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752號
TPHV,105,聲,752,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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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李昌叡
代 理 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正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廖正智林勝益、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 人符合受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認定標準,准許法律扶助在案, 有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可稽(本院 卷第4-8頁)。而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 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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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