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0號
TPHV,105,上易,10,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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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童玉英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
被 上訴人 賴銘洋
      陳志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 更時,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 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71 年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4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同號5樓套房加蓋物 則由其夫即原審共同原告劉正雄出租予他人使用, 其中503 室(下稱系爭503室)由被上訴人賴銘洋陳志凱 (下稱賴 銘洋、陳志凱,合稱為被上訴人)共同承租,詎被上訴人未 盡注意義務,致5樓套房燒毀並波及4樓房屋,上訴人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則及上訴人與賴銘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 之4樓損失新臺幣(下同)7萬3,900元、劉正雄之5樓損失95 萬2,250元等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變更訴訟,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4樓及5樓之損害共計 102萬6,150元;如認被上訴人間並無連帶責任,則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本院卷第50至 51頁、90至9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得援用原 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變更,惟因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本院既



認上訴人變更之訴合法,揆前說明,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 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4樓房屋及5樓套房加蓋物為伊所有, 伊將5樓套房出租予他人使用,其中系爭503室由賴銘洋、陳 志凱共同承租,賴銘洋並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於民國102年7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被上訴人本應注意 屋內電器使用之安全性,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以確保用 電安全,竟於102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 疏未關閉電風扇電 源即先後出門,致電風扇之電源線及內部線圈異常起火,於 同日晚間6時31分許引燃周邊可燃物, 燒燬5樓套房並波及4 樓房屋(下稱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涉犯公共 危險罪移送偵辦,嗣賴銘洋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陳志凱 則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其等使用風扇電器未妥善管理維 護,造成電線溶解引起火災,與伊之租賃物損失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引起 系爭火災,除造成系爭503室全部燒燬外,並波及同樓501、 502、505、506、507室,經伊雇請遠雄裝潢網有限公司估算 回復原狀之費用,5樓部分為190萬4,500元,4樓部分為14萬 7,800元,惟因物件受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 請求以金錢賠 償,並以折舊率一半計算,共計102萬6,15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2萬6,1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本息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 第104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 ㈠陳志凱部分:伊既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顯見伊並無過失, ,自無民法第434條規定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報告)記載系爭 建物5樓燃燒之情形,501、502、505、506及507室內部均僅 上方天花板附近有燒燬情形,下方物品未遭受火勢波及燒燬 , 則上訴人請求除系爭503室外之其他套房之制式設備部分 ,顯無理由。
賴銘洋部分:系爭503室乃加蓋建物, 並無保存登記而不具 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且 其亦未主張基於什麼權利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伊請求損害賠 償,其請求即無理由。又民法第434條乃為同法第184條之特 別規定,故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失火毀損租賃物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伊於案發時已離開系爭503室, 對電風扇未關引 燃火勢,非伊所能預見,自無上訴人主張未檢查關閉電風扇 電源之過失,更無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 ;且起火原因雖經鑑定為電器因素,惟電器因素引起之失火 原因眾多,是否即為電風扇未關所引起,亦有疑問,上訴人 應就其主張係電風扇未關引起火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 伊需負賠償責任,衡以上訴人出租違章建築,且未使用防火 建材,致火勢迅速蔓延,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另伊已先行賠償上訴人約6萬 元。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舉 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與主觀上有何行為之關連共同,不能單 純因被上訴人共同承租即認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變更,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萬6,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賴銘洋應給付上訴人102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志凱應給付上訴人102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 其責任。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建物為地上4層,5樓為鐵皮屋加蓋建築物,4樓及5樓為 上訴人所有 ,5樓加蓋套房則由劉正雄經營出租予他人使用 ,惟系爭租約之具名出租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 21日起承租系爭503室,一同居住, 賴銘洋於102年9月11日 當日上午7時許即離開系爭503室出門上班,陳志凱則於當日 下午2時許離開,同日下午6時31分許, 該址5樓發生火災, 被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約同日晚間7時許始返回系爭503室。 ㈡陳志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 公共 危險案件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 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本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8 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第32至35頁、第121至124頁)。賴 銘洋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 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47至48頁)。
㈢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起火原因以電



氣設備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 月26日函暨檢送之鑑定報告可考(原審卷第54至107頁)。五、上訴人主張系爭503室 發生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被上訴人應就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件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3月8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6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有無過失行為?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乙方(指承租之被 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有明文約定(本院卷 第29頁背面)。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外出未關閉電器而引發火災致 系爭建物4、5樓燒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云云。 惟,賴銘洋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即離開系爭503室出門上 班,陳志凱則於當日下午2時許離開,同日下午6時31分許 發生系爭火災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述貳㈠) ,足見賴銘洋離開時,尚有陳志凱在系爭503室內, 則賴 銘洋離去時, 自無法預見系爭503室內電器有未關及引燃 火災,要難以系爭火災之發生論以過失之責,而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47至48頁),益證賴銘洋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 ③上訴人另以鑑定報告為證,主張被上訴人外出電風扇未關 引發火災云云。查,
⑴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及綜合研判結果為: 「本案火場之火勢主要侷限於系爭建物5樓503房,且其 內部物品受燒情形均以靠南側電風扇設置處附近碳化燒 損、燬壞最顯嚴重,顯然火勢以該處為起點向四處延燒 波及,故本案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5樓503號房南側電風 扇設置處附近」、 「經清理復原503房南側電風扇擺設 情形,發現其電源插頭之插片仍插於電源插座上,且電 源線有異常斷裂之情事,復經檢視電風扇內部線圈受燒



情形,發現電風扇內部線圈亦有多處斷裂之情形,顯見 電風扇之電源線及內部線圈有異常之情事; 檢視503房 內部電源總開關受燒情形,發現其電源總開關有跳脫之 情事,另電風扇電源插頭之插片仍插於電源插座上,研 判電風扇於火災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綜合上述,起火 處並無可引(自)燃之發火源,該處電風扇之電源線及 內部線圈顯有異常之情事,又火災發生前該電風扇亦處 於通電狀態,研判恐電風扇之電源線或內部線圈異常起 火引燃周邊可燃物致生災害,復經排除其他電器設備及 起火源,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 高」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足見鑑定報告依災後 現場跡證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系爭503室 南側電 風扇設置處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設備異常引燃可能性 較高,並未斷定起火處之電風扇所致。
⑵次查,證人即現場勘查並製作鑑定報告之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隊員陳逸帆於104年4月7日原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 2號刑事案件(下稱原易2號)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起 火點是依照火流路徑判斷起火房間,判定火勢主要集中 在503號房,再由503號房的內部物品內部配置情形包括 浴室、床鋪、電腦桌、衣櫃、電視櫃及電風扇等受燒情 形,去判斷火勢在電風扇附近碳化燒燬最顯嚴重,判斷 火勢是以電風扇設置處附近為起點向四周延燒。鑑定書 所謂通電狀態是指插頭沒有拔掉,電源迴路仍然屬於有 電的情形, 因為發現503號房電源總開關有跳脫情形, 電風扇的插頭插片仍插在電源插座上,另外電風扇內部 線圈也有多處斷裂情形,所以認為房間內部迴路及連接 電風扇的迴路屬於通電狀態;現場勘查時因為燒燬很嚴 重,電風扇只燒到剩下線圈及電線,無法辨識電風扇之 開關狀態,也沒有辦法依據前述通電狀態直接判斷電風 扇案發前是否屬於開啟運轉之狀態;我在偵查中提及電 風扇內部線圈斷裂之原因較可能是因案發前電風扇處於 開啟狀態,要不然就是產品瑕疵, 是舉例我所知悉之2 個常見原因,因為一般人使用不會去接觸電風扇之內部 線圈,所以比較不會有人為破壞情形,但依據現場跡證 ,沒有辦法判斷是電風扇處於開啟狀態或產品瑕疵哪個 原因可能性比較高。鑑定書所載電風扇之電源線有異常 ,是指電風扇之電源線不像其他如冷氣、冰箱等電器之 電源線還算完整,只有被覆受燒此種受波及之受燒狀況 ,而是有異常斷裂情形,此表示電風扇之電源迴路有異 常;電源線異常斷裂之原因可能是末端即電風扇之馬達



、控制面版、銜接之電源線等電風扇本體發生問題往前 端即靠近插座的電源線波及,就是末端短路導致前端短 路,假設內部線圈多處斷裂或產品末端短路起火,會往 前端迴路造成電源短路,此時會產生熔珠,但在火災現 場不見得找得到熔珠,相反的前端短路不容易造成末端 跟著短路,但仍要看電源線數配置情形;本件起火原因 不一定是因為電風扇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致不堪負荷而 引起火,因為被告家裡有養貓,有可能是寵物去磨損到 電線,或平常使用時有拉扯到電源線,或電線遭重物壓 損,或者本身產品的瑕疵,都有可能會造成電風扇電線 斷裂而短路引起燃燒,我記得勘查現場時有問使用人, 使用人說電風扇買沒多久,所以比較不可能因為長久使 用電風扇造成短路;磨損、拉扯或遭重物壓都可能是造 成電源線破損之原因,但無法判斷電源線之破壞是在前 端或末端,本件無法判斷電風扇案發前是否處於運轉狀 態、室內放養之貓是否有對電線或電風扇進行任何破壞 、是否為產品瑕疵之問題;若電風扇電源開關未打開, 但處通電狀態,理論上仍有可能造成電風扇內部線圈斷 裂,但就經驗上就不常見,因為如果是單一點短路比較 容易造成電源線局部燒毀,比較不常見內部線圈斷等語 , (原易2號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10至114頁)。 足見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多端,電扇長時間使用未關而引 燃,僅其中可能原因之一,本件起火原因尚無法確認係 該原因所致。
⑶又陳志凱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堅稱其 平常出門時即會關閉冷氣、電風扇及電腦等關關,案發 當日其確定離開套房時電風扇開關處於關閉狀態等語(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第5頁背面、第65頁 背面、第89頁背面、原易2號卷第25頁背面 、第39頁背 面),而賴銘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不清楚電風 扇於火災發生前有無開啟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9頁背面 ),則上訴人主張陳志凱於出門時疏未關閉電風扇電源 乙情,即應舉證以明,惟仍不足,自難憑採。況該電風 扇係賴銘洋於102年3月9日始向新店家樂福購買, 火災 發生前並無送修紀錄,亦無異常狀況乙節,有家樂福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出具之當日消費明細可佐( 同上偵查卷第67頁),是距火災發生當日,該電風扇僅 使用約半年時間,據被上訴人所述, 於火災發生前1日 晚間10時許,開始啟動電風扇使用,縱使被上訴人確未 關閉電風扇,致電風扇持續運轉至火災發生前共約20小



時,惟以該電風扇之新舊程度及平日使用無異常之狀況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使用情形或係因長久使用造 成短路,更無法逕將電風扇之電源線及內部線圈異常情 形歸咎於被上訴人未維護電器設備及電源線,尚無法認 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陳志凱出門疏未關閉電風扇電 源,導致起火點之電風扇電源線及內部線圈異常而起火 燃燒,而刑案亦同此認定,有原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 號及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考 (原審 卷第32至35、121至124頁),益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尚有不明,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足採。。 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出外應關閉電源並將插頭 拔起,任由電風扇長時間使用,致電源線起火燃燒,顯欠 缺一般人應盡之注意,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 系爭火災為其重大過失所致,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責任,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賴銘洋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 則賴銘 洋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如其主張免責,應舉證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如何 ,容有疑義,且賴銘洋早離系爭503室, 該室內電風扇之 啟用與關閉自與其無涉,均如前述,既上訴人尚未證實被 上訴人之過失存在,鑑定報告亦未肯定系爭火災確因電風 扇使用過度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輕過失或重大 過失之責,當無足取。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①本件起火原因如何?尚未證實,同前所述,上訴人依鑑定 報告即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尚非有據。 ②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 ,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已述於前,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102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本息負不 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變更之訴應 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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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裝潢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