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116號
TPHV,105,抗,1116,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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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16號
抗 告 人 黃政春
      黃新科
      黃萬木
      黃鳳良
      黃文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祭祀公業黃優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 先人黃昌古等13人於清朝光緒年間共同設立,紀念來台始祖 「黃優生」,伊為黃昌古等13人子孫,當然為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相對人黃文安並非黃昌古等13人子孫,本無派下權 可言,竟在民國(下同)104年12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 且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居,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陳報規 約以及管理人選任案。伊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7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05年度補 字第198號(即105年度訴字第836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 訟。若是相對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可處分系爭祭 祀公業名下土地,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伊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性,爰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云云。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 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 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 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 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採取 相近見解)。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相對人並非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更非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雙方現於原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7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5年度補 字第198號(即105年度訴字第836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 件涉訟中,此有訴訟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13 頁)。再者,前開訴訟迄未終結,亦有電話紀錄及當事人資 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5-60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雙方針 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管理權發生爭執。
㈡抗告人固然主張相對人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與管理人自居 ,導致伊與系爭祭祀公業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見原審卷第 3-4頁);並提出相對人104年12月11日所寄發104年12月25 日開會通知、105年2月22日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26、 31頁)。但是,依上開信函已載明相對人身分為爭祭祀公業 籌備處主委(見原審卷第25、26、31頁);尚與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管理人身分有別,難認相對人前開行為將損害抗 告人或系爭祭祀公業權利。何況,上開105年2月22日信函表 明104年12月25日派下員大會流會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 ,尚無從推論抗告人或系爭祭祀公業將發生何種重大危害, 或急迫之危險或相類似情形。
㈢其次,相對人雖然向主管機關陳報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管理 人選任案。但是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5年3月16日桃市龍文字 第1050006923號函、105年4月8日桃市龍文字第1050009522 號函、105年5月5日桃市龍文字第1050012026號函,一再表 明規約送審案暨管理人選任案,迄未核備(見本院卷第10、 11、42頁公函);可知相對人所陳報規約與管理人,主管機 關迄未核備,故抗告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尚不致遭受重大危害 。再其次,桃園市政府105年4月27日府民宗字第1050099558 號函亦載明:「說明二、按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



第0990030275號函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 查事項,如有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與 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關者,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 依確定判決辦理。』」、「四、案係黃君等5人向法院提起 確認黃文安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並就旨案提出異議,事涉個 案事實認定,爰請貴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及前開函釋規定本 於權責妥處」(見本院卷第12頁公函)。可知前開訴訟判決 確定以前,相對人難以行使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處分 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益證抗告人或系爭祭祀公業並無遭受重 大危害或急迫危險之虞。
㈣桃園市龍潭區曾經向相對人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抗告人對此提出訴願,並由桃園市政府105年6月1日府 法訴字第1050041229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43-47頁訴願決定書)。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遂以105年6月 29日桃市龍文字第1050019349號函,撤銷先前發給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見同上卷第54頁公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 16條規定,相對人無從逕向主管機關呈報系爭祭祀公業規約 、管理人,顯見抗告人或系爭祭祀公業實無遭受重大危害之 虞。況且,第三人黃彥壹指稱相對人偽造其他派下員印文而 取得推舉書、同意書,藉此成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一節;前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45號為 不起訴處分,黃彥壹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上聲議字第31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 39-42、49-55頁),足證相對人並未偽造派下員印文以取得 管理人身分。本院另參酌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並無移轉情 事(見本院卷第19-39頁不動產清冊與土地謄本),堪認抗 告人或系爭祭祀公業並無遭受重大危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
四、從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 以制止之必要性),抗告人迄未釋明,即與前開規定不符。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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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