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抗字,105年度,64號
TPHV,105,國抗,64,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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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陳俊杰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5號,下稱系爭國賠事件),並主張 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 分會(下稱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6 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查,抗告人向原法 院提起系爭國賠事件,起訴狀記載略以:其於103年5月9日 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近台北市愛國西路 與羅斯福路口時,因相對人在原有油漬之道路面上鋪置細木 屑未及時清除,又未施以圍籬圈圍或設置警示標誌,致抗告 人行車打滑跌倒,而受有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1,044,011元等語(原法院卷 第1頁至第4頁),核其所述在法律上顯非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且抗告人已經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板橋分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 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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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