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83號
抗 告 人 劉柏廷
送達代收人 黃炳飛律師
相 對 人 陳李粉
陳明德
陳金順
陳金次
陳金角
陳國義
陳耀東
陳順浪
陳寶秀
陳世峰
陳樹枝
黃明安
劉陳錦鳳
陳錦珠
陳志傑
黃星垣
黃星烈
黃星煒
張瓊美
林淑雲
陳昭蓉
陳美杏
陳建志
陳怡如
羅盡妹
陳雅莉
陳志賢
陳雅玲
陳志明
陳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768號分割共有物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就該判決所示共有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經該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081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案 卷下稱執行卷)受理,並於完成查封後委請鑑價,以作為定拍 賣底價之參考,嗣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4日以抗告人無正 當理由兩次未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配合繳納鑑定費用,致系爭執 行事件無法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 裁定以原處分業於105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黃炳飛律 師收受,並於同年月21日(含在途期間2日)確定。抗告人遲 至同年月23日始遞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異議期間固原應於105年5 月21日屆期,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之休息日,是伊於翌上班日即 105年5月23日(星期一)提出異議,並無遲誤期間,原裁定以 伊遲誤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計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 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0條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 、第121條第2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 作成後,係於105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委任 之代理人黃炳飛律師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抗告人委任 狀、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執行卷第22、109至110頁)。 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 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且因抗 告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其代理人黃炳飛律師事務所則設 於臺北市萬華區(見前述委任狀,即執行卷第22頁),非在原 法院所在地(即新北市土城區),則計算抗告人提出異議之10 日不變期間,應再扣除在途期間2日。準此,抗告人至遲原應
於105年5月21日前聲明異議。惟查,該末日(即21日)適逢星 期六,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行辦法之規定,為休息日,其次 日為星期日,亦為休息日,故應以翌上班日即同年月23日(星 期一)代之。從而,抗告人於105年5月23日由其前述代理人黃 炳飛律師向原法院遞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7頁),即未 逾法定之10日異議期間。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 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