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738號
TPHV,105,抗,73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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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38號
抗 告 人 高新發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高爾陽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
第1786號),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其對債務人高爾 陽之支付命令及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78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對高爾陽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嗣 臺北地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至系爭房地實施查封,於查封 筆錄記載:系爭房地由債務人之母作為辦公室使用,並未出 租或出借他人等語,並記載於拍賣公告上。 抗告人於105年 12月15日以伊與高爾陽於102年2月20日訂定租約,租期至 107年12月19日為由,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聲請更改拍賣 公告云云。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為駁回之處分後, 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1日駁回伊之異議, 伊於同年月7日至臺北地院提出異議,並記明於筆錄中, 異 議並未逾期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以外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查 :抗告人於105年2月15日就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之記載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日以裁定為駁回之處分。抗告 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遲至同年月23日始具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參(見系 爭執行卷二第77-2頁、原法院卷第3頁), 該異議已逾十日 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 違誤。 抗告人雖謂:伊於同年月7日至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並載明於筆錄,未逾1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抗告人自陳伊係 於105年3月7日未經通知自行至執行法院, 當時不知司法事 務官已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參以抗 告人於當日在執行法院僅陳述:伊與高爾陽就系爭房地有租



賃契約,可詢問管理員及鄰居,且因伊與高爾陽有親戚關係 ,房租便宜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卷二第86頁) ,並未提及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之意。足認抗告人固於司法事 務官之裁定送達前曾至法院陳述意見,但並非對上開裁定聲 明不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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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