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38號
TPHV,105,上,338,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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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謝晨謠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被上訴人  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原放置於兩造與子女同住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房屋內之保險箱。因上訴人外 遇受第三者蠱惑,亟欲爭奪財產,竟撬開該保險箱取走包含 系爭所有權狀在內等物品,伊發現後於民國102年7月4日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案,並授權兩造 之子即訴外人謝竺廷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 權狀,惟因上訴人異議表示權狀為其占有,因此遭駁回。然 按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系爭所有權狀係證明所有權之文 件書據,為屬伊所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伊得請求其返還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 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而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㈡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與訴外人翁 戊辰、謝義德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4000萬元,分4期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第2 期款700萬元、第3期款600萬元,分別於92年8月1日、92年8 月13日、92年8月25日,均以簽發訴外人新生活百貨有限公 司(下稱新生活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尾款2400萬元 則於92年9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後來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給付。並系爭房地於92年8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㈢系爭所有權狀現由上 訴人占有;㈣新生活公司於81年6月26日設立登記,股東為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孫艾鳳陳錦標林振詳、陳永 全、葉傳成黃仁亮,營業項目為百貨買賣、前項相關產品 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產品報價投標經銷 業務。嗣上訴人之股份於83年3月22日由訴外人汪文良承受 ,被上訴人及陳錦標之股份於84年3月25日分別由訴外人鄭 素卿、莊明憲承受,汪文良之股份於84年8月16日由訴外人 鄭敏宏承受,鄭敏宏之股份於89年3月9日由上訴人承受,鄭 素卿之股份於90年3月5日由訴外人謝岱樺承受。另新生活公 司已於92年12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697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0978帳戶)均為被上訴人所申設;㈥上訴人另案以系 爭房地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本於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7號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 第283號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又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卷附系爭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3號 民事判決及影印之前案卷宗可稽(見司北調卷第4至8頁、北 院訴卷第18頁、第25至54頁、原審卷㈠第64至68頁、本院卷 ㈡第17至22頁、外放影印之前案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是否有 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於92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謄本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已足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實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其與翁戊辰謝義德於92年8月1日簽訂買 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買 賣價金均由其支付為由、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交款備忘錄、 新生活公司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系爭6970號帳戶 明細、被上訴人名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存摺明細、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9 頁、本院卷㈡第17至24頁),及舉證人魏光祥在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9號事件作證之 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84至186頁該事件105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所提前開證物,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由其簽訂為買受人,並不足以證明買賣價金悉 數由其支付。且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000萬元, 分4期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於92年8月1日、第2 期款700萬元於92年8月13日、第3期款600萬元於 92年8月25日支付,支付方式為開立新生活公司 為發票人之支票,尾款2400萬元於92年9月8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銀借貸之款 項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自難認係由上 訴人個人所支付。又上訴人所舉證人魏光祥雖在 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9號事 件作證證稱上訴人很會做生意、很會賺錢,所以 購買房子都是以妻子與兒女的名義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85頁正面),惟綜觀該證人之證詞 ,其僅係上訴人生意上之朋友,並未親自見聞兩 造如何購買系爭房地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情 事,對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亦不清楚 ,所為證述係聽聞或自行臆斷,要難以其上開泛 言據為認定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實際所有而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②、上訴人雖稱新生活公司由其經營故該公司開票支 付即係其所支付云云,然上訴人所稱新生活公司



為其個人所經營一節,不僅與證人即兩造之女謝 宜珊於前案證述:兩造共同決定設立新生活公司 ,但都是被上訴人在經營等語(見北院訴卷第44 頁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3號判決及外放影印 前案一審卷㈠第73頁反面)不符,且新生活公司 之股東非僅上訴人一人,幾經更迭如前述,並公 司與個人為不同之法人格,難認該公司所簽發支 票之支付,係上訴人個人之支付。上訴人雖又稱 前開第1期款係由其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 爭0978帳戶,再由該帳戶匯款至新生活公司帳戶 支付;第2期款係由其自女兒謝宜珊帳戶(華泰 銀行松德分行15166帳號)轉到新生活公司帳戶 支付;第3期款係由其以387萬4866元現金加上2 張票(0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第4期款 係向中國國際商銀貸款,之後於92年10月14日由 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6970帳戶匯入980萬元為部 分清償,該帳戶之資金全是其經營事業所得,且 後續還款剩1000多萬元,係其以資金周轉慢慢清 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不僅就 該4期款如何支付前後所述不一,且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在本院所提附表五系爭房地買賣支付款 項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30頁)係自行製作,要 難憑信,況果如上訴人所稱第1至3期款係其個人 支付,其逕可支付出賣人,何需如此周折轉帳? 又尾款24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中 國國際商銀貸款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被上 訴人主張該貸款係由其於92年9月8日向該銀行借 貸長期房屋擔保款2000萬元及循環使用短期擔保 放款額度1500萬元,長期房屋貸款於96年6月15 日清償銷戶,並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額為4200 萬元設定抵押權與該銀行,將借貸所獲得之2000 萬元作為第4期款之清償一節,亦與前案卷附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102年12月31日兆銀(1 02)松南密字第38號函文及檢附相關貸款資料相 符(見北院訴卷第44頁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283號判決及外放影印之前案一審卷㈢第99至136 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貸款本息係由其所清 償,更無從認定該尾款2400萬元係由其所支付。 ③、又參以證人謝宜珊於前案證述:我知道系爭房地 是被上訴人的,那時候被上訴人有賣美金的錢跟



房子賣掉的錢去買,兩造都是在做服飾生意,後 來有開新生活公司,買賣房屋價金的票據是開新 生活公司,但是錢是被上訴人出的,那時候被上 訴人還有回來跟我們商量另一個房子好像是永吉 路443巷,她捨不得賣那間,但是要籌錢去買系 爭房地,只好忍痛把該房賣掉來籌錢,因為被上 訴人想要帳面單純一點,所以票據只有申請新生 活公司,被上訴人當時會開票是因為想要有付款 證明,又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去接洽買賣原因是那 時候被上訴人要顧店,被上訴人沒有空就是上訴 人去等語(見北院訴卷第45至46頁之本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283號判決及外放影印之前案一審卷 ㈠第72至75頁),益徵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並非 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雖稱謝宜珊與上訴人另有 糾紛,是其有作偽證、不利於上訴人之動機,證 詞有偏頗之虞,不應採信云云,然衡諸謝宜珊已 成年,具判斷是非能力,兩造為其父母至親,應 無偏袒被上訴人而偽證之必要,且上訴人對謝宜 珊提出偽證罪之告發,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3頁不起訴處分書),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④、由上可知,尚難僅以上訴人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即謂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所支付 ,並據以推論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⑵、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6970、0978帳戶事實 上均為上訴人經營事業、收取租金之客票交換所用之 帳戶,該帳戶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為由,抗辯系爭房 地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 並提出其整理之系爭6970、0978帳戶歷史資料明細( 見外放上證五、六卷)。但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 ,縱能證明上訴人曾與他人間有交換客票或借貸或租 賃事宜等之資金往來而使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6970 、0978帳戶,或上訴人曾將其所有款項存入該兩帳戶 內,亦不足以證明該兩帳戶內所有款項悉數為上訴人 個人所有。且參諸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開立該兩帳 戶已多年,同居共財已相當時日,金錢復為流通物, 夫妻間財物互通有無,或一方為他方管理金融帳戶、 或同意他方動用家用帳戶之款項,並不悖於常情,自 難僅以上訴人曾使用該兩帳戶運用資金,即認該兩帳



戶內全部款項為上訴人個人所有。亦難據此推論買受 系爭房地之價金全數由上訴人支付,而謂系爭房地為 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況出資者與 所有權歸屬,實屬二事,並非出資者即等同所有權人 ,且夫出資購買房地登記為妻所有,所在多有,是縱 使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出資,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可能原因多端,亦難遽認係借名登記關係, 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事,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⑶、上訴人另舉兩造於101年8月7日、101年8月9日對話之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9至12頁、第92至106頁、第 162至165頁),抗辯被上訴人於對話中自承系爭房地 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查,綜觀 該對話內容,兩造仍就財產歸屬爭執不休,除就被上 訴人名下帳戶款項被上訴人有無權提領動用爭執外, 亦爭執其餘財產之歸屬,且未明確提及所爭執之財產 究係何不動產,又被上訴人一再否認霸占上訴人之財 產,並稱其前曾與上訴人共同賺錢而購置之財產,是 兩造共同財產,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亦稱:「這我們 共同的財產,這樣不行嗎」,並未提及系爭房地實際 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自難單 憑該錄音譯文即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得,實 際為上訴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⑷、上訴人再以兩造多起偵查案件,檢察官均認定上訴人 主張借名登記一事,非屬虛妄為由,抗辯系爭房地係 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37號及103年度 偵字第106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820號處分書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51至69頁)。惟查,綜觀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雖認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乃借名登 記一事並非虛妄等情,惟其係據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 就系爭房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認定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確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本院本不受 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故自不足據該不起訴處分 書或處分書即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出 資購得,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




⑸、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6970、0978帳戶內款項係兩造婚 後分工合作賺取之金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 ,若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單獨所有,應推定為夫妻共 有,則以該兩帳戶內之金錢所購置之系爭房地,亦應 為共有財產之變形,在夫妻之間內部關係上,自應得 以此共有關係互相對抗、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主張系 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云云。然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 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 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此為74年 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分別 所明定。是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 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 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 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 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 約定財產制,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之財產,且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系爭房地自屬被上訴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所有權之原有財產。上訴人抗辯應 推定為夫妻共有,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云云,要非可 採。
⑹、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 所購得實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 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 有權狀,是否有據?
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 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 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 ,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次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實際 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系爭所有權狀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並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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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