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94號
TPHV,105,上易,494,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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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藍陳麗華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門牌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1至C4所示,下稱 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原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之父陳福 藩使用。陳福藩及其配偶死亡後,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即已 完畢,惟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伊自得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 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伊有利之判決,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伊;暨自陳福藩配偶死亡後即民國102年1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不當得利 損害金新臺幣(下同)3萬4925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命原審共 同被告林倉洲吳培榮敗訴部分,其中林倉洲之上訴不合法 ,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另吳培榮則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伊搬遷補償費,於被上訴 人給付補償費前,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現由被上訴人管理。㈡被上訴 人原將系爭房屋借予陳福藩使用;嗣陳福藩及其配偶死亡, 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㈢系爭房屋原始範圍如附圖編號C1所 示,嗣經上訴人出資增建,增建範圍如附圖編號C2至C4所示



,該增建部分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 謄本、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130至133頁),且經 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 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4 月14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第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第30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㈡ 若無,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是否 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 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 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 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 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 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 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 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 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 眷舍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 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 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 、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 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 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可知中央機關於72年5月1 日以前借住之國有眷舍,所稱合法現住人員,限 於原借住人員及其遺眷(指原借住人員之父母、 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⑵、系爭房屋於72年5月1日前配借予陳福藩為其職務 宿舍,陳福藩於76年間去世,由其配偶即林雪玉 續住至102年1月5日死亡,現由上訴人占用等情 ,有卷附切結書、照片(見原審卷第47頁、第



130至133頁)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第139至14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第300頁、本 院卷第21頁反面),可見系爭房屋於陳福藩遺眷 林雪玉去世(即102年1月5日)時,其借貸目的 即已使用完畢。而上訴人為陳福藩已婚之成年子 女(見原審卷第20頁戶籍謄本),核與眷舍要點 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員之要件不符,顯非合法 現住人員,堪認上訴人自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給付眷舍住戶搬 遷補償費,於被上訴人給付伊搬遷補償費前,伊 自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①、觀諸陳福藩遺眷林雪玉於92年間簽署之「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
強處理意見調查表」內容(見原審卷第46頁
),乃被上訴人就國有眷舍之現住戶是否同
意將配住之眷舍「騰空標售」或「已建讓售
」所為之意見調查,但核無被上訴人允諾給
付眷舍住戶搬遷補償費之意思表示,顯見該
意見調查表與給付搬遷補償費乙事無涉。此
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
人曾同意給付眷舍住戶搬遷補償費等情,自
不能僅憑上訴人空言抗辯,即可謂被上訴人
有同意給付眷舍住戶搬遷補償費之情事可言

②、況退步言,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陳
,上訴人既非合法現住人員,即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要無搬遷補償費之請求權可言;且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
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屬使
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亦即為國家照顧公




務員所為之特殊無償優惠措施,核與一般國
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則縱令國家為公
共利益,而有騰空標售、已建讓售或搬遷補
償等福利,亦僅對原眷舍住戶發生公法上效
力,顯非與返還眷舍之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上訴人自無從援為同時履行抗辯
甚明。
⑷、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房屋業經伊出資整修,所費不 貲,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整修費用為由,抗辯伊有 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①、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 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
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
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
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
。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
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
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
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
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
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房屋原始範圍如附圖編號C1所示,嗣經 上訴人出資增建,增建範圍如附圖編號C2至
C4所示,該增建部分構造為鐵皮雨遮,不具
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
本、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130至
133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第139至14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第
30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可知系爭房 屋增建部分(即如附圖編號C2至C4所示), 雖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惟增建部分既供雨遮
使用,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且無對外
之獨立出入口,其在利用機能上顯係輔助原
有建物之功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




具獨立性之建築,應屬原建築物(即如附圖
編號C1所示)之附屬物,堪認系爭房屋之增
建部分,尚不得為物權之客體,而係原建築
物所有權之擴張,則系爭房屋因增建整修而
添附於系爭房屋之利益,應於增建整修完成
時,即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民法第811條規
定參照)。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因添附而受有
損害,縱令屬實,核屬上訴人得否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6條
規定參照)之問題,尚不能僅憑系爭房屋之
增建整修部分,乃由上訴人出資等情,即可
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伊增建整修費用前
,即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業經伊出資整修, 所費不貲,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整修費用為由
,抗辯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 為陳福藩已婚之成年子女,核非眷舍要點第3點所稱 之合法現住人員,堪認上訴人自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是否 有據?
⒈關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 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 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 有,現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代 表中華民國,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房屋。
⑵、如前所陳,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上 訴人非眷舍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員,亦 即上訴人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自屬有據。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屬有據,則被上訴 人另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⒉關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 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部分:
⑴、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
①、上訴人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業如 前述;另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
145.52平方公尺(計算式:107.5+29.43+ 3.72+4.87=145.52),業經原審會同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亦有卷附勘驗
筆錄、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日羅地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第 139至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75頁、第30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地位,
以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免繳租金之利益
,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二
者間有因果關係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核
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座落羅東鎮中山路,鄰近 羅東市區,附近有羅東夜市、羅東高中、羅
東車站等公共設施,交通堪屬便利(見本院
卷第15-2頁地圖);並參以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地租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限等情狀,認本件以系
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作為
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基準
為當。
③、準此,系爭房屋於陳福藩遺眷林雪玉去世時



(即102年1月5日)起,其借貸目的已使用 完畢,堪認上訴人自林雪玉去世翌日即102
年1月6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
屋坐落之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800元(見原審卷第5頁土地第二類登記 謄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1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
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3萬4925元(計算式: 145.52×4800×5%=34925,元以下4捨5入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則, 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C1至C4所示)遷讓返 還予其,並自102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年給付其不當得利損害金3萬4925元,均為有理由,應 皆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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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