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陳立堯
被 上訴 人 黃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其餘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5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新北市 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43巷口前, 本應注意載運貨品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 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載運之木棍掉落地面,經其他車輛 擠壓至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審共同原告許馨月自 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因系爭機車輪胎碾壓該木棍 ,造成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橈 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腳踝皮膚擦傷及撕裂傷、鎖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3,064元、醫療用品費用5,362元、看護 費用135,000元、工作所得損失366,464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1,850元,共計610,740元之損害,並造成伊精神上痛苦 甚巨,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0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載運之木棍掉在馬偕醫院急診室前面 內側車道,後來被其他車輛擠壓至外側車道,嗣隔10餘分後 ,上訴人始騎車經過壓到木棍而發生系爭事故,伊就系爭事 故雖有過失,但已通知保險公司處理,因上訴人請求賠償金 額巨增,故保險公司無法和解。上訴人在快車道騎乘系爭機 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97,311元(醫療費用83,064元、醫療用品費用支 出5,362元、3個月工作損失84,000元、看護費用21,0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8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6,000元(即7個月工作所得損失 19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與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對其不利但未提起上訴部分,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 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143巷口前,本應注意載運 貨品必須穩妥,物品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被上訴人竟疏 未注意,致載運之木棍掉落地面,經其他車輛擠壓至中間車 道及外側車道間,適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許馨月自同向後方 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因系爭機車輪胎碾壓該木棍,造成重 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349號、1135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上 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屬實【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50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4至3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見原審卷第92頁),且經原審法院囑託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駕 駛自用大貨車,裝載貨物未穩妥,致木頭掉落,形成道路障 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復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足憑(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堪信 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快車道,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觀諸事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顯示:系爭事故現場共1條左轉專用道、3條直行車道,僅最 內側直行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線(見偵字卷第37頁), 而上訴人摔車地點位於直行車道中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 分隔線乙節,除有上開翻拍畫面可佐,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於禁制 區域騎乘機車之過失,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7個月工作損失19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 萬元,茲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個月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永逸會計師事務所,擔任 會計助理人員,協助會計處理及審計事宜,月薪為28,000元 ,有永逸會計師事務所104年9月7日函(見原審卷第49頁) 、105年5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57頁)可稽,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3年2月15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17 日接受骨釘骨板固定,於同年月22日出院,行動與生活自理 上不便約1個月,全日看護約2週,出院後宜再休養2個月, 無法工作時間約3個月,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7月15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104年8月29日馬院醫骨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6頁)、104年9月9日馬院 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0頁)可稽,上訴人 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故而離職,於103年9月、 10月間仍因系爭傷害入院手術拔除骨釘骨板,而住院3天, 醫囑尚須休養1週,嗣於103年12月8日始覓得新職,伊受有 10個月之工作損失云云。惟經本院再以上訴人工作內容向馬 偕紀念醫院查詢依其傷勢可回復工作期間,該院仍回覆上訴 人受傷後1個月生活自理上多少有些不方便,無法工作時間 約3個月,103年7月15日因骨折均已癒合,也已過3個月之休 養,理當適合上班工作等語,有該院105年6月3日馬院醫骨 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傷,自103年3月至6月向永逸會計師事務所申請
留職停薪,於同年6月30日辦理離職,亦有該所105年5月6日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綜上堪認上訴人因發生系爭事 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固月,因此受有不能取得薪資收入 之損失為84,000元(28,000元3個月=84,000元),上訴 人再請求7個月之工作所得損失,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過失行為,受有 橈骨合併尺骨之閉鎖性骨折、腳踝皮膚擦傷及撕裂傷、鎖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生活自理上不便約1個月,全日看護約2 週,無法工作時間3個月,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 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 105,76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15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為職業駕駛 ,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398,36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 偵字卷第3頁調查筆錄、原審卷第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再參諸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 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97,311元(醫療費用83,064元、醫療用品費用支出5,362 元、3個月工作損失84,000元、看護費用21,000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3,88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第67-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個月工作損失196,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於原審係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3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上訴人另於原審請 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850元部分及許馨月在原審請求手機 維修費用5,700元部分,經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非屬 本件上訴範圍,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予論 斷,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