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71號
抗 告 人 張中台
陳健盛
張峰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33 號所為裁定,各自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張中台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張中台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張中台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張中台(下稱張中台)以抗告人陳健盛、張峰旗 (下各稱陳健盛,張峰旗,二人則合稱為陳健盛等2 人 )執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375 號、本院86年度上更㈢字 第76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其兄張中浩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5 年 度司執字第79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請求張中浩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路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基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因系爭建物係由其 父親張阿寶原始建築,張阿寶死亡後,其即與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倘系爭建物一經拆除,勢難回復 原狀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 參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確定判決,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原無分管之事實,而江阿卻(為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江樹木繼承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 意,交付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張阿寶建築系爭房屋,又 再將該特定部分讓售予張阿寶,自不能對抗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且張阿寶既係向江阿卻買受土地所有權,自 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張阿寶即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張中浩因受贈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仍屬無權占有為由,認林建銘(為陳健 盛前手)、張峰旗請求張中浩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並駁回張中浩此部分之上訴(見原法院卷 第17至21頁),堪認張阿寶原始建築之系爭建物,已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縱令張中台主張系爭建物 為張阿寶所遺之財產,並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乙 節為真,張中台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仍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則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顯無害於張中台主張 其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自不能以張中台於原法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 訴,即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裁定准予張中台供擔保 新台幣2584萬6200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洽,陳健盛 等2 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張中台本件之聲請 。又,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則其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 分即失所附麗,則張中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陳健盛等2 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張中台之抗 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