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楊勇盛
相 對 人 劉興武
劉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
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 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不明瞭何謂上訴裁判費,亦無資力委任律師,因而遲 誤補繳裁判費,錯失上訴機會,請求准許補正、給予上訴申 訴機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訴請求抗告人將 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上、面積四 二‧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原法院於 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以判決命抗告人拆除前述地上建物,並 給付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該判決正本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在抗告人住所送達,抗告人於同年三月十五 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對前述判決聲明不服,原法院於同年月 二十九日以名稱為「通知」之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或同居人得付與,於同年四月八日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警 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經十日即 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至同年五月四日仍
未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觀 原審訴字卷㈡第五五至七十頁即明。抗告人於一0五年三月 十五日提起上訴,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自屬不 合程式,而該等欠缺可以補正,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期(五日)命抗 告人補正,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補正,原法院於期間屆滿(同 年四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均為休息日,以次日即同年四月二 十五日代之)後之同年五月十一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定期裁定 命補正後,抗告人未於原法院命補正之期間內(裁定送達五 日內即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 。原法院於所定補正期間屆滿後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