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張芳露
被上訴人 亞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
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6,486元,及其中9萬元,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 答辯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具狀(本院卷第90頁) 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後開請求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486元,核其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減縮部分即 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於99年4月27日簽訂「捷運新店線新店 機廠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商場C棟電氣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被上訴人每月提出完工數量,由伊與業主計算審核 後,經業主核准,被上訴人始能請款。但因被上訴人欠缺資金 ,故於業主核准前,即先向伊借款週轉,借款金額為被上訴人 提出請求之估驗款數額,此借款兩造並口頭約定應付利息,利 息部分於最後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伊 於施工高峰期同意被上訴人借款請求,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需提 出票據為擔保並簽立借據,以循環借款方式向上訴人預借工程 款。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則同意依 據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得實領之工程款,於每月20日抵償借款,
清償日期及數額如附表二所示。按照被上訴人之借還款日期, 依據法定利息5%計算,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總額43 萬6,486元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民 法第20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6,486元之利息(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聲明, 本訴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由 伊提示兌現等情。惟附表一編號19、23、26為工程預付款,其 餘則係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按業主及 上訴人審核之完成數量請領工程估驗款,並於次月20日領款, 均非交付借款,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亦無借款利息之約定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6,486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9年4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 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已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 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工程尾款(總工程款之百分之10% 」:「工程完工後,經甲方(即上訴人)人員及業主均驗收 合格,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始 得申請尾款。a第一期: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由乙方出具保 固書後,無息退還5%保留款。b第二期:經業主驗收合格, 且由乙方出具保固書及保固票據後,無息退還2%保留款,3% 保留款轉為保固金」,有系爭合約書可參(原審卷第7至12 頁)。
㈡被上訴人簽發借據2紙及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有借據及本票 可參(本院卷第19、20、21頁)。
㈢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號碼之支票, 提領兌現,有支票影本可參(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3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週轉需要,於尚未能領取工程款之時向 其借款週轉,並約定於業主核發估驗款時以估驗款抵充借款本 金,另約定利息於工程完工後結算,兩造未約定利率,故以法 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借、還款期間之利息。被上訴人 雖已償還本金,但尚欠43萬6,486元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及約定給付 利息,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兩造僅就附表一編號19、23及26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 餘部分則未能認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一所示支票並由被上訴人提 示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否認此為交付借款 。是上訴人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供被上訴人兌現領款,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與票面金額相同之金錢, 尚非得直接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交付支 票之目的是否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則應由上 訴人舉證證明。
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2款 約定:「甲方(上訴人)每月向業主計價核定後,乙方( 被上訴人)應按業主及甲方審核之完成數量請款,並向甲 方工程人員提出與本工程有關工作之完成量計價單,於每 月月底前提出請款明細表,經甲方工程人員核對之後,次 月20日領款,票期即期支票。(乙方應配合甲方之管理, 請款實應檢具計價所需資料,含請款單、完成之數量表、 檢查表、泉慶提供之工程進度表等)」,有系爭合約書可 參(原審卷第7頁反面)。是依據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 每月請款,即所謂之工程估驗款。且被上訴人亦提出與附 表一編號1至18、20至22及24至25、27至30項之給付相符 之工程施工及材料估驗單為證(原審卷第209至217頁、第 218反面至219頁正面、第220至221頁正面、第222至223頁 )。又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提出其 他證據以為佐證(除附表一編號19、23、26外,詳下述) ,故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2及24至25、 27至30項之給付為工程估驗款,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2及24至25、27至30 項之給付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金額為110萬8,877元之借據 及本票(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金額為70萬元之借據 (本院卷第21頁)及上訴人製作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費用支出核准單(原審卷第224頁正反面至第225頁)3紙 為證,主張110萬8,877元之借據及本票係附表一編號19借
款之借據及擔保本票,原本金額為260萬元,因陸續還款 而修改為金額110萬8,877元;借款金額為70萬元之借據為 附表一編號23之借款;附表一編號26之給付亦為借款之給 付等情。依據上開借據內容記載:「亞業工程有限公司於 101年04月20日向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新台幣壹佰壹 拾萬零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原記載貳佰陸拾萬元整,經以 雙橫線刪除並加蓋兩造印章),該借款於亞業工程有限公 司請領工程款時扣除並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抵押」、「亞業 工程有限公司於101年09月27日向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借新台幣柒拾萬元整,該借款於亞業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 程款時扣除」,並互核費用支出核准單3紙之記載:「日 期102年1月29日、付款性質:預付工程款、金額總計20萬 元、備註:亞業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預借工程款20萬元整 ,於住宅電器(T-02第20期)及(商場TB-01第23期)計 價扣除」;「日期101年9月26日、付款性質:預付工程款 、金額總計70萬元、備註:亞業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預借 工程款70萬元整(附有借據及同額本票)」;「日期:10 1年4月23日、付款性質:工程預付款、金額總計:260萬 元、備註:亞業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借款260萬元整(附 有借據及同額支票)」。是依據上開借據內容及費用支出 核准單所示,兩造間確實就附表一編號19、23、26之給付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並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原尚 未得以領取之工程款,先行以借款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 工程預付款),並由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票據以為擔保及 證明,清償方式則以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抵充。準 此,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附表一編號19、23、26之支票供被 上訴人兌現領款,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 定。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一編號19、23、26之給付為工程預付 款非借款,並以上開費用支出核准單上付款性質記載為「 工程預付款」為證。惟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給付 工程預付款,而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應為 工程估驗款,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及材料估驗單可 證。因此,上訴人將尚未屆清償期之工程款預付被上訴人 而稱之為「工程預付款」,然兩造顯可就此工程預付款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況由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據亦明確記載為 借款關係可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工程預付款非借款云云, 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9、23、26之借款 關係約定利息給付。
⒈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2及24至25、27至 30項之給付既為估驗款之給付而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 給付,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自無理由,合先敘明。 ⒉雖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9、23、26之給付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已認定如上,惟消費借貸關係可為約定有利息之 有償契約亦可為無約定利息之無償契約。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9、23、26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有利息 給付,參照前開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上訴人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自承兩造僅口頭約定而無其他證明。是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9、23、26之借款約定 應付利息,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向業主承攬工程價款之90%金額發 包予被上訴人,原合約毛利僅10%,加上事實上之追加工 程之毛利共計約300多萬元左右,上訴人已嚴重虧損,上 訴人向業主請求工期展延費用,施工高峰期每個月管理 費用就要50萬元左右,按常情、常理及社會經驗法則, 上訴人絕無可能答應無息借貸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 上訴人寄送予訴外人泰誠/益鼎聯合承攬(JETV)捷運新 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新建工程新店機電施工處之函 文,請求准予工程延展期間每月追加47萬1,088元費用為 證(本院卷第116頁)。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 是否虧損,實與兩造間之借款是否約定利息無相當之關 連性,難認上訴人有虧損就出借之款項必與被上訴人約 定利息,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亦僅為上訴人向訴外 人請求增加給付而已,亦難認定上訴人確實有虧損,且 亦無從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給付利息之事實。又 上訴人僅泛稱以「常情、常理及社會經驗法則」,上訴 人無可能無息借款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表 明其所述之「常情、常理及社會經驗」為何,自無法判 斷是否可據此推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應給付利息。綜上所陳,本件除附表一編號19、23及26號之給付於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外,附表一其餘所示之部分均為系爭合約書約 定之估驗款之給付而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就估驗款部分,上 訴人請求給付利息,非屬有據。而就附表一編號19、23及26號 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應付利息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利息給付約定及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