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號
TPHV,105,訴,2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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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魏京智
      魏京莉
被   告 林忠進
上列當事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集伊等2人出資新臺幣(下同)760萬元 投資訴外人雪山醇有限公司(下稱雪山醇公司)、乙声食品場 及故鄉有限公司(下稱故鄉公司),雙方約定被告佔上開投資 事業50%股權,伊等2人各佔25%股權,被告擔任雪山醇公司 及乙声食品場負責人,原告魏京智則擔任故鄉公司負責人。嗣 被告將雪山醇公司之出資轉讓訴外人黃益財並由其登記為雪山 醇公司負責人,惟仍由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與黃益財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損害雪山醇公司利益之犯意 ,連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合庫 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貸款,致銀行誤認雪山醇公司經營狀況良 好,核貸借款予雪山醇公司,足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貸放 銀行。被告並將所貸得款項朋分予訴外人何輝雄等人,且未依 約償還貸款致雪山醇公司之資產遭債權人拍賣,而損及雪山醇 公司及原告之利益,被告並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1年8月有期徒刑,減為10月有期徒刑,並 經檢察官提出上訴。被告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使銀行誤 信雪山醇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而核貸高額貸款,朋分花用後又故 意不向銀行清償,致雪山醇公司資產遭銀行拍賣,侵害原告投 資營業之權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原投資雪山醇公司之股金335 萬元。㈡前開股金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105年4月18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82萬元。㈢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10萬 元,共計6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 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刑事判例、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 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於 105年5月31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被告經本院105年5月31日10 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與訴外人黃益財(已歿, 業經第一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基於損害雪山醇公司利 益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 續向合庫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貸款,致該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雪山醇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核貸貸款500萬元及美金10 萬元予雪山醇公司,且在貸得款項後,朋分花用,復未償還全 部貸款,致雪山醇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而損及雪山醇公 司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並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經減刑為10月。是因被告前開犯罪所受損害者,應為雪山醇 公司及合庫銀行太平分行。原告雖主張伊投資營業之權利受侵 害,然其投資雪山醇公司之資金經其投資行為已為雪山醇公司 之財產而非原告所有,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取得貸款朋分花用 ,又未清償,致雪山醇公司之資產遭拍賣以清償貸款,故雪山 醇公司始為被告犯罪之直接受害人。至於原告投資於雪山醇公 司,雖因雪山醇公司之資產遭拍賣,可能無法回收投資收益而 受損害,然此損害係因雪山醇公司受害於被告之犯罪行為,間 接影響原告就投資雪山醇公司之收益所致,原告仍非被告前開 犯罪行為之直接受害人,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綜上,原告就被告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並非直接被害人 ,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爰予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既未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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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雪山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