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林靖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耀東方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 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 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7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雖於105 年5月27日以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 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戶口名簿、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4年1月15日 在原審係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萬4,167元,有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卷宗可稽( 見該案編碼第1頁之前頁),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 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