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已釋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 57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12月6日提供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訴外人許朝枝合建房屋,並將該合建房屋之預售屋1樓 部分編號為A1、A2及A3。嗣被上訴人於73年5月28日委由其 前妻即訴外人許立纓(原名許久美)與伊前夫即訴外人巫照 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前開A1及A2之2 戶預售屋(後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及 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予巫照,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巫照先 給付265萬元,嗣依許立纓之指示,給付385萬元予被上訴人 之債權人李峻林,尚餘尾款80萬元未付。伊與巫照於81年7 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歸伊取得,系爭買賣 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為伊享有及負擔,系爭房屋已於75 年3月24日登記於伊名下,惟被上訴人就基地部分迄未履行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 80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巫照與許立纓間成立房屋委建合約,非買賣
契約,伊未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巫照與許立纓間之契約 關係與伊無涉;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許立纓與巫照簽約之 標的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許立纓與李峻林73年9月15日 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土地確屬系爭土地或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請求自屬無據。許立纓非伊之代理人 ,事後亦未得伊之承認,許立纓所為上開法律行為對伊不生 效力。伊提供印鑑或土地權同意書之目的,僅使建商可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不及於後續房屋買賣事宜,伊無從知悉 被代理之事實,無成立表見代理或承認無權代理之可能。縱 認許立纓承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峻林,由李峻 林繼受出賣人之地位而收取買賣價款385萬元為真,該約定 係屬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基於債之相對性,伊 亦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又縱上訴人對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 迄上訴人起訴時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同時,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1/8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與巫照於81年7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 爭房地所有權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已於75年3月24日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提出離婚協議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原審卷第9、15、194-19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57頁背面),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73年5月28日委由其前妻 許立纓出售與巫照,並以原法院74年度訴字第14158號民事 判決、本院75年度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系爭和解書、同意書 、收據、許立纓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7號(下稱2987 號)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0-14、106、 111-123頁,本院卷第47、108-110頁)為據。被上訴人則否 認其委任許立纓出售系爭土地予與巫照,並以其未承認許立 纓之無權代理行為且未成立表見代理等語置辯。 ㈠查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書均係由許立纓與李峻林簽立(原審卷 第10-14頁、本院卷第47頁)。且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項 及第4條記載:「原由乙方(即許立纓)於民國七十三年五 月二十八日訂約出售與巫照之前項房屋第一層A1、A2部分建 物」、「乙方於本和解書訂立日負責辦理前開出售房屋第2
層及第1層部分,起造人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李峻林)名義 及所屬基地持分(每層1/8)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 甲方應承諾乙方與巫照所訂之買賣房地契約有效,並負責將 上開房屋起造人及基地所有權辦理變更及移轉登記與巫照無 訛」等語,及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峻林、許立 纓同意將八德路巫照先生購買之第1層A1、A2建物所屬持分 之基地,過戶給巫照先生」等語觀之,均表明巫照係向許立 纓購買系爭房地,且許立纓均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旨。許 立纓於2987號事件並到場證稱:「(依照這份和解書上有記 載『原由乙方於73年5月28日簽約出售給巫照之前項房屋第 一層A1、A2』這個原來和巫照簽訂出售房屋的人是誰?)… …就是我和巫照簽訂的」、「(但是當時房屋租約(按:應 為出售契約)的出售人,仍然是簽你的名字嗎?)是的,簽 我的名字」、「(當時林志隆有在房屋出售的契約上簽名嗎 ?)沒有,好像沒有」、「(你是A1、A2建物房屋坐落土地 的所有權人嗎?)不是」、「(當時叫你去簽房屋出售契約 及簽這份和解書和同意書的都是你的前婆婆而不是你的前夫 林志隆?)是的,我婆婆就是潘秀菊」、「(所以林志隆從 來沒有叫你代理這些事情,而是你婆婆叫你處理的?)是的 ,都是我婆婆叫我處理。因為我婆婆說林志隆沒有辦法處理 這些事」、「(方才所述,你婆婆叫你簽和解書和協議書及 出售房屋等,當時林志隆是否曾經表示同意或承認?)林志 隆都不知道,都是我婆婆在處理」等語(見2987號卷第181- 183頁)。顯見許立纓自始均以自己名義與巫照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及以自己名義與李峻林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 書,上開文件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事後同意。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系爭和解書、同意書,均係許立纓以 自己名義簽立,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不負 出賣人之義務,應屬可採。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 定、民法第17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80萬 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取得云云 ,自屬無據。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 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 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 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 人,但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 代理其妻之權限」(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60年台 上字第2130號、70年度台上第657號、44年台上字第1026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提供印鑑用印於申請建造執照資料或 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而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在大 樓之起造人一節,被上訴人則否認知悉上情。衡諸土地所有 權人提供印鑑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在使建商可在土地 上建築房屋,與後續房屋買賣事宜無涉;至建造執照之起造 人,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之措施;均無從推論被上訴人 有表見授權許立纓出售系爭土地情事。且依上開許立纓之證 言可知,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未經被上訴 人之授權或同意,亦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已如前述。況 出售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毋須被上訴人 之用印或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行 為。另「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 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 法第1003條固有明文。本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 非一般家庭事務範圍,自無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適用,亦無 表見代理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取得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 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 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 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㈤查巫照曾以與許立纓訂有系爭房屋委建合約,許立纓逾期完 工為由,訴請許立纓依約給付違約金,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無逾期完工情形,而判決駁回確定,有原審調閱之前案判決 書可稽(原審卷第109-123頁)。上訴人另以許立纓代理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巫照,許立纓復代理被上訴人與李 峻林成立和解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峻林 所有,李峻林承諾許立纓與巫照所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效 ,並負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巫照,許立纓又代理 被上訴人與李竣林簽立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巫照 ,故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書之約定,代位李 峻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李峻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7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書為許立纓未 經林志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自己名義與李峻林簽署;系 爭土地為許立纓未經林志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自己名義 出售,林志隆不負出賣人之義務,林志隆亦未因交付印鑑或 文件辦理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登記而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亦 不得依離婚協議書主張受讓巫照之債權,有另案民事判決書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6-40頁)。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上開重 要爭點,既經兩造進行攻防、舉證,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應認為兩造就此亦受爭點效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於 本件復主張被上訴人於73年5月28日委由許立纓出售系爭土 地與巫照,且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建造申請,被上訴人應就許 立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巫照,負民法第169條或第170條規定 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給付價款385萬元予被上 訴人之債權人李峻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和解書、同意書及收據觀之,均為許立纓、李峻林 所立,且均未經林志隆之同意或授權,已如前述,基於債權 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受此拘束。又許立纓將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款交付予何人或如何處理,依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書觀
之,既為許立纓與李峻林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難 因此逕認被上訴人授權或事後同意許立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且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無自行或委由第 三人出售之權利,另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提起另案前,所有權 一直歸屬於被上訴人,迄101年9月間始有出售部分應有部分 之情形(原審卷第88-92頁),亦徵被上訴人並未因出售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而指示上訴人給付價款予李峻林。至許立 纓於2987號事件固曾稱:「這個土地是被告林志隆的名字。 我只是代理被告林志隆來處理債務」云云;惟許立纓亦到場 證稱:「因為我是代理簽,我的前婆婆一直叫我用我的名字 和他們簽約,所以我就簽名了」、「就是我和巫照簽定的」 、「(以你的名義,就這塊土地上面的預售屋來出售的房屋 有幾間?)就是兩間。一間是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的,一 間是黃錦前的」、「(你當時為何可以出售這兩間房子?) 因為林志隆欠被告李峻林錢,所以用這兩間來還清債務」等 語(2987號卷第181頁)。顯示許立纓是應被上訴人之母要 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還清債務;惟此未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不構成表見代理,已如前述。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給付價款385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債權人李峻林,被上訴人應就許立纓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巫照,負民法第169條或第170條規定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69 條、第17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 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取得,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