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95號
TPHV,105,抗,295,2016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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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住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
105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5號, 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 本件50案57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上開裁 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 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05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未予補正 ,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是本院於105年3月15 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 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就異議 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已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06至676號 、105年度聲國字第78至92號於105年6月8日裁定駁回,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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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