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廖振鴻
被 上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被 上訴人 鄭德發
王景正
陳榮祿
陳宗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賴鈴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賀陳旦,賀陳旦離職後,臺北捷運公司於 民國105年5月16日第8屆董事會決議由其總經理顏邦傑暫代 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職務至新任董事長產生為止,有臺北捷 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捷運公司第8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11頁),並經其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至臺北捷運公司任職, 擔任系統處水電廠水電三場蘆洲股技術員。因上訴人對於10 2年5月班表非值班時段,提出彈性班(即8時至9時上班、17 時至18時下班,班別代碼:A0)之申請,並在排班時告知單 位主管即訴外人王○○,經其同意後送出,復經部門主管即 訴外人禹○○蓋章轉送人力處完成程序。詎部門行政即訴外 人李○○輾轉得知上訴人排定彈性班後,竟未通知上訴人即 自行更改班別為固定班(即8時30分上班、17時30分下班, 班別代碼:B0),上訴人得悉後,遂電詢人力處績效課專員 即被上訴人陳宗毅(下稱陳宗毅),經陳宗毅表示經主管同 意即可更改班表,惟李○○對此並不理會,上訴人乃去函績 效課課長告知權益受損(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經人力 處處長轉至系統處處長即被上訴人鄭德發(下稱鄭德發)處
,鄭德發即命管理課課長即被上訴人陳榮祿(下稱陳榮祿) 與助理工程師即被上訴人王景正(下稱王景正,與臺北捷運 公司、鄭德發、陳榮祿、陳宗毅,合稱被上訴人)與相關人 士開會,因王景正查無相關排班規定,鄭德發遂認定排班主 管盲目蓋章應予懲處,同時欲懲處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2 年8月1日之薪資通知單得知被記缺點且扣薪新臺幣(下同) 164元,並於102年9月6日在員工個人電子信箱收到102年6月 核定之個人獎懲通知,其上記載懲戒事由為:「未依指示詢 問並回報排班規定,即逕予修改個人102年5月之預排班表, 以致造成排班誤失懲戒案」,要與事實不符,故臺北捷運公 司以此扣減上訴人薪資164元並無理由。又陳宗毅於102年9 月17日撰寫防呆機制,指使王景正、陳榮祿在臺北捷運公司 OA公布欄系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並以點選附件方式,公開如原判決附件三之人力處簽呈 ,其上提及上訴人姓名,並記載「…廖振鴻及排班審核主管 ,因不諳公司輪班人員不適用公司彈性上下班之規定,以致 廖員102年5月預排班表,計有5日排定彈性上下班之班別( AO班),俟發現前述誤失後,雖已及時修正為BO班,惟引發 廖員不滿並投訴。」等不實內容,侵害上訴人名譽,故除臺 北捷運公司應返還剋扣上訴人之薪資164元外,被上訴人並 應就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負回復名譽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此,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㈠臺北捷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4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臺北捷運 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之文字,於臺北捷運 公司網路新OA公佈欄系統重要公告項目,向全公司員工公告 7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北捷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4元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臺北捷運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聲 明之文字,於臺北捷運公司網路新OA公佈欄系統重要公告項 目,向全公司員工公告7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於101年6月4日簽 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係 以輪班人員身分受僱於臺北捷運公司,依臺北捷運公司工作 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8點規定:「除輪班人員、未 實施電腦刷卡單位之人員及其他經總經理指定之人員另依排 班規定準時簽到(退)外,應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彈性上班作業規定,按時刷卡或簽到(退)」,上訴人既擔 任輪班人員,應知悉輪班人員係適用非彈性班(即B0班), 而非適用彈性班(A0班);況上訴人自101年6月受僱於臺北 捷運公司起至102年3月止,均正常參與排班、輪班,是上訴 人明知不得排A0班之規定,卻以不當方式,在負責排班人員 及股長間傳達不實訊息,並利用同事間互信之漏洞,故意將 5月份之5天B0班修改為A0班,違反工作紀律,破壞輪班同仁 排班秩序,臺北捷運公司基於內部紀律管理,依「優缺點記 點標準表」壹、二、1.:「違反工作紀律規定,經查屬實, 惟未達申誡標準者。」規定,予以最輕之懲處「1支缺點」 ,據此扣薪164元,並無違誤或不當。又鄭德發為臺北捷運 公司系統處處長,為上訴人單位之最高主管,其依調查結果 對上訴人上開不當行為予以糾正並懲處,並無任何違誤。而 陳宗毅斯時為人力處人事管理承辦人員,針對上訴人不當違 紀事件,簽文重申提醒輪班人員誤排A0班之防呆機制行為, 俾使同仁週知,亦無不當。且陳榮祿、王景正分別為系統處 管理課課長及承辦人員,負有管理系統處人事之責,其等基 於職責轉知誤排A0班之防呆機制,亦係基於職務所需,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更未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名譽所受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況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已知遭臺北 捷運公司懲處,遲至104年7月29日方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 意擔任輪班工作,並同意於午後10時至翌日6時之時間內工 作,有關輪班事宜,依公司輪班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0 頁),可見上訴人在臺北捷運公司係擔任輪班人員;而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38點規定:「…除輪班人員、未實施電腦刷卡 單位之人員及其他經總經理指定之人員另依排班規定準時簽 到(退)外,應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彈性上班作 業規定』,按時刷卡或簽到(退)…」(見原審卷第47頁背 面),輪班人員既與「未實施電腦刷卡單位之人員」及「其 他經總經理指定之人員」,須另依排班規定準時簽到、簽退 ,核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有關輪班事宜,依公司輪班規定 辦理」等語相符,上訴人亦知悉有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足 認上訴人在與臺北捷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應知悉其擔任 輪班人員之班別,與其他彈性上班人員所適用之彈性班(即 AO班)不同。再者,上訴人自101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起
至102年4月發生系爭事件時止長達10個月之任職期間,皆依 輪班規定進行排班輪值工作,未曾發生提出更動班別為「AO 班」等情,益徵上訴人確悉其所擔任之輪班工作為不得任意 變動上班時間之非彈性班別(即BO班)甚明。故上訴人陳稱 依其與臺北捷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之規 定,並未限制擔任輪班人員之上訴人不得為「AO班」之排定 云云,自難憑採。
㈡次查,依系爭事件發生時任職臺北捷運公司水電三場蘆洲股 助理工程員即證人林楷堯證稱:往例並無輪班人員排AO班( 彈性班),102年4月份在排5月班表時,有討論輪班人員可 否排AO班(彈性班),排班人員鄭丞琮有拿工作規定稱未明 確規定不能排,大家討論表示可否試試看,班表上的人有去 查,說有類似情況,上訴人就說排排看,看上面怎麼指示, 大家討論時王○○也知情,王○○表示是否先問人力單位, 但未指明何人去問,後來到月底因為要陳核,王○○看到班 表上有填A0班(彈性班),也同意送上去,王○○沒有口頭 同意,就是不確定才請大家去問人力單位,後來上面知道後 ,就把班表改回B0班(非彈性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 5頁);及任職臺北捷運公司水電三場蘆洲股股長即證人王 ○○證述:102年4月大家在討論輪班人員可否排A0班(彈性 班)時,伊有告訴大家過去沒有這個慣例,如果有需求請自 己去問人力處,後來伊不清楚是否有人去問人力處,102年5 月班表送給伊時,伊看到有同仁排A0班(彈性班),當時伊 在辦公室有問是否有人已去問人力處,但未有答案,因為上 面已要求提出班表,伊想伊非最後決定班表之人,就核章跟 大家說送送看但不一定會過,後來公司表示輪班人員不能排 A0班(彈性班),伊也因為此事被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4 5頁背面至第146頁)觀之,可知在系爭事件發生前,擔任臺 北捷運公司之輪班人員,未有任意變更班別之慣例。參諸上 訴人於其親自簽名之102年6月5日訪談紀錄表中亦陳稱:「 …因此在預排班表時填入並無特別告知股長,若陳核時有問 題自然會退回修正,若無退回則表示主管同意本人需求」等 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並在與本件相關之刑事偵查案件 所提之102年6月21日錄音譯文中自承:5月份有打電話給人 力處,並沒有講是4月份打電話,4月份就是丞琮說小場那邊 等他們的回覆,看答案是怎樣,然後伊把A0排上去,班表就 出去了,5月9號是伊去問的,4月份之前伊沒有打給人力處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9頁),足徵上訴人於102年4月填 寫102年5月份之班表時,就輪班人員可否排A0班(彈性班) 乙節,雖就之前無此慣例有疑而曾與同事討論,然因其單位
主管王○○對此排班疑問亦無法確認,而告知若有排AO班需 求者,須自行向人力處詢問後,竟在未詢問人力處對此排班 疑問之情形下,仍執意於次月即同年5月份之班表上填載A0 班(即彈性班)並送出,直至排班表送出後之5月份,方以 電話向人力處詢問。上訴人上開所為,明顯違反與臺北捷運 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之輪班規定,是臺北捷運公司辯稱上訴 人恣意更改班別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等 語,應堪採信。
㈢又上訴人未依其主管王○○之要求向人力處詢問並回報排班 規定前,即逕自修改102年5月份預排班表乙情,既如前述, 則臺北捷運公司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為由,在上訴人 個人獎懲通知之獎懲事由欄記載:「未依指示詢問並回報排 班規定,即逕予修改個人102年5月之預排班表,以致造成排 班誤失懲戒案」等語(見原審勞小字卷第8頁),堪認與事 實無違。再者,上開獎懲通知之適用獎懲條文欄所載:「依 本公司從業人員優缺點記點標準表壹第2點第28款之規定」 (見原審勞小字卷第8頁),經核與臺北捷運公司工作規則 第43點:「本公司從業人員除應遵守相關法令及本公司發佈 之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之紀律如下:(一)應遵守工作規 則及其他一切法令規章,忠誠執行職務。…(四)應服從命 令,聽從工作指派,戮力工作,提升工作品質,及增進經營 績效。...」規定(見原審卷第48頁),及臺北捷運公司從 業人員優缺點記點標準表壹、共同類,二、有下列事蹟之一 者,記缺點乙次,1.「違反工作紀律規定,經查屬實,惟未 達申誡標準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均屬相符 。是鄭德發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所填寫之懲處單,及 臺北捷運公司據此對上訴人所為記缺點1支之懲處,並依上 開懲處對上訴人扣減薪資164元,均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 臺北捷運公司違法扣薪164元,並與鄭德發不當侵害其權利 ,請求臺北捷運公司給付上訴人164元,且應與鄭德發連帶 負侵害名譽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㈣至系爭公告雖以附加檔案方式,讓閱覽者得點入如原判決附 件三之人力處簽呈並閱覽,然觀系爭公告之主旨係:「公布 欄2013/09/17公告:有關輪班人員誤排AO班之防呆機制案, 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勞小字卷第10頁),內文則係就防 呆機制進行說明,並具體列出得安排A0班之例外管理人員( 見原審勞小字卷第11頁),且此係依人力處於102年9月2日 之簽呈末段「擬辦:有關輪班人員誤排A0班之防呆機制,採 行按月由電腦系統自動清查排定AO班之輪班人員名單,並自 動送發給排班權責主管及人力處,以進行控管及修正,並以
OA公告週知」(見原審勞小字卷第12-13頁)之指示為之。 以陳宗毅斯時係臺北捷運公司人力處之人事承辦人員,其本 於人事管理職責,對上訴人上開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之不當排 班行為,簽文提及其係緣於上訴人及排班審核主管不諳輪班 人員不適用公司彈性上下班規定,而再次重申輪班人員排班 時勿誤排「A0班」之防呆機制行為,難認此係不當侵害上訴 人名譽之不法行為。又陳榮祿及王景正斯時係分別擔任臺北 捷運公司系統處管理課之課長及承辦人員,負有管理系統處 人事之相關職責,故其等轉知排班時勿誤排「A0班」之防呆 機制,係本於職務所為,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 譽之不法行為存在。況本件確係緣於上訴人及其排班主管未 瞭解輪值人員之排班規定,且上訴人在未詢問人力處對排班 之意見後,即在其預排班表排入輪班人員不得排定之A0班( 彈性班),嗣並去函績效課課長告知其權益受損(見原審勞 小字卷第6頁之起訴狀)所起,是原判決附件三之人力處簽 呈說明所載「…廖振鴻及排班審核主管因不諳公司輪班人 員不適用公司彈性上下班之規定,以致廖員102年5月預排班 表,計有5日排定彈性上下班之班別(AO班),俟發現前述 誤失後,雖已及時修正為BO班,惟引發廖員不滿並投訴。」 等語,亦與事實相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不法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則其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5,0 00元,並請求臺北捷運公司應公告道歉,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臺北捷運公司應給付其164元,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精神慰撫金9萬5,000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臺北 捷運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文字,於臺北 捷運公司網路新OA公佈欄系統重要公告項目,向全公司員工 公告7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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