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88號
TPHV,105,上易,188,2016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呂欣哲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伯雄  原籍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本息部份,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展延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6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 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 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3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遭 被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高振男等人,以徒手或分持小刀等方 式圍毆砍殺,受有背部深度砍傷之傷害,其等前開傷害犯行業 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41號、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14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准其為一造辯論判 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中26萬元本息部份不服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請求逾越上開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則未聲明不服。經查,原



審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於同年4月27日送達 被上訴人之「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地址,「送達方式」 勾選為「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並蓋用被上訴人名義印文,此有送達證書為憑(原 審卷第177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遷入上開龍安 路地址房屋,於101年7月3日出境,於103年9月2日逕為遷出國 外之戶籍登記,此有被上訴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2頁、第34頁);又被 上訴人早於102年3月29日遭刑事通緝,此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是否已受合法通知,即非無疑,原審逕依 上訴人聲請而准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 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陳稱由本院 依法辦理(本院第57頁),而被上訴人已出境及遭刑事通緝, 住居所尚有不明,未能到庭,故本件並無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 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情形,為維持 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萬 元本息部份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 人指摘原審判決駁回其上開請求部份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該部份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