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王建益
王清萬
視同抗告人 李建興
李碧雲
林王碧娥
王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碧霞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抗告人王建益、王清萬2人對於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李建興、李碧雲、林王碧 娥、王素貞4人(下稱李建興4人),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 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李建興4人,故應列李建興4人為視 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遺產分割方法並無意見,僅就部分扣除 金額有所異議,其異議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117元 ,並非對全部訴訟標的有意見,故上訴利益額應僅為46萬11 7元,原裁定以原告起訴分割所受利益1,881萬1,729元核定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自不合理,故 應核定上訴利益額為46萬117元,並依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 ,始為妥適,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數額上訴而 異。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訴請分割兩造被繼承 人李里之遺產,經原審法院將李里之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一至 三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 院於105年5月17日裁定以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1,881萬1,729元,據以核定本件上訴利益額 為1,881萬1,729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6,42 4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雖以其對於分割方法並未不服 ,僅就其中扣除金額46萬117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此數額計算云云,提起抗告。惟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抗告人雖僅就其中扣除金額46萬117元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但該部分仍屬遺產分割之一部分,其上訴 效力應及於全部遺產。又被繼承人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 億3,168萬2,100元,相對人即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七分之一 ,則其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881萬1,729 元(000000000×1/7=0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原法院於104年4月22日所為104年度重家訴第1號裁定可按( 見原審卷第85頁)。故原法院依相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七分 之一,核定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為1, 881萬1,729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6,42 4元,核無不合。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881萬1,729元,並無不當。抗告論旨謂其僅就其中扣 除金額46萬117元部分不服,應以此核定上訴利益額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 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