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孫明明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兆怡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王政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呂伯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孫明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呂伯科應再給付上訴人孫明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孫明明之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呂伯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孫明明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呂伯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或孫明明)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或呂伯科)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金錢賠償部分,於提起上訴後就其中92萬元增加請求 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76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附件一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麗園大廈(下稱麗園大廈)ABCDEF GH四大門廳公告欄1個月,並將該道歉啟事分送所有社區住 戶(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82頁),嗣於本院將道歉啟事更 改為以20號標楷體字體及A4紙張之版面篇幅,內容如附件二 所示,及寄達麗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週知(見本院卷第 134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經核上訴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 的,而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亦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麗園大廈D棟20樓之住戶,被上訴人 原為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2 年5月10日經管委會決議解任主任委員職務,並改選上訴人 擔任主任委員後,被上訴人多次於麗園大廈社區內向劉諭姍 、林登祥及其他住戶散佈上訴人為「被他人包養之小三」之 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身心受創,精神上痛苦不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00萬元及其中92萬元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將附件二道歉啟事以20號標楷體字體 及A4紙張之版面張貼於麗園大廈ABCDEFGH四大門廳公告欄1 個月並寄達區分所有權人週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00萬元,及將附件一道歉啟事張貼麗園大廈ABCDEFGH 四大門廳1個月並分送所有社區住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8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其中92萬元自 105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將道歉啟事內容變更 為如附件二所示及以20號標楷體字體及A4紙張之版面篇幅張 貼,及寄達麗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週知。)上訴及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92萬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以 20號標楷體字體及A4紙張之版面篇幅,張貼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麗園大廈ABCDEFGH棟大廳所設置之公告欄1 個月,並寄達麗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週知。答辯聲明:呂 伯科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傳述有關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劉 諭姍曾任職於麗園大廈社區總幹事,就職前由上訴人面試, 離職後與管委會間有勞資爭議,顯係挾怨報復,且劉諭姍已 另案與被上訴人名譽受損部分成立調解,另林登祥所言係其 個人臆測之詞,其所言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散布 系爭言論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請求張貼道歉啟事非為必要 、適當之回復名譽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呂伯科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孫明明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麗園大廈住戶,均曾擔任麗園大廈管委 會委員及主任委員,劉諭姍曾任職麗園大廈社區總幹事,林 登祥為社區清潔人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劉諭姍、林登祥 等人傳述系爭言論,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 經臺北地檢署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麗園大廈管委會公 告、更正公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 至23頁、46至49頁、本院卷第168至172頁),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劉諭姍、林登祥、社區住戶何繡容 及其他住戶傳述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上訴 人是否有傳述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上訴人請求將附件二道歉啟事張貼麗園大廈門廳公告欄1個 月及寄達區分所有權人週知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 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傳述系爭言論之行為?是否為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 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 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 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曾任麗園大廈總幹事之劉諭姍、清潔 人員林登祥,及其他住戶何繡容等人傳述系爭言論,致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未曾向劉諭姍、林 登祥等人傳述系爭言論云云。經查證人劉諭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是擔任社區總幹事…,我只是覺得奇怪,被告( 即被上訴人)為何跟我說原告(即上訴人)是小三的事,這 是私事,我也不便過問…被告就說妳知不知道孫明明是人家 的小三…在社區大廳,有保全在,不確定(現場保全有無聽 到),忘記當時保全是誰…就是突然講的…(何時?)很久 ,不記得了…我只知道住戶一直問我,被告講的是否真的, 原告是不是小三,我說我不知道,社區1樓帝影印店老闆蘇 志明及老闆娘(即何繡容)有這樣問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88頁正、反面),又證人劉諭姍於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所 提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之偵查案件中亦證稱:「我的職務是總 幹事,我在麗園大廈CD棟大廳…巡邏,呂(即被上訴人)突 然走過來跟我說孫明明是人家包養的小三,我當時在執行公 務就回答了一聲喔,沒有理他,這是102年6月份之事,之後 …陸續有住戶問我說呂說告訴人(即上訴人)是別人包養的 小三是不是真的,我就跟住戶說我不知道。…一開始我應徵 這工作時有去呂家中面試,面試完後呂也有說告訴人是小三 ,我當時跟他說這跟面試無關。…D7的蔡小姐有跟我說過, 問我是真是假,另外157號印刷店老闆良也說被告有跟他說 告訴人是小三」,有臺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8213號妨害名 譽案件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其中 證人劉諭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被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家中 面試劉諭姍時傳述系爭言論云云,與證人劉諭姍於原審證稱 其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忠誠面試等語不符,故證人劉諭姍 證稱被上訴人於其家中面試時向劉諭姍傳述系爭言論云云, 尚難採信,自不得就此部分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然查證
人劉諭姍證稱被上訴人曾在劉諭姍於麗園大廈大廳巡邏時, 向劉諭姍傳述系爭言論一節,其前後證述內容則互核相符, 此部分應堪採信,足證被上訴人曾於證人劉諭姍擔任麗園大 廈總幹事期間,在該大廈大廳向劉諭姍傳述系爭言論一次。 ㈢另查在麗園大廈擔任清潔工作之林登祥於上開妨害名譽偵查 案件中亦先後證稱:「去年(102年)大約11、12月某天早 上我在電梯裡整理電梯被告(即被上訴人)親口告訴我的, 被告說:『你家那個女人是小三』,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在講 誰,我就問他:你又不認識我老婆,他才說他在講孫明明, 他問我有無聽管理員吳武雄講,我回他沒有聽到別人講過只 有你現在告訴我,我就好奇問他是否真的這件事,他笑笑的 就將話題帶到別的地方去,之後他就沒再提過類似的話」、 「當時是102年12月,我在清潔電梯,被告(即被上訴人) 要使用電梯走進來,他一進來就問我說『你們家那個女人是 別人的小三,你知道嗎?』我回答說『我家那個女人你又不 認識,你怎麼知道我家那個女人是小三』,這時被告才說『 就是那個孫小姐』,我再反問『是孫明明嗎?』他沒有回答 ,他接著問我『有沒有聽別人或者是吳武雄講孫是別人的小 三』,我就回說『沒有,我只有現在聽你講,但有聽劉總幹 事講過』…我可以確定之後他都只有以『孫』當代號,我現 在想起來,孫明明是我反問被告的,但被告都沒有回答。… 我不確定該大樓是不是有其他姓孫的,但被告和孫明明是冤 家,所以我確定被告是在說孫明明。…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 講『你家那個女人』,但孫明明不是我家那個女人,事實上 我也好奇被告在說誰,雖然我有百分之50確認是在說孫明明 ,但沒有得到被告親口承認,所以還是有百分之50不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足證 被上訴人亦曾於麗園大廈電梯中向林登祥傳述系爭言論。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證人劉諭姍與被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其證 詞顯有偏頗,證人劉諭姍於原審證詞不實,業據劉諭姍與被 上訴人另案成立調解,由劉諭姍賠償被上訴人3,000元;另 林登祥亦不確定被上訴人向林登祥所傳述孫姓女子為上訴人 云云,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劉諭姍與管委會間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10號不起訴處分書、民 事起訴狀、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 至83頁、本院卷第88至93頁)。經查證人劉諭姍雖與管委會 間有勞資糾紛,另劉諭姍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然尚不得謂證人劉諭姍所言悖於事實悉不可採,仍應由本 院實質審認證人劉諭姍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次查證人劉諭 姍證稱被上訴人在麗園大廈社區大廳內與劉諭姍巧遇時向其
傳述系爭言論,與證人林登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上訴人 於電梯內巧遇林登祥時向其傳述系爭言論,被上訴人均僅向 其等提及一、二句即止等經過均大致相符,足證證人劉諭姍 及林登祥所言被上訴人於麗園大廈社區內巧遇證人劉諭姍及 林登祥時傳述系爭言論等語,確堪採信。被上訴人又抗辯證 人劉諭姍於原審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起訴請求劉諭姍賠償 10萬元,經劉諭姍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由劉諭姍賠償被上 訴人3,000元,劉諭姍於原審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另案民事起訴狀係主張證人劉諭姍對被上訴人另提詐欺、 背信等告訴,劉諭姍非由被上訴人所面試錄用,劉諭姍另案 證稱被上訴人面試時曾傳述系爭言論,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是被上訴人於 另案民事起訴狀內僅否認曾於家中面試劉諭姍,及面試時傳 述系爭言論,嗣就上開部分與劉諭姍成立調解,堪認被上訴 人所提另案訴訟並未包含劉諭姍於本件證稱被上訴人在麗園 大廈大廳向劉諭姍傳述系爭言論部分,自難以劉諭姍與被上 訴人成立調解,認被上訴人未在麗園大廈大廳向劉諭姍傳述 系爭言論。又林登祥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有百分之50不確定被 上訴人所傳述之對象為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既先向證人林 登祥稱「那個孫小姐」,證人林登祥反問是否上訴人時,被 上訴人並未否認其傳述之對象為上訴人,反接續反問證人林 登祥是否曾聽他人傳述相同內容之言論,足證被上訴人雖未 直接答覆證人林登祥傳述之對象為何人,惟綜觀被上訴人與 林登祥對話內容全旨,堪認被上訴人向林登祥傳述系爭言論 之對象確係上訴人,至為灼然。故被上訴人抗辯證人劉諭姍 及林登祥所言不可採云云,實無足採。
㈤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23號不起訴處分云 云。惟按民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成立,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 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 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妨害名譽告訴, 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惟刑 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且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認被上訴人係在電梯之密閉空間內與林登祥對話 ,難認其主觀上有散布於他人之本意,乃認被上訴人不構成 刑事誹謗罪嫌,而民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既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與刑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另檢察官雖認證 人劉諭姍所言不足採信,然本院就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仍 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決定取捨,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 束,故尚難以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無散布於他人之本意,不構 成刑事誹謗罪責,及證人劉諭姍所言不可採,遽認被上訴人 亦不構成民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本院仍應自行認定 事實,不受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故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對其所提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云云,尚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亦向訴外人吳武雄、何繡容、黃心瑩 傳述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調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 字第223號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中吳武雄、何繡容之 偵查筆錄,其中證人何繡容證稱伊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曾 向其傳述過系爭言論,另上開刑事案件中並無吳武雄之筆錄 ,有臺北地檢署105年5月25日函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7頁、第130頁反面)。復查上訴人告訴訴外人黃心瑩妨 害名譽刑事案件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黃心 瑩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否認曾向他人傳述系爭言論,亦無其係 聽聞被上訴人傳述系爭言論之陳述,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地 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 訴外人吳武雄、黃心瑩傳述系爭言論之行為。
㈦再查被上訴人向證人劉諭姍及林登祥傳述系爭言論,且系爭 言論之內容係稱上訴人為他人包養之小三等語,而「小三」 一詞係指與有婚姻關係之他人發生婚外情之意,其性質上為 事實陳述,非意見表達,且顯係對上訴人所為負面之陳述, 足以貶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使上訴人名譽受損,揆諸上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應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 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次查被上訴人傳述系爭言論 為事實陳述,且上訴人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係涉於上訴人 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上訴人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無論被上訴人得否證明其為真實,依刑法 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規定,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卸 免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向劉諭姍、林登祥傳述 系爭言論,自應對上訴人負故意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
㈧基上,被上訴人確有向證人劉諭姍、林登祥傳述系爭言論之 行為,且系爭言論以負面方式指述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為 事實陳述,係涉及上訴人私德之事,復與公共利益無關,亦
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顯將致上訴人之名譽受 損,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對上訴人 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 將附件二道歉啟事張貼麗園大廈門廳公告欄1個月及寄達區 分所有權人週知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經查上訴人係哈佛大學教育學院博士,目前在香港中 華基金會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被上訴人係東吳大學畢業,現 未就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經歷簡介、學經歷明 細、哈佛大學學生證、被上訴人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8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身 分、職業、被上訴人傳述系爭言論之對象、次數、系爭言論 對上訴人名譽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始 稱允適。
㈡再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 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 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又按名譽權被侵害者,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害人除金錢賠償外,雖亦 得請求法院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惟其方式及內容須適當而 後可。如法院衡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 ,認須由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內容及方式應 契合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始可謂適當之處分(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麗園大廈D棟20樓住戶,麗 園大廈共有ABCDEFGH計八棟,堪認該社區至少有逾百戶以上 之住戶,又查被上訴人係於證人劉諭姍擔任麗園大廈總幹事 ,在麗園大廈大廳巡邏時,及林登祥執行麗園大廈清潔職務 時,向劉諭姍、林登祥二人傳述系爭言論各一次,另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何繡容、吳武雄、黃心瑩或
其他麗園大廈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傳述系爭言論之侵權行為 ,本件亦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其他公告週知或類此之方 式散布系爭言論,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傳述系爭言論之對象係劉諭姍、林登祥二人,其傳述之 次數各為一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二道歉啟事 張貼於麗園大廈ABCDEFGH四大門廳公告欄1個月,並寄達所 有區分所有權人,以使逾百戶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顯然逾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範圍, 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為適當,至上訴人請 求將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公告於麗園大廈ABCDEFGH大廳公告欄 1個月,暨將該道歉啟事寄達麗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週 知,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難准許。
㈢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錢賠償,及請求將附件二道 歉啟事張貼於麗園大廈ABCDEFGH四大門廳公告欄1個月,並 寄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週知,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在麗園大廈大廳向劉諭姍及在麗園 大廈電梯內林登祥各傳述系爭言論一次,且系爭言論為事實 陳述,係涉及上訴人私德之事,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上訴 人應對上訴人負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 元,及其中12萬元自105年4月12日起(上訴人於104年11月 23日已擴張請求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金錢賠償及請求將附件二道歉啟事張貼麗園大廈ABCDEF GH四大門廳公告欄1個月,並寄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週知,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12萬元(即應准許之20萬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之8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 即8萬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 得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及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被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元自105年4月1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上訴人請求其中12萬元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請求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