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馬秀英
兼訴訟代理人 王冠登
被上訴人 趙徐林秀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8 萬9016元,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於上訴本院後,又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 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裁判費7984元,及追加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7頁、第68頁反面),核 其追加7984元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與原審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汽車稅款罰鍰36萬9810元,及追加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鴻斌律師為被告部分,未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冠登、馬秀英(下各以姓名稱之,兩 人合稱為上訴人)係夫妻,馬秀英及其父長期在訴外人朱撫 松(已歿)部長家中擔任管家及司機,朱撫松感念渠等,眷 顧有加,多次囑託被上訴人,待其身故後,將坐落臺北市○ ○○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馬秀英代管1年 ,每月支付馬秀英看家費7萬元,惟朱撫松過世後,被上訴 人偕同訴外人周書楷大使夫人僅支付馬秀英第1個月看家費7 萬元以騙取系爭房屋鑰匙後,拒不支付尚欠11個月看家費計
77萬元;又馬秀英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遺贈物之臺北地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因被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 得利,致馬秀英受有支付該案訴訟費用4萬7000元之損害; 再馬秀英因被上訴人之故而身犯多罪,誠難甘服,委請訴外 人葉春生律師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案 件,受有支付律師費8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萬 7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另前開請求金額中之7984元係於本院擴張請求 部分)。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9016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798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朱撫松生前並未囑託伊,待其身故後將系爭 房屋交由馬秀英代管1年,每月支付馬秀英看家費7萬元之事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看家費77萬元,並無理由;又另案臺北 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經確定判決馬秀英敗訴及 應負擔訴訟費用,並非伊對其侵權行為所致;再馬秀英委請 律師對伊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之另案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1453號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馬秀英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8257號處分駁回,馬秀英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北地院 102年度聲判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足見馬秀英提出 該刑事告訴並無理由,其因此所支出律師費8萬元,並非伊 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均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馬秀英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遺贈物之臺北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經確定判決馬秀英敗訴及應負擔訴 訟費用;㈡馬秀英另案委請葉春生律師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 侵占等告訴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案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馬秀英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102年度 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駁回,馬秀英再聲請交付審判,仍經 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 卷附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判 字第252號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本院卷第2 6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臺北地 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7000元,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能成立。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本件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等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 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朱撫松生前多次囑託被上訴人,待其身故後, 將系爭房屋交由馬秀英代管1年,每月支付馬秀英看家費7 萬元,惟朱撫松過世後,被上訴人偕同周書楷大使夫人僅 支付馬秀英第1個月看家費7萬元以騙取系爭房屋鑰匙後, 拒不支付尚欠11個月看家費計77萬元一節,固據提出訊問 筆錄、朱撫松先生遺囑宣讀、朱撫松先生遺囑補充確認、 被上訴人自書陳述意見書、委託代辦印鑑證明資料、臺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37、13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4頁、第84 至85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且馬秀英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遺贈物之 臺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亦曾就此部分為主 張,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其主張為無理由,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益徵上訴人主張,並不 可取。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等構成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77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主張馬秀英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遺贈物之臺北 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事件,因被上訴人行使偽造文 書詐欺得利,致馬秀英受有支付該案訴訟費用4萬7000元 之損害一節,固仍舉上開證據為證。但查,上訴人所提前 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抗辯其 無所謂行使偽造文書對上訴人詐欺得利之情事,亦據其提 出訊問筆錄、過戶申請書、調查筆錄、朱撫松先生遺囑及 遺囑補充、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朱撫 松先生遺囑之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6頁、第135至
136頁、第139頁、第174至175頁、第187至189頁)。況上 開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馬秀英敗訴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可稽,足見馬秀英係因訴訟敗 訴而經命應負擔訴訟費用,難認係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 所致。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等構成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4萬7000元云云,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再主張馬秀英因被上訴人之故而身犯多罪誠難甘服 ,委請葉春生律師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之臺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案件,受有支付律師費8萬元 之損害一節,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但 查,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馬秀英聲請再議, 亦經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駁回,馬秀英 再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52號裁 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認馬秀英提出該刑事告訴並 無理由,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難認係被上 訴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被上 訴人對伊等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元云云,要無可取。㈢、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然如前述,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不當得 利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情形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9萬7000元,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8萬90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及擴張請求7984元部分,亦 均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顏式淇、蔡鴻斌、及向大安戶政事 務所調閱朱撫松死亡證明、調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北地院公證處調閱朱撫松95年間 所立公證遺囑及認證遺囑,以資證明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 、業務詐欺、偽造文書、逃漏稅、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云云 (見本院卷第60頁、第195頁反面),參諸上訴人自陳其聲 請調查上開證據,係用以將來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或國家稅 收不法所得之追繳、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囑非真正,無有 資格當繼承人,侵佔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96至 197頁),尚與本件爭點之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