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993號
TPHV,105,抗,993,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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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93號
抗 告 人 張淑貞
      程凱勝
      李碧娥
      財團法人中壢教會聚會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迪華
抗 告 人 于正春
      蕭文霞
      湯遠總
共同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亦即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 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 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訴訴訟 繫屬中提起之反訴,發生訴訟拘束,故法院就本訴縱已先為 裁判,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消滅,仍應就反訴為審理裁 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 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 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 ,受訴法院即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抗告人亦於原法 院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訴請返還 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請求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 在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127-128 頁)。原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就本訴部分為抗告人敗訴 之判決,同時以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 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本訴後,即以抗告人就相對人請求返 還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主要答辯理由,嗣據此提起 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訴請相對人容忍此登 記,且抗告人提起反訴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同係基於相對人 有無權利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相牽連,抗告人係因監察院要求相對人研擬上開土地分割 標售或租賃之可行性,而暫緩反訴之請求,並非故意延滯訴 訟而提起反訴,原裁定逕以此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不合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抗告 人於105年1月18日在本訴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已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由,請求確 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訴請返還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在上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 見原法院卷㈡第127-130頁)。原法院於105年1月18日就本 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於105年2月17日就本訴 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同時以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 無誤。經核抗告人之反訴請求與相對人之本訴請求,均係基 於抗告人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用權源,據以認定相 對人所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且抗告人在 原法院就本訴部分審理時,就相對人訴請返還土地部分,業 以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抗辯(見原法院卷㈠第357-35 9頁),此亦為相對人得否訴請拆屋還地之先決問題,復經 原法院於本訴判決中,對不採抗告人上開時效抗辯理由予以



論述(見原法院卷㈡第239頁),其攻防相通,顯見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有牽連關係,亦有證據共通性或牽連性 存在,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 及訴訟經濟,且可防裁判矛盾,衡其情形,自無延滯訴訟之 虞。又抗告人係於原法院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 提起反訴(見原法院卷㈡第64頁、第127頁),斯時原法院 仍行言詞辯論程序,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亦難認其提起反訴 與程序有違。是反訴與本訴各為獨立之訴,抗告人於原法院 審理時,將原答辯理由之一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進而作 為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並依規定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8 萬8,021元,使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與否之認定,具 有既判力之效力,且無礙於相對人在本訴第一審程序中之攻 防,自難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 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建物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請 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因抗告人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 非無權占有,相對人之本訴裁判即應以抗告人主張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為據。兩造既對於抗告人是否已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相對人之本訴裁 判復應以該地上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為據,則抗告人提起反訴 請求確定該地上權存否,即便至第二審仍得提起,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自難謂抗告人於原法 院提起之反訴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揆諸前揭說明,抗告 人提起反訴,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原法院逕 以抗告人遲至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提出反訴,有意圖延滯訴 訟之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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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