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9號
抗 告 人 陳建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生全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如原法院民國105年2月24日 所為判決之附表1至5所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 給付不當得利,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林生全、林炳東應給付抗 告人新台幣(下同)118元本息;相對人郭源應給付抗告人 694元本息;相對人鐘文雄應給付抗告人54元本息,駁回抗 告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狀所載,抗告 人係就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聲明不服(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卷12-18頁) ,依前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抗告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法院依抗 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之面積,按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9,720元,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另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 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 院因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裁定命抗告人繳 納裁判費,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又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6號103年8月28日所為裁定, 認抗告人拆屋還地及部分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不合法,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103年度抗字 第1700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上開裁定,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 更一字第7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
行上訴」之情形(按抗告人前係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請求拆 屋還地部分之裁判費),抗告人指稱本件上訴應免徵裁判費 云云,為不足取,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