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幸美
訴訟代理人 王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杜征和變更為周慧娟,有台北新都 第27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林口區公 所民國105年5月30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67-74頁)。其於105年5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係台北新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後陽台上方之屋頂平台設有水管涵箱即公用水錶,因 涵箱漏水(下稱系爭漏水),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發霉損 壞、後陽台水泥剝落、頂板鋼筋裸露。而屋頂平台係維持建 物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屬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上訴人 自78年間起即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負責處理社區 日常事務及公共設施之修繕,則系爭漏水應由上訴人負責修 繕維護。系爭社區101年4月28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決議由上訴人負責修繕系爭社區所有漏水事宜(下稱系爭決 議),上訴人並依該決議訂定「台北新都(社區)頂樓平台 漏水維修辦法」(下稱系爭維修辦法)。上訴人雖曾現地丈 量漏水維修之實際面積,並發包多家廠商估價,惟因上訴人
支付金額過低,承包商僅作簡易塗裝,無助於系爭漏水之修 復,其後上訴人屢以預算權限為由拖延,拒絕修復系爭漏水 。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無論公寓大廈建造 執照之取得係於該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應均有其適用,俾 符該條例規範住戶權利義務明確化之立法目的。上訴人自該 條例施行後亦依該規範運作迄今,系爭社區之管理應適用該 條例。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社區公共 基金之來源除建築物起造人所提列,尚有同項其他三款之收 入。上訴人不應以無起造人所提撥之公共基金為由,拒絕履 行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系爭漏水之費用及 因系爭漏水所致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4萬3,000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伊係於78年間成 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社區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系爭社區屋主於購屋前,應已認知於該條例 施行前之社區屋頂漏水修繕係由頂樓屋主自行出資。因建商 並未提撥建物維修之公共基金,伊於銀行無此存款項目,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屋頂修繕應由該棟建物1至1 2樓之住戶共同分攤。
㈡系爭決議授權伊處理社區屋頂漏水問題,伊僅係負責工作之 執行,非為由伊出資修繕之意。且依系爭維修辦法第7條規 定,每戶頂樓平台漏水維修經費上限不得逾15萬元,每戶以 1次為限。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提出漏水維修申請,亦在 頂樓平台漏水維修事宜切結書上簽名,表示瞭解並遵守漏水 維修之有關規定,伊已於102年8月15日與訴外人陳正義簽訂 承攬契約,並支出工程款15萬元。
㈢答辯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000元,及自10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係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因設置涵箱而漏水乙節,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104年度重簡調字第13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12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頁),堪信被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室內天 花板發霉損壞、後陽台頂板鋼筋裸露,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系爭漏水之費用及因系爭漏水所致 之損害賠償云云(原審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背面)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㈠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54萬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3,0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4萬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依此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並無給付修繕費用予住戶 之義務。
⑵經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既屬該棟建物之共用部分,則其 修繕、管理及維護,自應由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另有規定 上訴人得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交由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而免除修繕義務,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漏水之修繕費 用及損害賠償共54萬3,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54萬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以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35號及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請求他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其所主張他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及該行為與請求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節,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依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系爭漏水乃因系爭房屋後 陽台上方之屋頂平台所設水管涵箱漏水所致(原審卷第38 頁背面),且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亦認系爭漏水原因係因屋頂防水層失效及平頂裂縫造成, 有上開公會104年9月14日新北土技(104)字第1243號函 檢送之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67-94頁 ),則系爭漏水顯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造 成。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漏水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系爭漏水費用及損害 賠償共54萬3,000元本息,並未可取。至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雖於102年8月15日與陳正義訂立承攬契約,由陳正義 就系爭漏水施工修繕,仍未修復系爭漏水云云,核屬被上 訴人得否再行請求上訴人修繕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認上 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3 ,000元本息,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 、免假執行,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