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21號
抗 告 人 游旻慈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戴至黎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 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 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 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向相對人戴至黎、戴肇鋒、 戴淑珍購買門牌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已依約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 並約定相對人應於 104年2月28日交屋,若給付遲延,伊得解除契約外,相對人 應於伊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將加倍返還其所收價款與伊。 嗣 相對人未按期交屋,伊解除買賣契約, 相對人應給付400萬 元。又相對人因積欠第三人黃政雄400萬元, 而於其所有唯 一財產即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增加負擔情事 ;復經其他債權人就系爭房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拍定完畢。相對人另積欠黃政雄200萬元, 遭 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在案,戴至黎單獨積欠第三人游 錦葉30萬元,可見相對人積欠債務嚴重,瀕臨無資力情形。 此外,系爭房地經法院拍定後,相對人尚可受領之價款易於 移轉或隱匿,伊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願供擔保請准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經原法 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 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 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四、抗告人主張: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相對人有請求加倍返 還已付價款400萬元債權乙節(下稱系爭債權), 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催告信函、解約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9 頁,本院卷第37、39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 求有所釋明。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固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本票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借據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0、29、32頁),惟查: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相對人於103年6月24日即已設定,有上揭登記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非在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始 增加之負擔行為。又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係因第三人即共有 人彭德浩以分割共有物為由聲請變價分割,亦有上開民事執 行處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與相對人之資力亦無涉。 再者, 抗告人雖就相對人另積欠黃政雄200萬元、戴至黎單 獨積欠游錦葉30萬元等債務提出本票裁定、借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0、32頁),惟就相對人是否陷於無資力情形並未釋 明;另抗告人泛言系爭房地經法院拍定,相對人尚可受領之 價款易於移轉或隱匿剩餘金額云云,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資釋 明。雖抗告人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明細,以明瞭 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唯一財產云云,惟假扣押之聲請應由聲請 人負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已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 明定,抗告人若未盡釋明之責,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必要, 是項主張亦不足採。是抗告人既未提出形式上足讓法院就其 主張得到薄弱心證之證據,依上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