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鄭清木(原名鄭進豐)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永勝
泰新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鈺亮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永勝受僱於被上訴人泰新輪胎有限 公司(下稱泰新公司)擔任輪胎業務員,以駕駛為附隨業務 ,任職期間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5日13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街南向北行經○○街與○○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疏未減速接近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貿 然通過造成上訴人所騎乘從○○路西向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前車輪與系爭貨車左前 車門發生撞擊,伊因此受有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及第3 、4、5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等 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102年6 月15日至103年3月8日止之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萬6,840元、㈡102年6月15日至102 年9月3日、102年10月15日至102年12月2日之看護費18萬4,0 00元、102年9月4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看護費3萬9,000元、 ㈢就醫交通費2萬4,000元、購買背架及助行器支出6,680 元 、㈣102年6年15日至102年10月2日無法工作之失7萬2,749元 、102年10月3日至104年11月12日止不能工作損失51萬1,936 元、㈤長期接受治療忍受痛苦之精神損害50 萬元,共計156 萬5,250元,扣除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25萬7,7 39元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伊130萬7,466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中70萬元 ,並自103年5月26日起計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及請求逾前述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
,均未據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請求伊等再連帶給付,均係第3 、4 、5 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 之疾病所生損害,而此與許永勝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就此不得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而上訴人所 請求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亦是如此。原審判決 金額已足以彌補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伊等給付70萬元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 萬6,3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7,739 元, 及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 ,及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105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6日曾前往陽明醫院接受腰椎第3 、4 、5 節減壓固定手術,並使用螺絲固定。
㈡許永勝受僱於泰新公司擔任輪胎業務員之職務,駕駛為其附 隨業務,任職期間於102 年6 月15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之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且疏未減速接近,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再開,貿然通過,造成上訴人所騎乘從○○路西 向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右 前車輪與系爭貨車左前車門發生撞擊,上訴人至少因此受有 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㈢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5日至103 年3 月8 日期間,曾前往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六順中醫診所、新南大中醫診所就診治 療,共支出如原審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 頁明細表醫療費欄之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2萬6,840
元,其中除102 年10月25日所支付之醫療費用20萬9,488 元 兩造就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有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1 萬7,352 元為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
㈣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3 日止,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2 日止須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8萬 4,000 元,此部分兩造同意列計為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生之損失。
㈤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需增加之交通費用支出為2 萬4,000 元,須增加購買背架及助行器之費用支出為6,680 元,此部 分兩造同意列計為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失。 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 萬208 元,其自102 年6 年15日至102 年10月2 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7 萬2,749 元之損失,此部 分兩造同意列計為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所生之損 失。
㈦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00歲,國小畢業,從事 看護工作,名下除有汽車4 輛外,無其他財產;許永勝年滿 00歲,從事輪胎業務員工作,102 年度薪資所得27萬7,940 元,名下除汽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泰新公司102 年度利 息所得為3,507 元,名下有汽車6 輛,102 年營收約2 、3 千萬元。
㈧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9 萬5,608 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收據、發票、送貨單、存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 4 年6 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聯合 醫院104年7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 聯合醫院104年8月7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0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 0號函、臺北市聯合醫院104年12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臺北市聯合醫院104年12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28日校附醫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護理記錄單及病歷等在卷可考(見 附民卷第8至29 頁,原審卷第27、41、53至61、72至93、96 至97、136至146、181至182、189至190頁,本院卷第30至4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系爭交通事故是否造成上訴人第3 、4 、5 腰椎融合術後螺 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5日支付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 療費用20萬9,488 元為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須於102 年9 月4 日起至102 年10月14日支付看護費用3 萬9,000 元? ㈣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 12月31日止、103 年全年、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 12日無法工作而受有51萬1,936 元之損失? 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精神損害慰撫金數額應為50 萬元,是否有理?
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許永勝受僱於泰新 公司擔任輪胎業務員之職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任職期間 於102 年6 月15日13時3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疏未減速接近,停止於系爭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貿然通過,造成上訴人 所騎乘從○○路西向東之系爭機車右前車輪與系爭貨車左前 車門發生撞擊,上訴人至少因此受有擦傷、外傷、劇烈下背 痛之傷害,兩造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許永勝 前揭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傷,其過失不法行 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僱用人即泰新 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許永勝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傷,並受有醫療費用22萬6,840 元、看護費用22萬 3,000 元、工作損失58萬4,685 元、精神損害50萬元等損害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9 月3 日止,及自10 2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2 日止,須支出看護費用共 計18萬4,000 元;因系爭交通事故需增加交通費用支出為 2 萬4,000 元;須增加購買背架及助行器支出6,680 元;
102 年6 年15日至102 年10月2 日無法工作,而受有7 萬 2,749 元之損失,兩造均同意列計為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生之損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又上訴 人於102 年6 月15日至103 年3 月8 日期間前往國立陽明 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六順中醫診所、新南 大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共支出如附民卷第7 頁明細表醫療 費欄之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2萬6,840 元,除102 年10月25 日支付醫療費用20萬9,488 元外,其餘醫療費1 萬7,352 元為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是除前開醫療費用20萬9,488 元兩造仍有爭 執,另論述如下外,前揭各項均應列為上訴人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之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0月25日支付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醫療費用20萬9,488 元為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有無理 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第3 、4 、5 腰椎 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傷害, 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4 年7 月24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病情說明表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41頁、第72至73 頁)。然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於102年3月 26日至陽明醫院接受腰椎第3、4、5 節減壓固定手術, 並使用螺絲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而其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至陽明醫院急 診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02年7月3日出院,於住院期間 ,經陽明醫院診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螺絲鬆脫之情形, 有陽明醫院104年10 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病歷資料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放射檢查報告 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至146頁、外放 證物袋),上訴人之第3、4、5節腰椎融合術後之螺絲 鬆脫等情狀,在系爭交通事故後就醫及住院期間,已經 檢查而未發現,自難認前揭傷害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 成。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診斷上訴人患有第3 、4 、5 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 合不全之疾病,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原已做三 四五腰椎融合,因車禍撞及後疼痛難忍,102 年8 月8 日來院診查,確定螺絲發生鬆脫現象,…」、「病人於 受傷後,來院診查,確認骨雖於宜蘭手術,但未能癒合 ,102 年10月術後,追蹤到104 年2 月12日重做MRI 檢
查,骨頭仍未癒合,…」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原審 院卷第41頁),該院104年7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表單亦記載:「102年10月15日到 10月25日於本院治療腰椎三四五節螺絲鬆動之情形,病 人於102年3月於宜蘭醫院治療後,6 月車禍造成症狀惡 化,X光顯示螺絲鬆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2 頁至第73 頁)。惟該院就上訴人罹患上開疾病之原因均係依其主 訴而來,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此有上開函附病歷資料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74、77、80頁),其欠缺客 觀性,尚難憑採。且上訴人於102年7 月3日自陽明醫院 出院後,即未再回診,其於102年8 月8日始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診,時隔逾1 個月,不能排除其它因素導致 罹患上開疾病或受上開傷害,要難僅以上開證據資料, 遽認上訴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第3、4、5節腰椎融 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
⑶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系爭交通事故與上訴人主張 之傷害病症之因果關係,其意見為:「根據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病歷紀錄,鄭清木先生…於102 年3 月26日接受 第三、四、五腰椎固定融合手術,…。102 年5 月31日 門診安排腰椎斷層掃描檢查,102 年6 月4 日斷層掃描 結果並未發現有螺絲或鋼釘鬆脫。102 年6 月15日發生 車禍,送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後住院治療。根 據病歷記載,並無描述車禍當時狀況,故無從判斷撞擊 能量多少。而於102 年6 月28日住院中所做之電腦斷層 掃描並無明顯螺絲或鋼釘斷裂或鬆脫情形。然102 年8 月8 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的腰椎X 光已發現有鋼釘鬆 脫情形。然於臨床經驗和學理上,此類手術術後發生鋼 釘鬆脫或骨癒合不全有非常多因素,例如病人骨質強度 、術後保護、有無負重工作、術中手術情形…等都有相 關,且發生時間一般於手術後約半年開始。故根據以上 證據及說明,實難斷定此傷害與102 年6 月15日發生之 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5 年1 月28日校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9 至190 頁),準此,更難認上訴人之第 3 、4 、5 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 癒合不全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⑷上訴人102 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聯合醫院就醫所支付之 醫療費用20萬9,488 元,乃由骨科醫治上訴人與系爭交 通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3 、4 、5 節腰椎融合術 後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等病症,有臺北
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附 民卷第18、25頁),自難認屬於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 害。
⒊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須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102 年10月14日支付看護費用3 萬9,000 元?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9 月4 日至102 年10月14日需專 人照護,因此須支出訴外人林阿珠看護費用3 萬9,000 元等語,雖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23 至26頁)。然上訴人罹患第3 、4 、5 節腰椎融合術後 螺絲鬆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病症,與系爭交 通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 此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即不屬於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 害。
⑵再參酌前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並審酌 上訴人所受之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等傷害,於102 年7 月3 日出院後2 個月,自102 年9 月4 日起,疼痛 應可減緩等情,尚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在102 年 9 月4 日至102 年10月14日仍有由專人照護必要,上訴 人縱確有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亦不能列計為系爭交通 事故所生損害。
⒋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103 年全年、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11月12日無法工作而受有51萬1,936 元之損失? ⑴上訴人自102 年6 年15日至102 年10月2 日無法工作, 而受有7 萬2,749 元之損失,兩造均同意列計為上訴人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失,已如前述。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 、103 年全年、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2日無 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云云,雖提出陽明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41頁),但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春霖服務有 限公司、陽明醫院擔任看護工作乙節,雖據其提出結 業證明書、工作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附民第31頁、原審 卷第40頁),堪認屬實。
②惟上訴人所罹患第3 、4 、5 節腰椎融合術後螺絲鬆
脫合併神經壓迫、骨癒合不全之病症,與系爭交通事 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以 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將前揭 無法工作之損害列為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失,即非可採 。佐以陽明醫院函稱:「一般而言,腰椎手術後,建 議需要二至三個月才可以提重物」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 、146 頁),是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害程度及工作性質,上訴人應於102 年7 月3 日出院 後仍需休養3 個月即能從事看護工作,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102 年10月2 日後 仍無法工作,自不能將102 年10月2 日以後之不能工 作損失,列計為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失。
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精神損害慰撫金數額應為 50萬元,是否有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 判例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意旨)。
⑵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00歲,國小 畢業,從事看護工作,名下除有汽車4 輛外,無其他財 產;許永勝年滿00歲,從事輪胎業務員工作,102 年度 薪資所得27萬7,940 元,名下除汽車1 輛外,無其他財 產;泰新公司102 年度利息所得為3,507 元,名下有汽 車6 輛,102 年營收約2 、3 千萬元,兩造並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茲審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擦傷、外傷、劇烈下背痛等傷害,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許永勝之過失情節及其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 合理,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⒍據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 用支出1 萬7,352 元、看護費須支出18萬4,000 元、交通 費用支出2 萬4,000 元、購買背架及助行器支出6,680 元 、無法工作損失7 萬2,749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 為50萬4,781 元(17,352+184,000 +24,000+6,680 + 72,749+200,000 =504,781 )。 ㈢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 年3 月27日修正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本文、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5日13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行經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 ,依前揭規則之規定,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接近,而未能發現系爭貨車有未有停讓之行 車動態,以採取必要之煞停等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系爭 路口,致兩車發生前述撞擊,上訴人為肇事之次因,占3 成過失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5 頁 ),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而為 肇事次因,茲審酌許永勝及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許永勝應負70% 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 過失責任,應屬可採,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依其過失程度減輕 之,而為35萬3,347 元(504,781 ×70% =353,347 ,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爭執許永勝超速行駛,並主張許永 勝行車跨越中線行駛撞擊臨停在肇事處之上訴人,且其臨 停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云云。然系爭路口之上訴人行向設有閃光黃燈,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9 至10頁)。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倘能確實遵守前揭規則 ,在未進入十字路口前,或至少在初始進入路口時,應即 能發現系爭貨車駛來,並採取因應之措施,其直至到達十 字路口之中央,始臨時停止,堪認其進入路口之初,並未 遵守前開規定,難謂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 上訴人以此再爭執過失比例,要難憑採。又許永勝行駛至
系爭路口疏未減速,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之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許永勝行車速度超出規定,即已屬 前揭衡量兩造過失比例之因素之一,上訴人再以許永勝超 速為由爭執過失比例,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 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 萬5,60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依照前揭 法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上開保險 金,而為25萬7,739 元(353,347 -95,608元=257,739 )。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起訴請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03 年5 月23、25日送達許永勝及泰新公司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2、33頁),已生催 告效力,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遲延利息。
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5萬7,739 元本息,原判決已經全數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前述金額外,仍應再連帶 賠償130 萬7,466 元,並以此為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中70萬元本息,自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逾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範圍, 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0萬元 ,及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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