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魏京智
魏京莉
被 告 林忠進
上列當事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集伊等2人出資新臺幣(下同)760萬元 投資訴外人雪山醇有限公司(下稱雪山醇公司)、乙声食品場 及故鄉有限公司(下稱故鄉公司),雙方約定被告佔上開投資 事業50%股權,伊等2人各佔25%股權,被告擔任雪山醇公司 及乙声食品場負責人,原告魏京智則擔任故鄉公司負責人。嗣 被告將雪山醇公司之出資轉讓訴外人黃益財並由其登記為雪山 醇公司負責人,惟仍由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與黃益財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損害雪山醇公司利益之犯意 ,連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合庫 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貸款,致銀行誤認雪山醇公司經營狀況良 好,核貸借款予雪山醇公司,足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貸放 銀行。被告並將所貸得款項朋分予訴外人何輝雄等人,且未依 約償還貸款致雪山醇公司之資產遭債權人拍賣,而損及雪山醇 公司及原告之利益,被告並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1年8月有期徒刑,減為10月有期徒刑,並 經檢察官提出上訴。被告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使銀行誤 信雪山醇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而核貸高額貸款,朋分花用後又故 意不向銀行清償,致雪山醇公司資產遭銀行拍賣,侵害原告投 資營業之權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原投資雪山醇公司之股金335 萬元。㈡前開股金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105年4月18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82萬元。㈢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10萬 元,共計6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 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刑事判例、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 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於 105年5月31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被告經本院105年5月31日10 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與訴外人黃益財(已歿, 業經第一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基於損害雪山醇公司利 益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 續向合庫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貸款,致該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雪山醇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核貸貸款500萬元及美金10 萬元予雪山醇公司,且在貸得款項後,朋分花用,復未償還全 部貸款,致雪山醇公司資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而損及雪山醇公 司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並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經減刑為10月。是因被告前開犯罪所受損害者,應為雪山醇 公司及合庫銀行太平分行。原告雖主張伊投資營業之權利受侵 害,然其投資雪山醇公司之資金經其投資行為已為雪山醇公司 之財產而非原告所有,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取得貸款朋分花用 ,又未清償,致雪山醇公司之資產遭拍賣以清償貸款,故雪山 醇公司始為被告犯罪之直接受害人。至於原告投資於雪山醇公 司,雖因雪山醇公司之資產遭拍賣,可能無法回收投資收益而 受損害,然此損害係因雪山醇公司受害於被告之犯罪行為,間 接影響原告就投資雪山醇公司之收益所致,原告仍非被告前開 犯罪行為之直接受害人,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綜上,原告就被告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並非直接被害人 ,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爰予裁定駁回。原告起訴既未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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