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945號
TPHV,105,抗,94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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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45號
抗 告 人 何朝晴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購 買汽車並簽發本票為擔保,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汽車貸 款。嗣因發生921大地震致謀生不易而未遵期繳納車貸,相 對人竟以此為由將上開汽車扣押拍賣抵債。惟相對人未經抗 告人同意逕行拍賣汽車抵償債務,並委請他人以惡劣方式討 債,已非適法;抗告人亦因上開事端,居無定所,僅籍設親 友家,而該戶籍址復因整地建樓,未收執抗告人相關訴訟文 件。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載債務金額過高,抗告人實無法 認同及承受,故依法聲明異議,原裁定不查,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 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0條規定自明 。是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惟戶籍登記 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需要而設立,以與民法所稱之 住所同一為原則,倘設籍者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無在該址 有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 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效力,非不得 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3日以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執 字第194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120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原以新北地院88年度票字 第8458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因抗告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新北地院遂於89 年11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核與系爭執行事件卷證 相符,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 張因設籍地興建大樓而未收受相關訴訟文件云云,然對此並 未提出事證證明已難盡信;且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案卷 ,雖因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從自上開案卷資料查核系爭 本票裁定送達抗告人情形,有新北地院函文在卷可稽(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25頁)。惟查,依抗告人在88年8月26日與 相對人簽定上開汽車買賣合約及本票時所載之地址,既皆為 「板橋市○○路0段000號5樓」,與於89年11月2日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之地址相同,有相對人所提民事陳述意 見狀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8頁),而核與系 爭執行卷內資料相符外;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 務所函調抗告人於88年間之設籍情形,抗告人於87年5月15 日前原設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號16樓」,87年5 月15日至90年3月2日前則設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00 0號5樓」,直至90年3月2日方改設籍「臺北縣板橋市○○路 00巷00○0號4樓」,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6日 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6頁),參諸抗告人於87年5月15日填寫申請住址變更戶 籍登記申請書時(見本院卷第15頁),並檢附登記在其妻謝 宜雪名下之建物所有權狀1紙(見本院卷第16頁),而該建 物之門牌號碼即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之送達地址「臺 北縣板橋市○○路0段000號5樓」,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其在88年8月26日與相對人簽定汽車買賣合約及本票後 ,即未居住於其妻所有建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送達處所, 或有所辯戶籍址因整地建樓而未收執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未收受任何訴訟文書送達之辯為可採。以系爭債 權憑證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送達於抗告 人經確定後所核發,推認系爭本票裁定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簽 定汽車買賣合約時所載地址,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臺北縣 板橋市○○路0段000號5樓」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並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 定,使相對人得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因執行無 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故相對人嗣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至抗告人以相對人主張 之債務金額過高、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將上開汽車扣押 抵償及委託他人非法討債,均非適法云云,乃屬實體法上爭 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 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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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