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773號
TPHV,105,抗,773,2016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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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73號
再抗告人 謝緯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珮棋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對本院聲明異議事 件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 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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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