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信成
被 上訴 人 施明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土水於民國99年7 月25日死亡 ,伊係李土水之子,被上訴人為李土水之配偶即為伊母親, 均為李土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上訴人於99年間稱代伊辦 理對李土水之繼承,伊乃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使用該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拋棄對李土水之繼承權,經新北地 院准予備查。惟伊並未同意拋棄繼承,上開拋棄繼承應屬無 效,自應認伊對李土水之遺產繼承權仍存在。爰求為確認上 訴人對李水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即持上訴人之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為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伊已 就上開涉及刑事偽造文書之犯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李水土之遺產 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表示對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 如未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主張其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請 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即應以對其繼承權存在有爭執之 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確認對象,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其以非繼 承人(包含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為確認對象,法院縱令依
其聲明而為判決,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其不安之狀態無從以該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被繼承人李土水於99年7 月25日死亡,兩造及上訴人同 父異母之姐姐李佩怡、曾怡婷均為李土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其中曾怡婷與李佩怡於99年10月4 日以書面向新北地院拋 棄繼承,兩造亦於99年10月11日共同具狀向新北地院拋棄繼 承,均經新北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新北地院99年10月8 日 板院輔家試99年度司繼字第2149號函、99年10月15日板院輔 家試99年度司繼字第221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 、93 、95、118、125頁),並據本院調閱新北地院99年度司繼字 第2215號卷查明屬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應 屬無效,乃以被上訴人為確認對象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李水土 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判決。惟被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而非本 件繼承人,縱令本院依其聲明而為判決,判決效力亦不及於 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其不安之狀態猶無從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經本 院行使闡明義務,上訴人仍主張其有確認利益,並僅以被上 訴人為確認對象(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準此,上訴人以 業已拋棄繼承之被上訴人為確認對象,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 在,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李土水之繼承權存在,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拋棄繼承並非無效而為其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