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95號
TPHV,105,上易,195,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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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千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上訴人  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基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解散,並由 簡志銘就任為清算人(見原審卷㈠第78至83、101 頁),而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於100 年1 月31日向上訴人購買LED 燈 具,惟上訴人交付之燈具有瑕疵,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懲罰 性違約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請 求,顯係為追索屬於上訴人解散前之債務,核屬清算範圍內 事項,故上訴人自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合先陳明。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站公 司)於99年間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台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京站時尚廣場非商 品區鹵素燈更換為LED 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稱京站契約);中華電信公司復將系爭工程轉 包予伊施作;伊再向上訴人採購LED 燈具,並與上訴人比照 京站契約,以背對背之方式,於100 年1 月31日簽訂系爭工 程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 同)140 萬元,於3 年保固期限內之光衰程度,至多不得超 過原輸出照明度之21% ;惟該工程於100 年5 月27日完工, 於102 年間即發生光衰率超出約定數值之情形,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 項及第14條約定,自應賠償



伊實際修復費用1.5 倍之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71萬 96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之8 萬4000元 自102 年11月2 日起、其中5 萬6000元自102 年12月11日起 、其餘57萬9600元則自103 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及對原審共同被告簡志銘所為之 請求,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即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之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26萬8500元,並與本件 應給付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採購LED 燈具 ,並簽立系爭契約;㈡系爭工程於100 年5 月27日完工,保 固期限至103 年5 月27日止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使用資 料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9600元及利 息,是否有據?㈡若有,則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9600元及利息,是否有 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和乙 方(即上訴人)採取比照京站實業(股)對中華電信 (股)台北營運處之合約背對背方式簽約。(附電子 檔案共78頁)」以觀(見原審卷㈠第6 頁),可知兩 造已約明系爭契約應引用業主(即京站公司)與承包 商(即中華電信公司)之京站契約內容,而屬背對背 契約之約款性質;又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3條 第1 項約定:「…本工程自正式完工日起算,由乙方 (即中華電信公司,相當於上訴人)依工程標單㈠所 載內容負責保固,保固期限參年,…在保固期限內, 倘因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水、 漏水或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應於甲方(即京站公司 ,相當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照樣無償修復,絕無 異議;如超出甲方指定期限、或甲方認為乙方不予修



復或未能修復者,甲方得逕行雇工代為修復,甲方並 得向乙方請求返還實際修復費之1.5 倍為管理費,」 (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及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 14條約定:「…乙方(即中華電信公司,相當於上訴 人)若無法於本契約第5 條第2 項工程期限內全部竣 工或有其他違約情事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 畢者,除因可歸責於業主或甲方(即京站公司,相當 於被上訴人)之因素外,每逾期一日,應給付依第4 條所示承攬金額總價千分之5 計算之款項予甲方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但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至多不逾 第4 條所示承攬金額總價之百分之20…。」(見原審 卷㈠第20頁)約定以觀,系爭工程自完工日起算3 年 保固期,於保固期限內,上訴人提供之LED 燈具若發 生損壞等情形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修 復(即提供LED 燈具供被上訴人更換),若上訴人未 於期限內修復、或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被上訴 人得自行僱工修復(即自行購買LED 燈具更換),並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5 倍之實際修復費(即購買LED 燈具費用),及按日請求契約總價千分之5 之懲罰性 違約金,惟該項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 ⒉經查:
⑴、關於1.5 倍實際修復費部分:
①、上訴人交付之LED 燈具嗣經京站公司發現有 光衰及色偏等瑕疵,經京站公司於102 年7
月26日會同兩造召開保固期內改善計畫會議
(下稱系爭改善會議),並達成由上訴人提
供MR-16 燈具2000組、AR-111燈具200 組供 被上訴人更換之決議;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應於102 年9 月30日以前提出,惟上訴人 並未依限提出等情,有卷附系爭改善會議紀
錄、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7頁、卷
㈠第65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比照京
站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1.5 倍之購買燈具費用,即屬有據。
②、又,上訴人未依限提出更換之燈具,被上訴 人因而支出38萬6400元自行購買燈具更換等 情,有卷附統一發票、京站公司103 年10月 23日驗收證明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9至23頁 、第210 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比照
京站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1.5 倍之購買燈具費用即57萬9600元( 計算式:386400×1.5 =579600),並請求 自103 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①、上訴人未依限提出更換所需之燈具,被上訴 人因而支出38萬6400元自行購買燈具替用, 業如前陳,堪認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契約比
照京站契約第13條第1 項有關應於指定期限
內無償修復(即提供更換燈具)之約定,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比照京站契約第14條之
約定,得自102 年9 月30日起按日請求上訴 人賠償契約總價千分之5 即每日7000元(計 算式:0000000 ×0.5 %=7000)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又,兩造約明懲罰性違約金之
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見原
審卷㈠第20頁),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扣除保固金14萬元後
,應以14萬元(計算式:0000000 ×20%-1 40000 =140000)為限度。
②、又,上訴人應於102 年9 月30日以前交付新 品予被上訴人更換而未履行,即應自102 年
10月1 日起負違約責任;再,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於原審102 年11 月1日、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 訴人已發生及新發生遲延之部分,分別請求
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6
至10頁起訴狀、第103、228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及其中8 萬4000元 自102年11月2日起、其餘5萬6000元則自102 年12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詳附 表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準此,上訴人交付之LED 燈具既有光衰及色差等瑕疵 ,經被上訴人通知其應於102 年9 月30日以前提出新 品更換,惟上訴人並未依限提出,則依系爭契約比照 京站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約定,上訴人即應賠 償被上訴人1.5 倍購買燈具費用(57萬9600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14萬元)合計71萬9600元。故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擇一為同一目的 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既認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 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40 萬元,惟因上訴人有遲 延交貨之情事,而遭扣減百分之4.5 的款項,再 扣除百分之10之保固款,故實際支付總額為119 萬7000元乙情,業據證人李宜峰(即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8頁),核與 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所載交易金額總額相 符(見原審卷㈠第58、59頁),足見被上訴人實 際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總額為119 萬7000元。 ⑵、又,被上訴人於承包系爭工程後,原與弘亮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亮公司)副總經理陳重源 接洽採購LED 燈具之事宜,並先行簽發發票日10 0 年4 月18日、受款人弘亮公司、票面金額66萬 85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弘亮公司 收執;但因陳重源欲轉往其他公司任職,乃居間 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乙情,業據陳重源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2 頁反面),並有卷附 系爭支票可據(見原審卷㈠第58頁);惟上訴人 僅自弘亮公司取得其中之40萬元,並再獲被上訴 人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52萬8500元之價款(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4 頁反面) ,由上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付之價款, 尚有26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268500)未付清。
⑶、被上訴人雖以陳重源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即屬有受領權人為由,抗辯其將系爭支票交付 陳重源並獲兌現,即已將應給付上訴人之價款全 部付清云云,但查:




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
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為債之
履行而提出給付,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
領,除有民法第310 條所定例外之情形外,
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②、觀諸證人陳重源證述:被上訴人原本要與弘 亮公司簽署合約,但因伊要轉職到其他公司
,不適合將此份合約帶去,就介紹給上訴人
,但伊並未以上訴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身分參
與系爭合約之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
反面、第212 頁),足見證人陳重源僅係單
純居間媒介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並非立於上
訴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且依系爭支票
明載受款人為弘亮公司(見原審卷㈠第58頁
)以觀,可見系爭支票僅有弘亮公司始可提
示兌領,即難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用
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價金債務;況縱認陳重
源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惟參以意定代理人有
無受領權,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非
謂意定代理人一概即有受領債務人所為清償
之權限;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授與陳重
源受領權乙節,自始未予舉證證明,自無從
僅憑陳重源居間媒介兩造締約乙情,即可謂
陳重源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有受
領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之權限。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陳重源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即屬有受領權人為由,抗辯其將
系爭支票交付陳重源並獲兌現,即已將應給
付上訴人之價款全部付清云云,尚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已開立66萬8500元之同額統 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68頁,下稱系爭發票)予 其收執,可見上訴人已取得該部分之全數款項為 由,抗辯其已將應付價金全部付清云云。但查: 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
票上短開銷售額,或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
而不使用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
第43條第1 項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
此可知,統一發票係稅捐稽徵機關作為核定
營業人之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之憑證,惟與營
業人是否已實際收受貨款,並無必然之關連
。準此,上訴人雖已開立系爭發票予被上訴
人收執(見原審卷㈠第68頁),惟此至多僅
能證明其有上開銷貨之事實,尚無從遽論上
訴人已收足該部分之價款,即難僅憑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發票乙情,逕可謂其已將應付價
金全數清償完畢。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開立系爭發票66 萬8500元之同額統一發票予其收執,可見上 訴人已取得該部分之全數款項為由,抗辯其
已將應付價金全部付清云云,亦無足取。
⑸、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價金請求權, 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為 由,抗辯上訴人即無請求其給付之餘地云云。但 查:
①、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 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主要
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
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
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2 年短期時效之規
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②、兩造系爭契約所定買賣之標的為LED 燈具( 見原審卷第㈠第11頁);且參以被上訴人係
因承包系爭工程,方向上訴人採購LED 燈具
,堪認兩造就系爭LED 燈具所訂立之系爭契
約,即非基於日常頻繁交易所生;則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即非屬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
,就該請求權之行使,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又,依系爭契約
第11條「付款方式:甲方(即被上訴人)與
乙方(即上訴人)簽約後,甲方付訂金開契
約總價20%的2 個月票給乙方;其於契約總




價80%採甲方驗收合格及開發票給中華電信
(股)台北營運處後,再開2 個月票給乙方
。」(見原審卷第㈠第11頁)約定以參,被
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及開立發票予中華電信公
司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系爭工程係
於100 年5 月27日完工(見原審卷㈠第60頁 ),足徵被上訴人應付之尾款,其清償期最
早係於100 年5 月27日屆至;則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以105 年5 月17日民事準備書㈡ 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6萬
8500元之通知(見本院卷第54頁),自未罹 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即非可取。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價金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為由,抗辯上訴人即無請求其給
付之餘地云云,尚無所據。
⑹、基上,上訴人既已如數交付LED 燈具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義務 ,扣除上訴人自弘亮公司取得之40萬元,及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52萬8500元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其價金26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 0 -000000-000000=268500),並以前開金額與 本件應付之71萬9600元及利息為抵銷,即屬有據 。
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此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42 條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71萬9600元,及其中8 萬4000元自102 年11月2 日 起,其中5 萬6000元自102 年12月11日起,其餘57萬 9600元自103 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 ,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有26萬8500元之價金債權,並 於105 年5 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54頁),故上訴人以上揭對被上訴人之價金 債權抵銷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 ,依法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 人之數額,即為51萬1348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 即上訴人以105 年5 月17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4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詳附表二)。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 51萬1348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 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一
1.本件起訴狀係於102 年10月8 日寄存送達,應於同年月18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見原審卷㈠第75頁送達證書),則上訴人計至 102 年10月18日止(累計遲延18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 萬6000元(計算式:18×7000=126000),經與保固款14萬元 抵充後,尚餘保固款1 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 14000 );
2.嗣被上訴人102 年11月1 日請求上訴人就其再遲延14 日(102 年10月19日至102 年11月1 日)部分,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 上訴人應再賠償9 萬8000元(計算式:14×7000=98000 元) ,經與剩餘保固款1 萬4000元抵充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懲罰性違約金8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84000), 及自102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被上訴人再於102 年12月10日請求上訴人就其再遲延39日(10 2 年11月2 日至102 年12月10日)部分,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惟扣除上訴人前開應給付部分後,僅餘5 萬6000元即達懲罰性



違約金14萬元之上限,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 萬6000元 ,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其中8 萬4000元 自102 年11月2 日、其餘5 萬6000元則自102 年12月1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附表二
┌─┬─────┬─────┬─────┬─────┐
│編│ 本 金 │ 利息數額 │上訴人 │被上訴人 │
│號│ │ 利息期間 │債權餘額 │債權餘額 │
├─┼─────┼─────┼─────┼─────┤
│1│8萬4000元 │1 萬674元 │25萬7826元│71萬9600元│
│ │ ├─────┤(計算式:│,及其中5 │
│ │ │102.11.02 │000000-000│萬6000元自│
│ │ │至 │74=257826│102 年12月│
│ │ │105.05.17 │) │11日起、其│
│ │ │ │ │餘57萬9600│
│ │ │ │ │元自103 年│
│ │ │ │ │10月29日起│
│ │ │ │ │之法定遲延│
│ │ │ │ │利息 │
├─┼─────┼─────┼─────┼─────┤
│2│5萬6000元 │7047元 │25萬779元 │71萬9600元│
│ │ ├─────┤(計算式:│,及其中57│
│ │ │102.12.11 │000000-000│萬9600元自│
│ │ │至 │7 =250779│103 年10月│
│ │ │105.05.17 │) │29日起之法│
│ │ │ │ │定遲延利息│
├─┼─────┼─────┼─────┼─────┤
│3 │57萬9600元│4萬2527元 │20萬8252元│51萬1348元│
│ │ ├─────┤(計算式:│,及自105 │
│ │ │103.10.29 │000000-000│年5 月18日│
│ │ │至 │27=208252│起之法定遲│
│ │ │105.05.17 │) │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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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尼信通信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