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肖燕
被 上訴人 盧憲彥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9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5日結婚,上訴人於同 年11月來臺 與伊定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 ,但於100年8月間未與伊商量而獨自返回大陸,至102年1月 間無預警回臺後, 又於102年11月返回大陸,直至103年1月 始回臺,卻再於103年9月10日逕自離家,翌日由警察陪同返 家搬走物品離開,迄今未返家居住,拒絕接聽伊之來電,音 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整日游手好 閒、不事生產,亦不願操持家務,伊不僅承擔所有家計,於 辛苦工作返家後,猶需自行處理家務,且伊每月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不等之金額予上訴人,以供家庭生活支 用,上訴人卻將之作為個人私產,另向伊索要生活開銷,伊 曾好言相勸,上訴人卻只煮晚餐數次後,故態復萌、積習難 改。又上訴人不願奉養偶爾北上與兩造居住之伊父母,更對 伊母惡言相向不願與之同住,並要脅要離家,致婆媳關係惡 劣緊張,並對與兩造同住之伊與前妻所生之女盧OO(下稱 盧OO),不聞不問,爭搶其生活用品。以上種種,均徵上 訴人無與伊協力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並令伊對於婚姻 生活感到悒悒不樂,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先後於100年8月27日、102年11月8日2次返回大陸, 均 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以其信用卡付款為伊購買機票,且伊此 2次往返,均由被上訴人送、接機。 伊第一次回大陸期間 ,兩造常利用skype視訊或互傳簡訊、email,故被上訴人
均知悉伊在大陸之種種情況。伊返回大陸待了近1年5個月 之久,除係為照顧生病的家人,被上訴人亦表示不用急著 回臺,且被上訴人常向伊說錢賺不多、不夠用,要伊自己 賺錢過活,伊才無奈於大陸工作賺生活費。每當伊說要回 臺時,被上訴人或搪塞,或予以拒絕,伊仍堅決表示要返 臺,故伊於102年1月20日自己購買機票回臺,事前並告知 被上訴人;第二次回大陸,是被上訴人在兩造吵架後,買 機票趕伊回去,後經伊苦苦哀求,方同意買機票讓伊於 103年1月返臺。基於上情,可知伊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 心態及行為。
(二)伊於103年9月10日離家,乃因兩造爭吵及被上訴人之母對 伊破口大罵所致,次日搬家時,被上訴人不肯開門,伊請 管區警員幫忙,被上訴人方讓伊進屋拿東西。伊搬至現址 ,亦有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還幫忙伊安頓,為伊送衣 服、修電腦、買東西,伊非行蹤不明。 之後,伊曾4次欲 搬回家中,其中3次請朋友陪同回去, 被上訴人竟將鑰匙 更換致伊無法進入,第4次伊請管區警員幫忙, 仍為被上 訴人所拒,倘被上訴人同意伊回去,伊自無在外借住而流 浪迄今之理。故伊無惡意遺棄之意圖或行為,反而是被上 訴人處心積慮要伊回大陸,甚至幫伊買好機票。(三)伊來臺沒有上班,係在家中整理家務、做晚飯,亦有照顧 盧OO,與被上訴人一同去安親班將之接回、教做功課、 生病餵藥、教導處理女性生理期、幫忙清洗生理褲等,並 非無所事事。 被上訴人每月僅支付1萬多元生活費予伊, 扣掉用來照顧被上訴人及盧OO的日常開銷後,已所剩無 幾,如何謂伊遊手好閒只知花錢?伊全心盡力照顧盧OO ,並無搶盧OO之生活用品情事。伊不會講臺語、沒有同 公婆住在一起,平常縱有聚會,不可能亦無機會單獨對公 婆不敬或口出惡言,伊否認對婆婆不敬,被上訴人應先舉 證證明之。被上訴人為求離婚,無所不用其極,連女兒盧 OO也拖下水,令伊瞠目結舌,然兩造究有何重大事由而 難以維持婚姻,未見被上訴人說明清楚或予以舉證等語置 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於原 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婚後無法體諒伊,不願分擔家務,在家無所事事,只知伸手 要錢,對伊與前妻所生之女盧OO不聞不問,爭搶其生活用
品,亦不願侍奉公婆,對伊母口出惡言,表示不願與伊母同 住,曾2次逕自返回大陸長期滯留, 更於103年9月10日自行 離家,拒與伊共同生活,已構成惡意遺棄之事由,且因上訴 人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生難以修補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准兩造離 婚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分述如下 :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即明。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 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 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 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 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 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 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 婚姻破綻有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即 明。由是而論,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次會 議決議參照)。因此,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 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 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兩造於99年3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有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婚 後申請來臺居留,並於99年11月23日入境臺灣, 嗣於100 年8月27日離臺,至102年1月20日始再次來臺,嗣於102年 11月8日離台迄103年1月4日返臺,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3年12月15日 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3年度司家調字第709號卷【下稱原 審司家調卷】第16、17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9月11日離家,上訴人雖對離家原因有抗辯, 惟對於是 日離家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 是上訴人於99年 11月23日來臺約9個月後即離臺, 約18個月後始於102年1 月20日再次來臺,居住約10個月即於102年11月8日再次離 臺,離臺約2個月後於103年1月4日返臺,於103年9月10日 即離家出走。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結婚 後迄103年9月10離家其在臺居住情形為:來臺9個月,返回 大陸18個月,來臺10個月,返回大陸2個月,來台8個月後 離家即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顯無協力經營婚 姻共同生活意願,已非無據。
3、有關上訴人婚後來臺9個月後, 即返回大陸地區滯留18個 月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來臺後,認為臺灣太落後 而適應不良,致兩造相處不洽、時有爭吵,不久上訴人要 求返鄉(大陸山東省)探親,為免再爭執,遂為上訴人購 買機票回去,但其後幾經催促,上訴人均不回臺,伊事後 始知上訴人已在大陸工作,無意回臺,係經長輩要求始再 次來臺等語(見原審卷第82、134、135頁)。上訴人則辯 稱係回去照顧生病的姨丈,且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不用急於 回臺,讓伊在大陸工作賺取生活費,伊多次表示回臺之意 , 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 16頁)。兩造所述全然相反,惟不論上訴人長期滯留大陸 之原因為何, 兩造婚後僅在臺同住約9個月,即自100年8 月27日起分居長達近18月,則為不爭之事實,堪予確定。 參之上訴人陳稱於102年1月20日自行購買機票返臺(見原 審卷第142頁), 則上訴人既得自行購買機票返臺,所辯 被上訴人表明不讓伊來台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 要 無可採。再縱其所辯被上訴人表示不用急於返臺為真,惟 上訴人返回大陸18個月後始再次來台,已見上訴人無協力 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
4、上訴人自承兩造係在上海同公司工作認識, 於99年3月15
日婚後因工作關係分隔兩地,其為與被上訴人團聚而離職 ,於99年11月23日來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兩造 婚後聚少離多,於上訴人來臺依親後,本該新婚燕爾、互 相依偎,上訴人卻在來臺9個月後, 旋即回大陸探親而與 被上訴人分居達近18個月之久,期間未見兩造互為探視、 表達相思之情,實令人費解。上訴人雖以:有以網路視頻 聯繫,且經濟不寬裕,故未會面云云,惟上訴人既一再表 示深愛被上訴人,且已在大陸工作而有相當收入等情,而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與大陸青島機場來回之經濟艙票價至多 為6、7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期間上訴人若有意回 臺與被上訴人相聚,應非難事, 況上訴人主張嗣後於102 年1月20日自行購買機票返臺(見原審卷第142頁),益證 上訴人有能力自行購票返臺。又被上訴人表示其一再要求 上訴人返臺未果,倘上訴人真有情況不欲回臺,被上訴人 亦非不能前往大陸親自將上訴人帶回,或至少前去探望、 表示關心,惟被上訴人亦放任上訴人長期待在大陸,未曾 親去了解慰問上訴人之狀況。基此而論,兩造分居臺灣、 大陸兩地,以現今兩岸交流之便利、頻繁,會面非屬難事 ,卻長達18個月不為見面,非一般夫妻間所能想像,可知 兩造間夫妻情份淡薄,彼此羈絆甚淺,即可認定。 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月20日回臺9個月餘後, 於 102年11月8日再度離臺,係因慮及上訴人對其老家反感, 故讓上訴人回大陸過年,上訴人則辯稱係因兩造爭吵後遭 被上訴人趕出家門, 才返回大陸(見原審卷第143頁)。 查證人盧OO證述,兩造該次吵架後,上訴人即返回大陸 暫住,被上訴人沒有趕上訴人回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03頁), 盧OO雖係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女,但其長 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之相處情形甚為了解,足見 上訴人係於該日兩造發生口角後,自行返回大陸。況不論 該次爭執原因為何,夫妻雙方本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 互扶持,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而非動輒訴諸分居,然兩造於該次爭執後,被上訴人即替 上訴人購買102年11月8日前往大陸, 至103年1月4日始回 臺之近2個月票期機票, 有愛飛網機票已開票通知信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亦於102年11月8日即返 回大陸, 直至103年1月4日始回臺(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7 頁),益見兩造對於夫妻相處問題,不為溝通或反省,竟 不見彼此、消極以對,感情著實不佳,對立頗深。 6、上訴人於103年1月4日回臺8個月後,又於103年9月10日離 家,迄今未再與被上訴人同居,為兩造所未爭執。然上訴
人於原審稱係因兩造發生爭吵而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見 原審卷第50、143頁), 至本院改稱係因被上訴人之母對 其狂吼且無人為其解圍,為其自身安全考量才出門(見本 院卷第20頁反面、21頁),被上訴人則表示是上訴人不耐 被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所為之談話,逕自離家(見原審卷 第83頁)。上訴人前後說詞,差距甚大,是否可採,已有 可議,至上訴人所舉證人胡清云,雖證稱上訴人曾告知遭 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23頁), 然此 既係其聽聞上訴人所述,已難憑採。
7、上訴人自稱103年9月10日搬離家(見原審卷第49頁),惟 縱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係迫於無奈而搬家,衡諸常情, 應會等待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母情緒冷靜後,設法回家 團聚,上訴人既自陳有告知被上訴人其住所,被上訴人並 幫忙安頓,送衣服買東西(見原審卷第49頁),並提出兩 造於103年12月間仍有聯絡之電話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 57至61頁),證人胡清云證稱:上訴人一直想要回去,伊 曾4次陪同上訴人返回住處,最後一次於104年4月時, 因 覺得屋內有電視聲音,但敲門無人應門,就打電話請警察 來敲門,僅第二次有遇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驚訝表示其 母即將回來拿東西, 希望上訴人趕快離開,其餘3次均無 人應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盧OO亦證稱:上訴 人搬出去後,祖母跟被上訴人更換家中大門門鎖,是怕上 訴人拿原來的鑰匙開門回家偷東西,也擔心上訴人會對伊 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參之被上訴人稱第4次回 來時,伊已在睡覺了,出來發現警察在敲門,很不高興就 打電話給勤務中心,抱怨警察半夜騷擾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頁),堪認自103年9月10日上訴人搬離家後, 兩造分 居期間,仍因上訴人返家之事有所齟齲。兩造分居後,本 應各自檢討、反省,乃被上訴人竟更換門鎖,避免上訴人 進入屋內為不利之行為,上訴人欲返回住處,不得其門而 入,甚至需尋求警方協助,益見兩造間已全然欠缺信任, 勢同水火,難以相處,夫妻間恩愛情義不復存在,殊難期 其等和睦相處。
8、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104年8月30日返回大陸時未 告知被上訴人, 其於9月12日回臺,105年1月26日起至喬 信物業上班,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89 頁),上訴人就其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及對生活有重大影響 之覓得工作、工作性質及處所一事未告被上訴人,顯對被 上訴人是否得知其去向、是否得以與之連繫並未在意,足 認上訴人拒主動與被上訴人溝通,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參之證人盧OO到庭證稱:兩造經常吵架,但有時是在 伊睡覺時吵架,伊看過兩造吵架3、4次,等語(見原審卷 第101、103、104頁), 益證兩造自結婚後上訴人來臺共 同生活時,上訴人對臺灣環境、人文適應不良,與被上訴 人之家人相處亦非融洽,且彼此間個性、生活習慣及價值 觀迥異,致兩造感情不睦、爭吵不斷,使原有之夫妻感情 逐漸消磨殆盡,夫妻間冷漠以對,一旦爭執,上訴人即離 家未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及主動告知其生活相關事宜,被 上訴人則對此漠不關心,兩造間未能有善意的聯繫及溝通 ,僅消極的放任不理,未曾積極面對婚姻之問題,或採取 挽救婚姻之作為,婚姻困境最終未能獲得改善,至無法挽 回之地步。
9、上訴人離家後,曾傳送簡訊如下:
⑴、於104年2月9日傳送內容為:「 我決定要離開這個傷心地 …過年我會休息幾天,我回去搬屬於我的東西,我不想看 到你的任何一個家人。上不上法庭其實也無所謂了,那只 是一個形式問題,我不簽字,永遠也離不了。只是最近我 想通了…你想大家好散,就補償我一些精神損失費,幫我 買張機票,東西寄寄,協議書按照我的要求寫寫,過完年 大家就好合好散了」之簡訊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且為上訴人 所自認,堪信為真。
⑵、於104年4月9日傳送內容為:「 嚴光嵐律師…我這兩天要 回家拿我的衣物,麻煩轉告您的當事人,請回應我OK還是 不OK」、104年4月11日傳送內容為:「我要自己回去拿」 、「我自己的東西自己有數,如果東西有給我動過,我會 報警處理」、「打包我也會拆開看,免得他浪費精力,請 轉告」等簡訊予被上訴人之律師,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89、91頁)。
⑶、由上簡訊內容觀之, 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即已不願再見 到被上訴人的任何一個家人,並聲明於返回取物時,如果 其物品遭動過即會報警處理等情,益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早已尚失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是上訴人已無維繫婚姻 之意。
10、綜此以觀,兩造相處確屬不睦,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 ,實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而雙方分居已逾2年9月 餘,各自消極以對,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並進而 改善,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已不復存在,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 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兩造面臨婚姻問題時,乏同
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就夫妻應有之生活扶持、誠摯相愛信 任之對待義務,早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難有永久共同生活 之共識,因婚姻而生之精神、物質互相依存、結合關係, 亦破碎殘缺,實乏回復希望,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 甚為明確,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 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互信之欠 缺,亦如前述,係出於兩造缺乏良性之互動、溝通,不能 單獨苛責上訴人一方,應認兩造均屬有責,且有責程度相 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洵堪認定。(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 理由,業經認定如上所述。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 事由,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