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029號
TPHV,105,抗,1029,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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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抗  告  人 陳慧穎
共同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相  對  人 蔡松廷
       蔡華昌
       林佑軒
       蔡若安
       葉如畇
       林家玉
       蔡守文
       蔡昀蓁
法定代理人  呂雪卿
相  對  人 蔡忠豪
       俞力瑋
       王玉如
       呂坤翰
       林佳蒨
法定代理人  林玉明
       游秀慧
相  對  人 蔡佳華
       周明翰
       黃靜君
上列十六相對
人共同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相  對  人 趙子霆
       徐健凱
       李承峰
       林廷諺
       陳鴻毅
       陳薇涵
       游勇政
       林君勳
       黃家慧
       林佳齊
       黃士綸
       廖先奇
       李芷綾
       游凱茹
法定代理人  游作昌
       梁若蘭
相  對  人 李恒荃
       盧立銓
       蔡國禎
       蔡陳璇霞
上列十八相對
人共同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相  對  人 薛安琦
       吳聲宏
       林愛蓉
       辜壬奇
       陳佳鈴
       洪煥元
       吳秉宸
       簡郡良
       簡郁絜
       鍾瀚德
       畢晏慈
法定代理人  畢可孚
       蔡慧貞
上列十一相對
人共同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催鳳玲
       張俊程
       陳玟靜
       翁廷蓁
法定代理人  翁華宗
       陳妙如
相  對  人 鄭之瑄
       劉國盛
       黃映心
法定代理人  黃順情
       林佳燕
相  對  人 吳宛儒
       陳瀛逸
上列九相對人
共同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相  對  人 李若嫣
法定代理人  劉佳美
相  對  人 李惠娟
法定代理人  李天祥
相  對  人 陳映婷
       楊筑雅
       楊濡齊
法定代理人  楊忠樺
相  對  人 廖昱至
       劉ㄙ瑀
法定代理人  劉程鈞
相  對  人 鄭庭閎
       紀曉彤
       李世中
       陳志展
       陳柏承
       吳佩郡
       段昕岑
       成志鴻
       林相妤
       鄧安棋
       劉宗毓
上列十八相對
人共同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宋芷薇
       李仕偉
       李宜珊
       周穎珊
       郭家豪
       陳柏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真
相  對  人 曾翔正
       謝凱守
       連捷一
       何長杰
       陳柏文
       劉佳雯
       許文菁
       張鈞翔
       徐英耀
       侯志毅
       陳學宇
       游麒弘
法定代理人  曾維貞
相  對  人 陳昱仁
       李昱潔
       陳忠本
       簡美姈
上列二二相對
人共同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二
月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
誤載為「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一0號民執事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 請供擔保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以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 七一0號裁定准許(下稱本件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一0五年二月四日以一0四年度執事 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誤載為「判決」)駁回異議(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在抗告狀具體表明不服 之理由,相對人亦於一0五年七月四日具狀就抗告理由表示 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可考,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 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 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 抗字第五二一號、六十一年台抗五八九號判例意旨,仍得命 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 既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而修正立法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 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 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 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則債權人應 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 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 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闡 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 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及表示意見略以:
抗告人陳柏廷為抗告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八仙育樂公司)之負責人,抗告人陳慧穎則為八仙育樂公 司之總經理,負責執行該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 「八仙樂園」主要營運管理業務;八仙育樂公司於一0四年 間將「八仙樂園」園區內「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泳 池池水抽乾,將該等區域出租予呂忠吉所經營之玩色創意國 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玩色創意公司)及周宏瑋所經營之瑞 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博行銷公司),供作 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晚間舉辦「 COLOR PALY ASIA -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之場地,對於入場參與前述 活動之民眾有法律上、事實上法律關係。玩色創意公司、瑞 博行銷公司明知前述活動使用之有色粉末(粉塵)在空氣中



達一定濃度有引燃之危險,仍於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 為增加活動效果以大型噴管噴發大量有色粉末,致空氣中粉 塵濃度達引燃標準,而粉塵經活動現場舞台西北側電腦燈吸 入後,遇燈泡高溫表面而引起爆燃,復因八仙育樂公司疏於 提供安全無虞之活動服務、未設置適當緊急疏散措施及急難 醫療救護設備,致火勢無法及時控制並撲滅,造成相對人等 共四百九十人傷亡,其中死亡人數已達十四人,八仙育樂公 司、玩色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八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陳柏廷陳慧穎、呂忠吉、周宏 瑋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並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與八仙育樂公司、玩色創意公 司、瑞博行銷公司連帶負責;相對人蔡國禎蔡陳璇霞之女 蔡心瑜與相對人陳忠本、簡美姈之子陳天順因前述事故死亡 ,蔡國禎蔡陳璇霞、陳忠本、簡美姈各得請求殯葬費、扶 養費損失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其餘九十名相 對人均因身體灼傷,各受有醫療復健費用六百萬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一百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萬元及慰撫金五 百萬元,合計至少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以上總計十二億一 千萬元。玩色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之資本總額僅一百萬 元,顯不足以填補相對人上述損害,八仙育樂公司資本總額 固有十九億五千五百萬元,名下尚有八十筆土地、建物、總 價值高達數十億元,但本件事故賠償金額估計達四十億元, 八仙育樂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又已遭停業、喪失重要經 濟來源,陳柏廷陳慧穎名下財產各約二億三千萬元、二億 八千萬元,均無法負擔本件事故之重大賠償金額,並恐廉價 變賣財產周轉或隱匿,有假扣押之必要及急迫性,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求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十二億一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請求供擔保假扣押呂忠吉、玩色創意公司、周宏瑋 、瑞博行銷公司之財產,經本件假扣押裁定准許部分,未據 抗告,爰不贅述)。
四、抗告意旨略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視相對人資力優渥、社會資源眾 多,決議一概給予法律扶助,違反法律扶助法第一、五、十 三條之規定,自不應許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分會出具之保證 書代替假扣押擔保金。抗告人八仙育樂公司名下有八十筆不 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九億餘元,市價遠高於此, 雖其中六十一筆共同設有三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筆共



同設有最高限額七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等最高限額 抵押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十七年間即已設定登記,為該公 司與金融機構正常營運往來所為,非為卸責脫產而設定,且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低於抵押權數額;依一0 三年底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該公司一0三年底之資產為二 十一億餘元,資產淨值十八億餘元,遠高於本件相對人請求 數額;抗告人陳柏廷身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萬海航運公司)、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林紙 業公司)二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長,為確保營運穩定,殊無 脫產之可能與必要,以其職業、資產、信用狀況無任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亦未釋明對抗告人請 求之原因,蓋該次活動票券係玩色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 自行販售,僅能參與該次活動、不能使用「八仙樂園」所有 遊樂設施,八仙育樂公司僅只提供場地、收取租金,並未參 與任何票券之販售、經銷,對於該活動營收亦無分紅得利, 活動名稱「八仙」字樣僅係表示活動地點,非謂八仙育樂公 司為主辦或協辦單位,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理解之一般常識 ,況內政部消防署遲至事故發生翌日始公告禁止活動使用可 燃性微細粉末,足見主管機關亦無法預見此類活動具高危險 性,難期場地出租人預見,觀光業主管機關亦遲至同年九月 間方要求舉辦該等活動前須先申請,八仙育樂公司與瑞博行 銷公司間活動場地租賃合約已明定瑞博行銷公司應合法使用 、不得存放危險及非法物品、活動設施需符合安全標準,「 八仙樂園」之消防設施均合乎標準,依法呈送之緊急救難及 醫療急救系統均經准予備查,陳柏廷、抗告人陳慧穎雖分別 為八仙育樂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但並無任何依法應連帶 負責之執行業務行為,陳柏廷陳慧穎員工林玉芬均經檢察 官查明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相對人無中生有編造事實,未盡 釋明之責。末按相對人於事故後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健保 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病房差額、燒燙傷自費醫療器材 、處置費用、救護車費用等)均由健保署墊付後由新北市政 府以專案返還,並未由相對人支付,並無每人六百萬元之高 額醫療費用損害,相對人主張之損害數額亦不實在;另相對 人游凱茹簡郡良簡郁絜翁廷蓁黃映心吳宛儒、陳 瀛逸、鄧安棋、劉宗毓、游麒弘、陳昱仁十一人前已聲請假 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獲准(即原法院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四 0七、四一二、四五二、五二一號裁定),竟重複聲請,顯 不合法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游凱茹簡郡良簡郁絜翁廷蓁黃映心、吳宛



儒、陳瀛逸、鄧安棋、劉宗毓、游麒弘、陳昱仁共十一人 前已各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一千三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 原法院以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四0七、四一二、四五二 、五二一號裁定准許(見原法院異議卷聲證十五),渠等 既已因同一事由各假扣押抗告人一千三百萬元之財產,猶 在本件再以同一事由聲請重複扣押抗告人同額之財產,於 法已有未合。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陳柏廷為抗告人八仙育樂公司之負責人 、抗告人陳慧穎為八仙育樂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執行「八 仙樂園」主要營運管理業務,八仙育樂公司於一0四年間 將「八仙樂園」園區內「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區 域出租予呂忠吉所經營之玩色創意公司及周宏瑋所經營之 瑞博行銷公司,供作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晚間舉 辦「COLOR PALY ASIA -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之 場地,與入場參與前述活動之民眾有法律上、事實上法律 關係,玩色創意公司、瑞博行銷公司於二十七日晚間八時 三十分許為增加活動效果以大型噴管噴發大量有色粉末, 致空氣中粉塵濃度達引燃標準,而粉塵經活動現場舞台西 北側電腦燈吸入後,遇燈泡高溫表面而引起爆燃,復因八 仙育樂公司疏於提供安全無虞之活動服務、未設置適當緊 急疏散措施及急難醫療救護設備,致火勢無法及時控制並 撲滅,造成相對人蔡國禎蔡陳璇霞之女蔡心瑜與相對人 陳忠本、簡美姈之子陳天順死亡,其餘九十名相對人身體 灼傷,蔡國禎蔡陳璇霞、陳忠本、簡美姈各得請求殯葬 費、扶養費損失及慰撫金一千萬元,其餘九十名相對人各 受有醫療復健費用六百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一百萬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萬元及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一千 三百萬元之損害,以上總計十二億一千萬元,雖據提出門 票、網頁列印、公司資料查詢單、除戶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卷聲證一至九 ),然查:
1兩造所提活動及售票系統之網頁列印均載明該活動為玩色 創意公司主辦,僅活動地點在八仙育樂公司經營之「八仙 樂園」,並具體記載「門票僅能進場彩色派對」、明揭無 聯票設計(見原法院異議卷聲證一、本院卷第二七四至二 七六頁),遍觀兩造所提活動場地租賃合約,八仙育樂公 司僅收取租金、提供指定場地予瑞博行銷公司按約定用途 (舉辦音樂性活動)合法使用,並約定瑞博行銷公司不得 存放任何危險物品、非法物品、應保證所提供設施符合安 全標準,活動之安全衛生責任亦概由瑞博行銷公司負責、



無任何關於分配活動收益之約定(見原法院異議卷聲證九 、本院卷第二七0、二七一頁),已難認八仙育樂公司有 相對人所稱「參與事故活動之舉辦及門票販售、利益分配 而與入場參與活動之民眾有法律上、事實上法律關係」情 事,況八仙育樂公司出租活動場地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或相 對人所受損害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見相對人具體 陳明並提出證據,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八仙育樂 公司賠償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陳柏廷固 為八仙育樂公司之負責人,陳慧穎固為八仙育樂公司之董 事兼總經理,惟相對人亦未就陳柏廷陳慧穎有合於民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 令」行為為任何釋明,其中陳慧穎雖代表八仙育樂公司與 瑞博行銷公司簽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但該合約之簽立及 內容客觀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已如前述,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早於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即以 :八仙育樂公司出租舉辦該次活動之區域尚未開始營運、 經交通部觀光局函覆確認該區域及地上物亦不屬分割出租 需經許可之觀光旅遊設施、交通部觀光局承辦人證稱當時 舉辦本件活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函查「八仙樂園」近 三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管理權人及防火管理人均無欠缺 、最近一次消防安全檢查亦合格、「八仙樂園」提送之「 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前已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陳 柏廷、陳慧穎並無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處為由,就陳柏廷陳慧穎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不起訴 處分(見原法院異議卷聲證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 度偵字第七七八二、八五六一、八六0三、九九三二、九 九三三、一一0五四、一一三三一、一二一一四、一二一 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異議卷聲證四),亦難認相 對人業就「陳柏廷陳慧穎關於八仙育樂公司疏於提供安 全無虞之活動服務、未設置適當緊急疏散措施及急難醫療 救護設備,致火勢無法及時控制並撲滅」之執行職務有何 故意過失及不法,致侵害相對人權利,及其有何執行職務 行為與相對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抗告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情節為任何釋明;前開不起訴處分經相 對人等三八七人聲請再議後,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一0五年五月間發回續行偵查,僅能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認尚有事證待釐清,仍不能認相對人已就前述情節為 釋明。
至相對人在本院所提監察院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二七九



至二九四頁),略載稱:①交通部觀光局對於八仙育樂公 司經營之「八仙樂園」有實際營業面積超逾核准面積及含 「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在內之八項遊樂設施未經 核准情形未能裁處、檢查流於形式,以及未釐訂水域遊樂 設施完整配套安全檢查項目之違失,②新北市政府(含工 務局、觀光旅遊局)未善盡地方主管機關職責、對於水池 是否必須申辦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認定不一,未落實 執行水域遊樂設施安全定期檢查工作、未確實比對觀光遊 樂設施核准項目,以及管理權責不明、致事故地點乏人管 理而有行政疏失,③衛生福利部整體醫療救護成效斐然, 惟燙傷病床整備、通報資訊及緊急醫療床位調度、大量傷 患壅塞抒解機制有精進空間,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調查 確認八仙育樂公司將部分國有土地轉租予瑞博行銷公司是 否違反租約,亦即旨在指摘、糾正交通部觀光局、新北市 政府之缺失並督促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一定 作為,且八仙育樂公司係將未使用之「歡樂海岸」、「快 樂大堡礁」二項遊樂設施所在「場地」出租予瑞博行銷公 司舉辦本次活動,並非將「八仙樂園」或其中「歡樂海岸 」、「快樂大堡礁」遊樂設施與瑞博行銷公司共同經營或 出租使用,前已述及,則「八仙樂園」縱有實際營業面積 超逾核准面積及部分遊樂設施未經核准,對於部分設施未 申辦雜項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情事,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或 相對人所受損害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2且相對人就請求之金額釋明亦有不足,蓋蔡國禎、蔡陳璇 霞之女蔡心瑜於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死亡,陳忠本、簡美 姈之子陳天順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死亡,計至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相對人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時止已有三個月又十 一日至四個月又十七日,均應已能核實計算所支出之殯葬 費、損失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數額,渠等竟齊頭憑空主張損 害數額為各一千萬元;而其餘九十名相對人之傷勢差異極 鉅,自僅需當場上藥即可返家之雙下肢燒燙傷(相對人蔡 松廷)、體表面積百分之四之二度燒傷(相對人陳玟靜) 、體表面積百分之六之二度燒傷(相對人段昕岑),至體 表面積百分之八十之二至三度燒傷(相對人李惠娟、游麒 弘)、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五之二至三度燒傷(相對人林相 妤)、體表面積百分之八八之三度燒傷(相對人曾翔正) 、體表面積百分之九十之二至三度燒傷(相對人侯志毅) ,則各相對人醫療復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金數額亦應有重大歧異;再者,相對 人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健保不給付之自



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病房差額、燒燙傷自費醫材、處 置費用、救護車費用)均由健保署墊付後由新北市政府專 案返還(見原法院異議卷聲證七),相對人無庸支付而無 損害,後續是否每人均有高達六百萬元之醫療、復健費用 亦有可疑,渠等竟憑空齊頭主張損害數額為各一千三百萬 元,而使九十四人整體求償數額墊高至十二億一千萬元, 相對人就主張之債權釋明顯有未足。
3綜上,相對人不唯未就「向抗告人請求」連帶賠償之原因 為釋明,且就所主張之債權、請求之數額釋明亦有未足, 難認已盡釋明請求原因、數額之責,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 間。
(三)再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恐廉價變賣財產周轉或隱 匿」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主張抗告 人八仙育樂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已經停業、喪失重要 經濟來源一節,固為週知之事實,但八仙育樂公司名下有 八十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九億餘元,雖其 中六十一筆共同設有三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筆共同 設有最高限額七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該等最高限額 抵押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十七年間即已設定登記,早於 事故發生十五至二十七年之久,顯係為八仙育樂公司正常 營運資金往來周轉所設,並無礙八仙育樂公司之營收及資 產之增加、累積,而依一0三年底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 該公司一0三年底之資產總額為二十一億三千四百九十八 萬餘元、資產淨值亦達十八億六千二百六十二萬餘元,遠 高於本件相對人請求數額,此經八仙育樂公司陳明在卷, 並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考(見原法院異議卷聲證十), 八仙育樂公司尚無因之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危險,與「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情狀有間。而相對人陳柏廷身為萬海航運 公司、士林紙業公司董事長,所持有之股票市值達二億三 千萬元,此經相對人肯認無訛,該等公司均為上市之公開 發行公司,以其職業、資產、信用狀況並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陳慧穎身為八仙育樂公司董事兼總 經理,所持有之股票市值更高達二億八千萬元,且自事故 發生時起,即屢次由陳慧穎代表八仙育樂公司出面處理各 項事務並公開接受媒體訪問、發表聲明(見原法院異議卷 第五八頁聲明、新聞網頁列印),顯見其坦然面對而未逃 避,以其職業、資產、信用狀況及相關作為,亦無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所稱合計十一億八



千四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要為齊頭式憑空主張、已乏憑 據,業如前敘,如許相對人藉憑空聲稱、大幅提高債權數 額方式,致所指債務人之財產、資力難以負荷,再據以稱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無 異鼓勵當事人藉此手段限制他人財產之支配使用、迫使他 人與之商議和解,甚或妨礙他人之生活及資金運作,悖於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範目的;此外,相對人並未就抗 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等情,或有將 移住遠方、逃匿或將其財產外移至國外或為我國現時司法 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 制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之證據,揆諸首揭判例、法條,相對人請求假扣 押抗告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游凱茹簡郡良、簡 郁絜、翁廷蓁黃映心吳宛儒陳瀛逸、鄧安棋、劉宗毓 、游麒弘、陳昱仁共十一人部分就同一事由重複為同額假扣 押之聲請,相對人未釋明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之原因,關於 請求之數額釋明不足,亦未釋明對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經 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假扣押裁定 關於准許相對人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 出具之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部分,非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本件假扣押裁定關於此部分,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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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