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王恆昌
上 訴 人 張楊祥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原名王文祥,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甲○○ )主張:伊與周子甯為夫妻,詎上訴人乙○○(下稱乙○○ )明知周子甯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2年1月起持續與周 子甯頻繁聯絡,並交往約會近半年期間,進而發生性行為( 時間、地點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法侵害 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痛苦,自 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就其中之60萬元 加計自103 年1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 ㈠第71頁)起、另120 萬元則加計自104 年3 月28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給付60萬元本息,並駁 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對於前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 訴;另甲○○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甲○○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 給付甲○○120 萬元,並加計自104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二、乙○○則以:伊因遭周子甯設局引誘,而與周子甯發生性行 為;且甲○○於102年5月間即已知悉伊與周子甯交往乙事, 仍予縱容,並配合周子甯提起本件訴訟,以達共同向伊勒索 金錢之目的,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甲 ○○之上訴駁回。
三、查,㈠甲○○與周子甯於84年3 月4 日結婚,二人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㈡甲○○以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周 子甯發生性行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乙○○ 成立相姦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 日確定在案(下稱刑案)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乙○○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甲○○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是,則甲○○請求乙○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㈢甲○○對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乙○○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倘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乙○○明知周子甯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周子甯頻 繁聯絡,並交往約會近半年時間,進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乙節,為乙○○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㈡第53頁),核與周子甯於刑案審 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刑案一審卷第32至33頁) ,並有汽車旅館之消費紀錄及通聯紀錄可憑(見 刑案他字卷80、375 、379 、381 至383 、385 頁、本院卷第105 至138 頁);再依周子甯於10 2 年7 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予甲○○之訊 息中,向甲○○表示:「我有外遇近半年。」等 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堪認乙○○與 周子甯自102 年1 月間起,二者交往關係即至為 親密,甚且發生性行為,而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 之正常交往情形。
⑵、且參以甲○○以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 周子甯發生性行為,涉有妨害家庭罪嫌為由,提 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刑事庭判處乙○○成立相姦罪,並判處有 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54 號 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28頁);由此益證乙○○確實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與周子甯發生性行為,而與周子甯之 交往情形,已超逾一般正常男女之友誼。
⑶、甲○○雖主張乙○○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 周子甯發生性行為以外,二人另於101年12月31 日、102 年2 月24日、2 月28日、3 月23日、3 月27日、3 月30日、4 月4 日、5 月14日、5 月 28日、6 月2 日、6 月5 日、6 月19日等12日( 下合稱系爭日期)發生性行為,亦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但查:
①、甲○○原主張乙○○與周子甯自101年12月3 0 日起開始交往,進而於附表時間欄所載日
期發生性行為;嗣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主張
乙○○另於系爭日期與周子甯發生性行為,
亦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1 、189 頁);惟甲○○前開追加之訴, 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見原審卷㈡第95頁
),並因甲○○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王
恆昌該部分之主張,即無從與原起訴部分合
併審理,尚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是以
,甲○○於本院審理中,再為相同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是以,甲○○主張乙○○除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與周子甯發生性行為以外,二人另於
系爭日期發生性行為,亦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云云,尚屬無據。
⑷、依上說明,乙○○明知周子甯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周子甯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其等行為顯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甲○○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故意不法 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
㈡、甲○○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 為允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乙○○與周子甯之交往既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甲○○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程度之行為,要屬故意不法侵害甲○○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 ,則甲○○依前開規定,請求乙○○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乙○○與周子甯於102 年1 月間起開始 交往,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破 壞甲○○婚姻之圓滿狀態及家庭之幸福和諧,嚴 重傷害甲○○對其配偶周子甯之信任感,且參以 甲○○於102 年7 月23日經周子甯告知而獲悉其 與乙○○間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因而感受情緒低 落、失眠、頭痛,無心工作,雖藉由運動以改善 情緒障礙,仍無效果,而於102 年11月15日至三 軍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乙 情,有卷附三軍總醫院病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59至65頁),足徵甲○○已因乙○○前開侵害其 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身心受有莫大煎熬 ,精神上並感受痛苦;另衡以甲○○任職財團法 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2 年度給付總額為42萬80 6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合計 2185萬9580元;乙○○任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度給付總額為134 萬4348元,名 下有投資之財產25萬8708元(見原審卷㈠第116 至118 頁、第125 至128 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甲○○請求張
楊祥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⑶、乙○○雖以其係遭周子甯設局引誘而與周子甯發 生性行為為由,抗辯其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減 輕或或免除云云,並舉周子甯103 年7 月17日寫 予乙○○主管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為證(見 原審卷㈠卷第114 頁)。但查:
①、周子甯於系爭信函中固提及:「因為他(指 乙○○)是一個正直顧家的男人,在去年底
我設計了一個局讓他喝醉使他失了分寸並故
意讓自己懷孕,從此我以此藉口不停跟他糾
纏至最近我要求他離婚,他不肯,我要他賠
償對我的傷害20萬元,若不肯就揚言鬧上公
司,之後就是您所看到(即周子甯至乙○○
工作地點,將其兩人婚外情告知乙○○同事
,並要求乙○○賠償20萬元乙事)」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惟周子甯於102 年 2 月27日經確診懷有身孕6 週,因疑懼該胎
兒係出自於乙○○,遂藉詞要求甲○○於10
2 年3 月1 日陪同進行人工流產等情,有卷
附林正宗婦產科病歷記錄暨診斷證明書可據
(見原審卷㈠第9 、10頁),且參以乙○○
於102 年3 月18日曾向周子甯提及「妳小產 !廢話,我要叫妳小產嗎?妳自己不敢留啦
,妳跟妳老公講,留著妳也不敢,我負責任
,我哪有不負責任啦!笑死人了,是妳不敢
好不好!」等語;另於102 年5 月1 日稱:
「第一次就中ㄟ(指懷孕)」、「第一次沒
有射啊」等情,有錄音光碟可據,並經刑案
法官勘驗屬實,製有錄音譯文可憑(見刑案
一審卷㈠第19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堪認乙○○與周子甯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時,
意識清楚,且周子甯於受孕後尚因擔憂產下
乙○○之子,而主動進行人工流產;設若周
子甯欲挾懷孕乙事迫使乙○○離婚或給付其
金錢,何以會自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甚且
告知乙○○,致其失所憑仗?況若乙○○第
一次與周子甯發生性行為時,並非完全出於
自由意志,豈會又再與周子甯發生數次性關
係?足見周子甯於系爭信函所述灌酒懷孕等
節,均係為乙○○開脫之詞,以彌補其至張
楊祥工作地點告知乙○○同事其等二人婚外
情乙事,所造成對於乙○○形象之傷害,核
與事實並不相符。
②、是以,乙○○以其係遭周子甯設局引誘而與 周子甯發生性行為為由,抗辯其本件損害賠
償責任應予減輕或或免除云云,並不可採。
⑷、乙○○又抗辯因其不願離婚,並欲斷絕與周子甯 之關係,周子甯乃唆使甲○○對其提起民刑事訴 訟,以共同向其勒索金錢,故應減輕其所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舉其與周子甯102 年7 月23 日LINE通訊對話記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 )。但查:
①、觀諸周子甯於102 年7 月23日所傳對話訊息 內容,雖有「我想跟我老公坦承,然後我跟
我老公一起聯手催毀你的工作,前途婚姻讓
你身敗名裂」、「我老公說要與我並肩作戰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惟稽諸
周子甯在此之前於該日所傳其他對話訊息之
意旨,均在表達對於乙○○不願極力爭取與
其共同生活之不滿,並對乙○○就其所受傷
害毫無歉意乙事感到憤怒,始表示要尋求其
配偶甲○○之幫助,以使乙○○感受相同痛
苦,並無向乙○○勒索金錢之企圖;況張楊
祥已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業如前陳,則甲○○對乙○○提
起民刑事訴訟,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此對
照乙○○配偶陳穎琪亦對周子甯提起侵害配
偶法益之損害賠償訴訟亦明,見原審卷㈠第
218 至211 頁另案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 94號判決),要難僅憑上開對話訊息,即可
謂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受周子甯唆
使,以遂其等恫嚇乙○○給付金錢之目的。
②、是以,乙○○抗辯因其不願離婚,並欲斷絕 與周子甯之關係,周子甯乃唆使甲○○對其
提起民刑事訴訟,以共同向其勒索金錢,故
應減輕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
採。
⑸、乙○○再以甲○○與周子甯間婚姻早有破綻為由 ,抗辯應免除或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 :
①、如前所陳,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故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
應努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自不能僅
憑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為由,即可認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得任意破壞。是以,
縱令甲○○與周子甯間婚姻關係有嫌隙存在
,周子甯有意與甲○○離婚等情為真,然張
楊祥仍不得任意侵害甲○○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而乙○○
無視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竟與周子甯
約會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足徵乙○○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
破壞甲○○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
②、是以,乙○○以甲○○與周子甯間婚姻早有 破綻為由,抗辯應免除或減輕其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要無可取。
⑹、乙○○再又以其配偶陳穎琪前因同一事實對周子 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經法院 判命周子甯賠償陳穎琪40萬元在案,則其縱應賠 償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應少於另案 所定金額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 4 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18至221頁)為憑 。但查:
①、參諸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範目的, 係在填補被害人因加害人破壞其基於配偶身
分法益之行為,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至於
所謂相當之賠償金額,則應由法院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侵害之重大程度,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②、觀諸另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陳穎琪(即張 楊祥配偶)與周子甯(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
),與本件兩造之當事人非屬同一,彼等間
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即有差異,又,本院
審酌甲○○因乙○○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
大之行為,身心受有煎熬,並感受精神上之
痛苦,終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兩造
工作情形暨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件甲○○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
,業如前陳;至於另案判命周子甯賠償之金
額,則為另案法院於該件個案中,綜合審酌
上開因素後所為之判斷,即難認本件判命張
楊祥賠償之金額,應受另案判命給付金額之
拘束。
③、是以,乙○○以其配偶陳穎琪前因同一事實 對周子甯提起另案訴訟,經法院判命周子甯
賠償陳穎琪40萬元在案,則其縱應賠償王恆
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應少於另案所
定金額云云,仍無足取。
㈢、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 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 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 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乙○○雖以周子甯曾於102 年5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 由,將渠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以安撫王 恆昌並達成避免遭伊配偶追償、脫產之目的,故王恆 昌早於102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周子甯之相姦行為,然 甲○○非但未阻止,甚至縱容為由,抗辯甲○○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甲○○係於102 年7 月23日始因周子甯告知,而 得悉其與乙○○間之相姦情事乙情,有卷附王恆 昌與周子甯之LINE對話訊息記錄可稽(見原審卷 (一) 第181 至185 頁),核與周子甯於同日以 LINE傳送訊息予乙○○稱:「今天晚上下班我就 會跟我老公坦承」、「我心中怒火難消,我等不 到晚上了,我現在要離開公司去跟我老公坦承」 、「我已告訴我老公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 第113 頁),足見周子甯於102 年7 月23日以前 ,均未曾告知甲○○其與乙○○有超逾一般正常 社交之男女關係;縱使周子甯於102 年5 月23日 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甲○○乙節屬實,惟其移轉之動機及目的多端, 並非僅出於安撫甲○○一途,自難僅憑周子甯移 轉登記不動產予甲○○之行為,即可謂甲○○於 102 年5 月23日即獲悉乙○○與周子甯之相姦行 為,甚且加以縱容,致有發生或擴大其損害之情 事。
⑵、是以,乙○○以周子甯曾於102 年5 月23日以夫 妻贈與為由,將渠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恆 昌,以安撫甲○○並達成避免遭伊配偶追償、脫 產之目的,故甲○○早於102 年5 月間即知悉伊 與周子甯之相姦行為,然甲○○非但未阻止,甚 至縱容為由,抗辯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則甲○○主張乙○○應負全部之故意 不法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乙○○抗辯甲○○對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並無 可取。
五、從而,甲○○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乙○○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60萬元,並加計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乙 ○○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就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各 自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