盾,均不可採。 況李小達已就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經另案確認該調解無效確定;伊亦就系爭調解筆錄主張因 受脅迫而簽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與李小達未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未交付李小達750萬元,且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者為張朝陽非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證明交付伊 750萬元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李小達購買系爭房地, 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750萬元完畢等情,提出系爭房屋權狀 、借款條、收據、清償條例、100年5月28日借據條、100年 民調字第267號調解書、不動產買賣稅金及雜費分算表、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37 頁,本院卷第36-38、52-58、8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稅金及雜費分算表、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觀(原審卷第23-37 頁),交易之對象並非上訴人與李小達,買賣標的亦非系爭 房地,顯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無關。又上訴人提出 之借款條、收據及清償條例(原審卷第16-18頁),內容記 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43萬元云云,亦與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房地買賣無涉。另上訴人所提100年民調字第267號調解 書所作成之調解,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確認 無效確定,亦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頁 )。至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權狀,或為擔保,或為處理事務 等,有各種可能原因;與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 決(被上訴人行使偽造李小達委任處理系爭調解之委任書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見本院卷第36頁),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李小達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關係存在或上訴人已給付李小達750萬元買賣價金之 事實。
㈡就上訴人提出100年5月28日借據條觀之,其上並無李小達本 人簽名,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為李小達本人所為,上訴人就 該借據條之真正,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借據條記載李小 達將系爭房地賣給古麗君及訴外人鄒宗翰,與上訴人主張之 買方不符,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李小達之間。又鄒宗翰於另案辯稱與上訴人合夥購買系爭房 地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案卷㈠第86-87頁),所載 買方為訴外人張朝陽,賣方由李小達代理,簽立時間為100 年8月4日,買賣價金為350萬元等情,均與上訴人於本件主 張不符。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未 據賣方以簽名或用印方式表示確已收受,第二期用印款及第 三期完稅款欄復未載明分期價款之金額,張朝陽復到場證稱 :簽立買賣契約時,並未注意買賣價金及契約約款之內容, 且未詢問李裕昇以何資格代理李小達,亦未給付價金予李小 達或李裕昇等語(另案卷㈡第48-50頁),足見張朝陽並未 與李小達或被上訴人磋商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付款方式、 付款日期等契約內容,自難認有何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又上訴人於另案證稱: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簽立書 面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750萬元係以家中現金給付云云( 另案卷㈠第196頁),亦與不動產交易實務以書面為之且價



金均有資金來源及流向之常理有違。另李小達於100年6月26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家屬主訴李小達肢體無力,呈中風 症狀,無意識,無法言語,左肢體無力(另案卷㈠第62頁) ;且李小達於100年7月17日因腦幹出血、呼吸衰竭,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經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0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認定李小 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不能辨識、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於100年10月31日裁定李小達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小達之監護人,並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 同年11月16日確定,亦有該卷宗影本可稽。堪認李小達於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立時間即100年8月4日已因腦幹出血致 不能授受意思表示,當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而與上訴人有 何買賣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之合致,遑論委任被上訴人為代理 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與李小 達就系爭房地曾成立買賣契約,李小達並據此收受上訴人交 付之買賣價金75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㈢查上訴人與李小達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李小達亦 未收受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75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李小達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拒不履約,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50萬元云云,自無足取 。
㈣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 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於其。是以,其對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其必須證明 其與他造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他造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 及他造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勝訴判決。本件上 訴人就李小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訴人交付750萬元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750萬元云云,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提出之100年5月28日借據條,無法證明為李小達本人 所為,已如前述,尚無從逕認該借據條形式上為真正。且該 借據條前段所載:李小達將系爭房地賣給古麗君及訴外人鄒 宗翰,及古麗君交於李小達買屋款750萬云云,與事實不符 ,亦如前述。又該借據條後段記載被上訴人偷竊上訴人金錢 443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30日作成102年度偵 字第1941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上聲議字第460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有上開處分書 可考。顯見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28日借據條前後段所載實質 之內容均非真正。鄒宗翰依此借據條聲請系爭調解,亦經另 案確定判決確認調解書所載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 人以該100年5月28日借據條主張與李小達已達成和解契約, 並依此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 萬元本息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朝陽許富翔陳玥燕郭芷伶吳孝文陳國鈞證明上訴人之資力或其他 買賣過程,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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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