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047號
TPHV,105,抗,1047,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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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47號
抗 告 人 高全賢
      廖靜
      廖銘陽
      高鏽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溫崇熙、蔡
悅華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醫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母廖美秋於民國99 年1 月27日因頭痛至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發現患有腦血管瘤,相對人溫崇 熙、蔡悅華醫師二人未全盤評估病患之病情與慈濟醫院之人 員、設備及專長能力而違反轉診義務,且亦未盡手術前之風 險告知義務,即以空白手術同意書要求伊簽名同意而催促同 意廖美秋接受手術,致廖美秋因手術失敗死亡,經伊依侵權 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由原法 院以101 年度醫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 理,詎相對人於民國99年1 月28日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 術同意書)上添加未為說明之「包含出血,中風,甚至死亡 」等文字,並於本案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手術同意書,資為 其抗辯於手術前已為告知說明之證據,已涉犯刑法第216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伊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 而以105 年自字第29號案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所涉偽造文書 及行使之情形,顯將牽涉本案事件裁判結果,原法院疏未審 酌於此,駁回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 ,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 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民 事訴訟繫屬前之犯罪嫌疑在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事件主張相對人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規定之轉診義務及醫師法第12條 之1 規定之告知義務,致伊母廖美秋手術失敗死亡,而依民 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本案事件 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相對人則在本案事件審理中,於101 年6 月7 日提出系爭手術同意書為證,抗辯有告知手術風險 而未違反告知義務;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溫崇熙蔡悅華於系 爭手術同意書上虛偽登載已告知出血,中風,甚至死亡等風 險之文字,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復於101 年6 月7 日提出於本案事件,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 原法院以105 年自字第29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有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狀、民事答辯狀、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原法院刑事庭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㈠第8 至9 、59至61、65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抗告人既主張相 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手術同意書為證之行為,涉 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向原 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則相對人是否確係於本案事件審理中 因提出系爭手術同意書而有犯罪嫌疑,並足以影響本案事件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 ,而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之情事,即應由原法院 查明論斷。乃原法院僅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溫崇熙蔡悅華 虛偽填載系爭手術同意書,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 罪,係在本案事件繫屬前所發生,認非於本案事件中涉有犯 罪嫌疑,無停止本案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否准抗告 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審酌調查事項,事 涉本案事件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以由原法院進行為宜 ,爰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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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