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峻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
于名揚
陳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被上訴人 陳順
訴訟代理人 劉春金
廖健男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正雄
宋清福
宋憲德
宋金泗
宋美芳
陳秋樺(即陳益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伶伶(即陳益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圭(即陳益清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陳菊子
陳玉卿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追加被告 葉昭明
葉明貴
葉明發
葉明進
葉明福
葉明泉
葉玉燕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陳慶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益清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年2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陳秋樺、陳伶伶、陳秋圭均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委任狀足憑(本院卷一第 274至2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慶雲係訴外人陳太宜之螟蛉子,陳慶 雲未婚無子嗣,死後應由養兄陳張土繼承遺產,其為陳張土 之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則為陳慶雲生家同母異 父之兄弟陳紅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竟以陳慶雲已終止 與陳太宜間之收養關係為由,否認其對陳慶雲遺產之繼承權 ,爰訴請確認其對陳慶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等語。則關於上 訴人對於陳慶雲遺產繼承權存否,於陳紅吟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陳紅吟之 其他繼承人陳菊子及再轉繼承人陳玉卿、葉昭明、葉明富、 葉明貴、葉明發、葉明進、葉玉燕、葉明福、葉明泉為被告 (本院重家上卷二第56至58頁、卷三第155至157頁),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追加被告葉明貴、葉明發、葉明進、葉明福、葉明泉等 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慶雲(生於民國前10年即日據 時期明治35年2月4日)係訴外人陳萬木與陳林束所生之三男 ,於明治38年5月25日為訴外人陳太宜收養為螟蛉子(下稱 系爭收養關係),與陳太宜之長子陳張土間發生養兄弟關係 。嗣陳慶雲於民國38年9月10日死亡後,無配偶及子女,應 由養兄陳張土繼承,陳張土及其繼承人即伊父親陳茂財亦先 後死亡,陳慶雲所遺留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不動產,目前仍登記陳慶雲名義,因被上訴人與追加 被告以陳慶雲與陳太宜間已終止系爭收養關係,其等為陳慶 雲生家同母異父之兄陳紅吟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 由其等繼承陳慶雲遺產為由,否認伊對陳慶雲遺產之繼承權
存在,致伊對陳慶雲遺產之繼承權存否處於不安之狀態,而 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並追加葉昭明、葉明富、 葉明貴、葉明發、葉明進、葉明福、葉明泉、葉玉燕、陳菊 子、陳玉卿為共同被告,求為確認伊就陳慶雲遺產之繼承權 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對於第一審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嗣於 本院撤回對共同被告林秀枝之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 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陳慶雲遺 產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菊子、陳玉卿、葉玉燕、葉明富(下 稱陳菊子等4人)以:日據時代螟蛉子與本生家斷絕關係之 民間習俗有違當時日本法律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不生買 斷效力;且陳慶雲入戶為陳太宜螟蛉子後,因陳萬木之親族 陳火建於明治41年9月23日死亡絕戶,無子嗣可祀奉,陳慶 雲遂於同年12月16日遷入陳火建戶內再興絕戶,已終止系爭 收養關係,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上訴人對陳慶雲之遺 產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葉明貴、葉明發、葉明進、葉明福、葉明泉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 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權係指 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 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 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 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 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 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 繼承之財產無涉(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 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 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 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同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繼 承權存在之訴,既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行為
,自毋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要 件並無欠缺。又上訴人主張其對陳慶雲遺產有繼承權,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陳菊子等4人爭執其存否,上訴人乃列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亦屬適格。被上訴人 與追加被告陳菊子等4人辯稱:本件原告及被告之當事人適 格要件均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五、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慶雲經陳太宜收養為螟蛉子, 其為養家後代子孫,對陳慶雲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為被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菊子等4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陳慶雲 遺產之繼承權存否,在兩造間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雖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菊子等4人辯稱 :陳慶雲於民國38年9月10日即已死亡,距上訴人起訴已逾 60年,其已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上訴人即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 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 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 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 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同院 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陳慶雲養兄 陳張土之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係陳慶雲生家 同母異父之兄陳紅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迨陳紅吟於68 年12月1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陳益清、陳順、陳正雄(下稱 陳益清等3人)始於97、98年間委託代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申辦遺產之繼承登記未果,有該所檢送之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稿、補正通知書稿可稽(本院重家上卷二第94 至100頁),陳益清等3人顯未於陳慶雲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 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尚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陳菊子等4人執上揭理由否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云云,亦無足取。
六、查陳慶雲於明治38年5月25日以養子緣組入陳太宜戶內,其 續柄欄記載為螟蛉子,嗣於明治41年12月16日以其生父陳萬
木之親族陳火建從弟身分,絕戶再興為戶主,繼於明治42年 8月9日繼承陳火建之遺產,上訴人為陳太宜之子陳張土之再 轉繼承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則為陳慶雲生家同母異父兄 弟陳紅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七、次查臺灣於日據時期有關收養制度「螟蛉子」之名稱仍沿用 前清時代,且在臺灣戶口調查簿上亦用此名稱,以資與「過 房子」區別;惟養子之買斷,其與本生家斷絕關係之習慣有 背公序良俗,非法律所容許,故法律上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地 位並無區別,因此在日據時期螟蛉子僅事實上之俗稱而已( 本院重家上卷二第82頁)。陳慶雲於明治38年5月25日出養 與陳太宜為養子,有戶籍謄本上「明治38年5月25日養子緣 組入戶」等記載可稽(原審卷第10頁),雖沿用螟蛉子名稱 ,但當時判例未承認養子之買斷,故應認此所指「螟蛉子」 僅為事實上之俗稱,並不具有養子之買斷性質。上訴人主張 陳慶雲因螟蛉子收養契約而與生家斷絕關係云云,難謂有據 。
八、復查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 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 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又依日據 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 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死亡 者,亦得徵求養家戶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 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且收養之終 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本院卷一第229頁)。本件陳 慶雲於明治38年5月25日經陳太宜收養為養子,被上訴人與 追加被告陳菊子等4人辯稱系爭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云云,為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菊子等4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 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 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同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戶籍謄本(公文書 )記載內容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收養關係已終止,乃有關其
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之問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之推定。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菊子等4人辯稱:有關 收養關係存否既已載明於戶籍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之規定,在有反證以前應受該記載拘束,不得以 自由心證為相反之判斷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 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 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 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 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 追加被告陳菊子等4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系爭收養關係何 時及如何終止,陳慶雲之戶籍亦查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其 等主張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已難遽信。被上訴人 與追加被告陳菊子等4人固舉陳慶雲於明治41年12月16日 絕戶再興為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土名社仔215番地戶主 之事實,辯稱系爭收養關係確已終止云云。但按日據時期 ,台灣「絕戶再興」之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 ,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 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 ,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 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 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 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 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又戶主死亡而無繼承人,得經親 族協議,使在他家之人承繼已故戶主之家產,並同時命其 繼承戶主。因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戶主死亡之 選定戶主繼承,該被選定人僅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權利義 務,不因選定而與被繼承人發生養親子關係,法務部100 年7月1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同此旨(原審卷第 108頁)。足見日據時期之「絕戶再興」,僅係承繼前戶 主舊家之家名,與遺產繼承無涉,此項記載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收養關係已終止。
㈢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菊子等4人復辯稱:根據陳慶雲於 大正4年7月19日同居寄留於臺北廳芝蘭一堡社子庄土名社 子214番地陳太宜戶內,及於大正12年5月27日同居寄留於 臺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渡子頭74番地(嗣改為臺北州七星 郡士林庄社仔字渡子頭74番地)陳紅吟戶內等事實,亦足 證明系爭收養關係已終止云云。惟對照明治38年訓令第
255號戶口調查規則第23條(下稱明治38年規則):「戶 口調查簿,戶口調查副簿之記載,應照左列次序;但編制 後所記載者,除戶口外,得不照此次序。一、戶主。二、 戶主之直系尊親屬。三、戶主之配偶。四、戶主之直系卑 親屬及其配偶。五、戶主之旁系親屬及其配偶。六、同居 人(非戶主親屬之家屬)。七、寄居人(不論是否親屬另 有住所之寄居人)。八、雇用人。九、妾之次序準配偶。 」(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及昭和10年訓令33號「 戶口規則施行規程」第3條(下稱昭和10年規則):「戶 口調查簿之記載依左列各號為之。一、應記載者之順序如 左,但編製戶口調查簿後,應記載者則可不依此順序。第 一、戶長(寄留戶口調查簿對為世帶主以下同此)。第二 、戶長之直系尊親屬。第三、戶長之配偶。第四、戶長之 直系卑親屬及其配偶。第五、戶長之旁系親屬及其配偶。 第六、非戶長親屬之家族。第七、同居寄留人、雇人(限 於寄留戶口調查簿者)」(本院卷二第21頁正反面)之規 定以觀,二者規範體例及內容大致相同,明治38年規則第 六點「同居人(非戶主親屬之家屬)」與昭和10年規則第 六點「非戶長親屬之家族」對應,明治38年規則第七點「 寄居人(不論是否親屬另有住所之寄居人)」及第八點「 雇用人」,則合併規定於昭和10年規則第七點「同居寄留 人、雇人(限於寄留戶口調查簿者)」,由其文義觀之, 日據時期所謂「同居寄留人」,係指不論是否親屬另有住 所之「寄居人」,非以不具親屬關係之家屬為限,易言之 ,「同居寄留人」之記載僅表示遷徙之事實,無涉身分關 係之得喪變更,故不得以戶籍「同居寄留人」等記載,推 認系爭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云云。
㈣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菊子等4人又稱:陳慶雲於大正12 年5月27日同居寄留於其生家兄長陳紅吟戶內,並與生母 陳林束同住,已足以推認陳慶雲已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 本家之親子關係云云。惟陳慶雲於昭和10年轉寄留臺北州 臺北市建成町三丁目3番地及日新町一丁目93番地時之戶 籍簿冊事由欄卻仍記載「陳太宜螟蛉子」(本院重家上卷 一第37頁),且陳慶雲之本籍仍設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 社子字社子215番地,其遷入陳紅吟戶內後,其本籍戶口 調查簿仍有戶籍異動之記載(原審卷第12頁之戶口調查簿 及浮籤之異動記載),苟依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菊子等 4人所稱系爭收養關係早已於大正12年間陳慶雲將戶籍遷 入陳紅吟戶內之前即已終止,昭和10年陳慶雲之戶籍簿冊 既無登載為「陳太宜螟蛉子」之可能,亦無保留本籍之必
要,益徵是時系爭收養關係猶未終止,被上訴人與追加被 告陳菊子等4人所辯,難以憑採。
㈤另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繼承有家產繼承及私產繼 承之分,前者,乃前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後者,則屬家 屬所遺財產之繼承。如生前已自立門戶為戶主,其所遺財 產自屬家產,該家產繼承,須由前戶主之家屬(同戶內) 為之,別籍異財者,對原來戶主之家產,即喪失繼承權(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參照);又按日據時 期,在台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 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 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 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 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 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 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 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 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 二致;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 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 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 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參照)。是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死亡 所發生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或家產繼承,其繼承人限於 與戶主同戶內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於別籍異財者並無 繼承權。查陳太宜於大正8年4月4日死亡,但陳慶雲早於 明治41年12月16日即已絕戶再興養家從兄陳火建,而為臺 北廳芝蘭一堡社仔庄土名社仔215番地之戶主,可證陳慶 雲因於陳太宜死亡前已別籍異財,而對於陳太宜遺產喪失 繼承權。是陳慶雲未繼承陳太宜遺產乙事,亦不足以推認 系爭收養關係已終止。
㈥再查,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258號 函釋:「寄留者在於寄留地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記載方法 事項一案。寄留者之事由欄除寄留記事之外婚姻、收養等 記事(同居寄留人、僱人無需記載)亦應記載之,但與轉 寄留登記申請書之戶長同時寄留之家屬之寄留記事無須記 載」等旨(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37頁),即知依當時之戶 籍登記作業規定,與轉寄留登記申請書之戶長同時寄留之 家屬之寄留記事無須記載收養等記事,此與未曾有收養事 實而未為登載者,不可同論。查陳慶雲於昭和15年7月22
日既以「同居寄留人」身分轉寄留於鄭來富戶內,其寄留 戶口調查簿事由欄未為有關收養之記載,應係基於上開戶 籍登記之規定。尤以昭和10年1月22日陳慶雲寄留於台北 州台北市日新町1丁目93番地之戶口調查簿事由欄仍記載 「陳太宜螟蛉子」,且直至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前,其戶 籍調查簿均未曾出現與終止收養有關之記載。雖陳慶雲於 民國35年10月1日以鄭來富家屬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其 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僅記載父為「陳萬木」(因抄謄轉載錯 誤又記為陳万木、陳萬水),且無「陳太宜之螟蛉子」之 記載(原審卷第20頁、重家上卷二第198頁、重家上卷四 第56、59頁),但陳慶雲並不識字,其於民國35年10月1 日辦理首次設籍登記時,係隨同鄭來富以家屬身分辦理申 報,而非親自申報戶籍登記,此有陳慶雲戶籍謄本教育程 度欄記載為「不」及申請書及申請義務人欄均僅由鄭來富 一人簽章足證(原審卷第19頁、本院重家上卷二第179至 189頁)。參以內政部101年2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光復後未於光復前居住地接受戶口清查,依當 時規定可於現住地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無庸提憑日據時期 戶口資料(初次設籍後補辦者應提憑辦理)、口頭申報。 因『不識字』致申報資料錯誤,如依戶口調查簿資料,可 確認係同1人者,可以更正;如無法確認係同1人,應另 提其他有力證明辦理(如兄弟姊妹或子女DNA鑑定報告) 」及該部41年8月30日內戶字第19945號函:「凡台灣省籍 人民於日據時代之身分變更事項,經向當時之戶籍機關聲 請登記,於光復後初次設籍時亦未於關係欄位填記,致親 屬關係不明者,得提出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謄本,聲請 為更正之登記」等意旨,可知光復後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 ,確實出現民眾教育程度不高等因素致申報資料錯誤之事 例,則陳慶雲於民國35年10月1日以鄭來富家屬辦理初次 設籍登記時,其戶籍登記申請書父親欄填列「陳萬木」, 尚難排除為申報時之漏載所致。至其於台灣光復後申辦初 次設籍時,未登載「陳太宜之螟蛉子」等字,或因戶政人 員直接轉載日據時期寄留戶口調查簿之內容,非無可能為 光復時日本政府與國民政府於戶政資料銜接、制度變換上 所生疏漏。在無充分事證可認系爭收養關係已終止前,猶 不得根據光復後初次設籍時戶籍謄本之記載,而謂系爭收 養關係早已終止。
㈦此外,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菊子等4人無法證明系爭收 養關係已終止之事實,應認直至陳慶雲死亡時,系爭收養 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既為陳慶雲養兄陳張土之再轉繼承
人,其對於陳慶雲遺產即有繼承權。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陳慶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