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原名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中聯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民國74年間訴請第三 人林金玉等8人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原法院74年度訴字第 2123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及中聯公司勝訴確定,抗告人及中聯公 司遂於75年間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75年度執字第17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嗣後所核發債權憑證僅列蔣重正等5名 債務人,劃除林金玉等3名債務人,林金玉名下位於臺北市大 安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仍受查封登記,抗告人後於101年 間以相對人即林金玉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就系爭房地繼續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2766號給付 買賣價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爰以抗 告人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北簡字 第16288號判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得持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該法院復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 稱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上開確定判決已命抗告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故抗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由,以 104年9月8日102年度司執字第927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以系爭執行名義因債務人異議 之訴確定判決而喪失執行力,抗告人不得再據為聲請強制執行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為由,以 105年2月22日104年度事聲字第78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時效抗 辯,違反誠信原則,對伊顯失公平,伊已對該債務人異議之訴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暫緩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林金玉前未依約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再由銀行撥款予上訴人,伊依民法第 906條之1、第145條規定,伊對系爭房地有抵押權、不動產質 權或留置權,而伊尚有代墊管理費1125元、滯納金159萬9920 元、利息3萬5000元、登報費4800元等債權,且伊就系爭執行 程序所支出費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優先受償,因而對 系爭房地存有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又伊另支付代辦繼承登 記費用4萬3798元,相對人亦有返還義務,系爭執行程序合法 有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有誤等語。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 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 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理由之判決確定後,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查本件相 對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系 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已喪失,抗告人即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則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是否具抗告人所稱違反誠信原則等情, 即非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就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停止執行事由予以 規定,且該法條所稱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所提起者而言,而非指對於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故 抗告人係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非針對 系爭確定判決所提,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裁判參照),是抗告人指稱其已就債務人異議之 訴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暫緩 撤銷執行程序云云,顯非有據。
又依系爭確定判決書主文欄所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庚欄所示之金額」,而依事實欄及附表所載,林金玉應給付中 聯公司房屋款14萬元、代墊管理費1125元,共計14萬1125元( 見該補發判決書第1-2頁,第4頁,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92766號卷內),則抗告人指稱其因林金玉違約與未列入系
爭確定判決範圍內之代墊管理費、滯納金及利息等多項債權, 以及就系爭房地存有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就此並無提出提 出執行名義,其權利爭執亦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 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 清償」,抗告人所稱其已支付之複丈費、登報費、鑑價費等執 行費用,並未提出有依上開規定由執行法院確定其費用數額之 裁定,可為執行名義,至抗告人主張於執行程序中所代為支付 之代辦繼承登記費用4萬3798元,債務人仍有支付歸墊義務, 俾免衍生不當得利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尚非系爭執行程 序得予審究。
綜上,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業經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予 以排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原裁定維持上開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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