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4年度,32號
TPHV,104,重家上,32,2016072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邵吉勝
葉邵美純


李林阿美
李佶懋
李世麟
李世敏

李建業

李昌昇
李螢昇
陳李玉串

陳棧良
陳啟建
葉美玉

陳又維
陳志維
陳玫如
陳榮建


陳金郁
陳美郁
陳純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邵李金玉(即邵吉仁之承受訴訟人)

邵豐榮(即邵吉仁之承受訴訟人)

邵豐志(即邵吉仁之承受訴訟人)


邵滿喬(即邵吉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泰基(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峰(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烈(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游王久代(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榕(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坤(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呂舜正(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慧(兼王吳遠之承受訴訟人)

王學林
王泰欽(即王瓊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泰宗(即王瓊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惠(即王瓊林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即王瓊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真


陳遠斌
王淋
王仟金
范秋雲

王林生
王林鑛
王敬業

王保林

王美惠

王美滿
王淑芳

王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王泰鏈


王元明
王泰雄
王麗華
廖王麗滿

王麗麗

王李玉琴
王滋林

王美容
王美君

王美堅
邵吉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共同原告邵吉仁於原審裁判前死亡,業據原審於民 國104年10月14日裁定准由邵吉仁之繼承人N○○○、P○○、O○○ 、Q○○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3-65頁)。合先說明。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本件M○○等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該訴訟 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M○○、f ○○○、H○○○、I○○、F○○、E○○、J○○、G○○、K○○、U○○○、b○○、 Z○○、g○○、S○○、T○○、V○○、c○○、W○○、X○○、Y○○等20人( 下稱M○○等20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原告邵吉仁 之承受訴訟人N○○○、P○○、O○○、Q○○等4人(下稱N○○○等4人 ),爰併列N○○○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N○○○等4人,及被上訴人未○○、甲○○、午○○ 、黃○○、h○○○、B○○、丙○○○、庚○○ 、L○○等9人(下稱未○○ 等9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到場兩造當事 人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聲請,由 彼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M○○等20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 訴人等20人及視同上訴人李金玉、P○○、Q○○、O○○對再轉被 繼承人王林木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各別應繼分如附表繼承 人名冊所載。視同上訴人N○○○等4人,未曾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被上訴人辰○○、寅○○、卯○○、e○○○ 、A○○、玄○○、D○○、C○○、宙○○、巳○○、丑○○、天○○、戌○○ 、a○○、d○○、申○、乙○○、R○○、丁○○、戊○○、宇○○、己○○、 癸○○、子○○、酉○○、亥○○等26人,及地○○、辛○○、壬○○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未○○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林木於民國36年6月29日死亡,現遺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61.06平方 公尺)、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83.81平方公尺)、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634.73平方公尺)3筆土地(下稱系 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3筆土地經其他共 有人鄧清旺等6人將本件兩造列為王林木之繼承人,訴請



分割共有物,現在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審理中(下 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
(二)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按鄧清旺等人所提出王林木之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名冊所示,共為本件上訴人及邵吉仁,並 被上訴人等人,該繼承系統表及名冊為王林木現存之全體 繼承人。詎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王吳遠(已死亡)、被上訴 人辰○○、地○○、酉○○及a○○等人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一 再爭執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L○○並無繼承權,且未知會 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依內政部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自行提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 以切結表明願自負申請不實之法律責任,排除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L○○、黃○○、h○○○、丙○○○為繼承人,逕向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筆土地王 林木所遺之應有部分,以其餘被上訴人為繼承人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一再爭執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L○○對王林木無繼承權,惟彼等僅以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58點所定之切結書為據,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 證明上訴人無繼承權,亦查無王林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有向王林木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為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之聲請;在另案經法官闡明,上訴人乃提起本件確認繼承 權訴訟。
(四)上訴人係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合法繼承人: 1.王林木之子女計有長男王清海、三男王清標、四男王清煦 、五男王林樞、長女邵王鸞鳳、次女李王碧霞及三女陳王 碧鑾,均已死亡(次男王清淵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六男出 生後一日夭折,均查無戶籍資料);第二代繼承人以下現 生存有繼承權者,即本件兩造當事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L○○為王林木第一代繼承人三名女兒派下之外孫嫡系;被 上訴人辰○○等係王林木第一代繼承人王清海等四名男性派 下之內孫嫡系,排擠否認外孫嫡系之繼承權。
2.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M○○、邵吉仁、f○○○及被 上訴人L○○為王林木之第一代繼承人;王林木長女邵王鸞 鳳之子女,係第二代繼承人;H○○○、I○○、F○○、E○○、J○○ 、G○○、K○○、U○○○、b○○等9人為第一代繼承人中次女李王 碧霞之派下,分別為第二代、第三代繼承人;Z○○、g○○、 S○○、T○○、V○○、c○○、W○○、X○○及Y○○等9人則係第一代繼 承人中三女陳王碧鑾子嗣,分別為第二代、第三代繼承人 。自36年間王林木死亡繼承開始後,第一代繼承人邵王鸞 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並無拋棄對王林木之繼承權,此



三人之派下即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L○○,亦無拋棄各自 之繼承權,皆係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合法繼承人,繼承 權存在。
3.上訴人各自對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應繼分比例:第一代 繼承人為男系王清海、王清標、王清煦、王林樞及女系邵 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
(1)邵王鸞鳳之繼承人:配偶邵恩澤早於邵王鸞鳳死亡,無 繼承權;長男L○○、次男邵吉仁、三男M○○及長女f○○○等4 人,應繼分各為1/28。
(2)李王碧霞之繼承人:
①配偶李真金早於李王碧霞死亡,無繼承權。
②長男李朝雄,於92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H○○ ○、長男I○○、次男F○○及三男E○○等4人,應繼分各為1/ 112。
③次男李實,於73年7月20日早於李王碧霞死亡,由長男J ○○、次男G○○及三男K○○等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 84。
④長女U○○○之應繼分為1/28。
⑤次女陳李玉蔭於101年死亡,其繼承人為獨子b○○,應繼 分為1/28。
(3)陳王碧鑾之繼承人:
①配偶陳正中陳王碧鑾亡後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Z○○ 等6人取得。
②長男Z○○、三男c○○、長女W○○、次女X○○、三女Y○○,應 繼分各為1/42。
③次男陳重建,於100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g○ ○、長子S○○、次子T○○及長女V○○等4人,應繼分各為1/ 168。
4.本件被上訴人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第一代繼承人邵 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已拋棄對王林木之繼承權, 並以此否認上訴人對王林木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權益受 侵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酉○○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提出拋 棄繼承書影本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1)被上訴人地○○等人抗辯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 已經拋棄繼承,被上訴人酉○○並於102年3月13日在原審 承認其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提出拋棄繼承書影 本,惟該拋棄繼承書為私文書且係影本,上訴人否認形 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真正。




(2)上開拋棄繼承書並無作成日期(日期空白),被上訴人 無法證明該拋棄書係於繼承開始後2個月內作成。 (3)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並無拋棄繼承,上訴人 等未曾看過上開拋棄書,亦未聽聞再轉被繼承人言及同 意拋棄繼承權,被上訴人酉○○所提出之拋棄書有諸多疑 點,被上訴人所稱邵王鸞鳳等3人已拋棄繼承云云,顯乏 依據。
6.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 核備聲請,亦從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至地政事務所簽名 ,不生拋棄繼承效力:
(1)本件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乃台灣光復後,應依74年 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及繼承編規定辦理,即拋棄繼 承應以書面向法院聲明及核備,方生拋棄繼承效力。然 依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發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法 院函詢結果,均無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等3人 拋棄繼承之核備。
(2)另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 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按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 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除符 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5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 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 辦理。查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並無土地登記 規則第41條第2款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公證、認 證;亦非同條第5款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無同條第8款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授權 之情形及第10款檢附當事人印鑑證明之情形,依同規則 第40條規定,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簽名。被上訴人僅 提出拋棄繼承書影本,邵王鸞鳳等3人並未依規定親自到 場簽名,且無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之事由,縱有拋棄繼 承書,亦不生拋棄繼承效力,邵王鸞鳳等3人仍為王林木 之繼承人。
7.被上訴人等人辦妥系爭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繼承 登記,係未經知會上訴人即自行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58點辦理,並無提出事證證明上訴人喪失繼承權: (1)被上訴人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中排除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L○○,自行就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渠等係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 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 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



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 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規定辦理 。
(2)被上訴人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雖無須添附繼承權 拋棄書,惟因查無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有向 法院提出拋棄繼承並經核備,被上訴人提出之拋棄繼承 書又非真正,彼等係自行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記載 不實事由,切結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後,由樹林地政事務 所受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惟地政機關並無確認被上 訴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為真實及確認繼承權之權責,被 上訴人地○○辯稱完全依法辦理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 等對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權存在。
(五)媳婦仔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 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 承權:
1.在臺灣「媳婦仔」即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 而養入之幼女,與以收養為親子關係目的之養女不同。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2點明定:「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 之子女,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 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 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第 38點規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 的而收養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 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 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第40 點但書規定:「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 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準此,日據時期臺灣民間之媳婦仔與養女有別,養媳與養 家間僅有姻親關係,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 母互有繼承權。養媳身分如轉換成養女者,除須有收養之 意思並去其本家姓而從養家姓外,仍須具備身分轉換當時 有關收養之要件。
2.關於李王碧霞之說明:
(1)據李王碧霞之戶籍謄本所示,原登載姓名為「王氏碧霞 」,出生於大正0年0月00日,即民國0年0月00日;大正4 年7月5日為李添收為媳婦仔,昭和(民國20年)6年6月1 0日與李添之長子李真金結婚,冠夫姓為「李王氏碧霞」 ,出生日期仍為大正0年0月00日;李真金死亡(民國81 年4月15日)後之除戶謄本記載為「李王碧霞」,李王碧 霞於民國84年2月25日死亡後之除戶謄本上則記載其出生



年月日為民國0年0月00日;然自戶籍謄本所示李王碧霞 之生父母為王林木與朱燕,出生月日為0月00日,配偶為 李真金等相同記載,可推知李王碧霞之除戶謄本上記載 民國0年出生應為戶政人員錯載。
(2)李王碧霞經李添收為媳婦仔後,於16歲時與李添之長男 李真金結婚,與李添屬姻親關係,係王林木之出嫁女, 並無終止親子關係,故李王碧霞派下即上訴人H○○○、I○○ 、F○○、E○○、J○○、G○○、K○○、U○○○、b○○對再轉被繼承 人王林木有繼承權。
3.關於陳王碧鑾之說明:
(1)據陳王碧鑾之戶籍謄本所示,其出生於大正0年(民國0 年)0月0日,原記載姓名為王氏碧鸞,出生別為三女, 為陳長螟蛉子陳水大正0年(民國0年)0月0日養子緣組 除戶;其經陳水收為媳婦仔而入戶於戶主陳長之戶籍, 登載:王林木三女大正0年0月0日養子緣組入戶,冠養家 姓為「陳王氏碧鸞」,續柄細別載為「螟蛉子陳水媳婦 仔」,與養女有別。惟陳王碧鑾於民國36年2月26日與陳 水雙方同意終止收養,登記回戶長王林木之戶籍,姓名 記載本家姓為「王碧鸞」,並於同年與陳正中結婚,36 年5月7日因結婚遷出,此經王林木申請登記,陳王碧鑾 另於36年5月24日登記遷入戶長為陳正中之戶籍。故陳王 碧鑾係王林木之出嫁女,對王林木有繼承權。
(2)陳王碧鑾之戶籍謄本,其名末字原皆為「鸞」,自民國4 0年後因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地址登記之戶籍謄本始記載為 「鑾」,至53年8月12日陳王碧鑾死亡之戶籍謄本皆如此 記載。然觀其全部戶籍謄本,其生父母為王林木與朱燕 ,大正0年0月0日即民國0年0月0日出生,出生別為三女 ,配偶為陳正中等皆相同,可推知陳王碧鑾與王氏碧鸞 為同一人。
(六)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王林木 於36年6月間死亡,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此亦有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5日函可憑。又土地登記規則 第119條第1項第5款明定:「(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 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 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王林木之繼承權者,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酉○○提出之拋棄繼承書影本並非真正: 1.按36年6月間所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其他繼 承人拋棄繼承者,應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生拋棄之 效力。上訴人等從未曾聽聞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 鑾彼此間有向含自己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以書面表示拋 棄對王林木之繼承權,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事證說明邵王鸞 鳳等3人分別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其他繼 承人全體表示拋棄繼承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人對王 林木無繼承權,為不可採。
2.被上訴人酉○○於102年3月13日在原審陳稱:「這份拋棄書 是我們留底的資料。我不知道是不是地○○拿去的那一份。 」被上訴人地○○則稱:「我提給建成地政事務所不是那一 份。」顯見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拋棄書版本及其內容何者 為真。非僅被上訴人其他房之繼承人於102年6月14日自陳 無法提出所稱之拋棄繼承書,上訴人等三房彼此間亦未曾 聽聞或見有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各別以書面表 示拋棄繼承權,縱其中一人曾表示拋棄繼承,亦因不符合 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應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全體拋棄 繼承之要件,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遑論被上訴人無法舉 證邵王鸞鳳等3人有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 3.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酉○○所提出拋棄繼承書影本之真正, 該系爭拋棄繼承書亦顯係繼承開始至少22個月以後所倒填 :
(1)王林木於36年6月間死亡,彼時邵王鸞鳳李王碧霞及陳 王碧鑾尚生存且皆居住在臺北地區,應於王林木臨終前 或死亡時即可知悉得繼承之事實,即邵王鸞鳳等3人如欲 拋棄繼承,至遲應於36年9月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
(2)依邵王鸞鳳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於38年4月22日隨同戶長 即配偶邵恩澤住址變更至台北市○○區○○里00鄰00戶,即 自王林木死亡後22個月始遷至上開地址。惟被上訴人酉○ ○所提出之拋棄繼承書影本中所載邵王鸞鳳之地址,亦係 上開○○區○○里00鄰00戶,可證該拋棄繼承書係王林木死 亡後至少22月後才填寫,顯係事後製作,並非真正。縱 邵王鸞鳳等3人有在該拋棄書上簽署,亦不符合當時民法 第1174條第2項所定應於知悉得為繼承時起2個月為書面 拋棄繼承之要件。
(八)地政機關僅屬行政單位,無審查文書是否真正及確認法律 關係之權:
1.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81年5月7日訂頒,本件被上訴



人於81年5月7日以後辦理王林木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係 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自行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 並附切結書表明自負法律責任後,向各土地所屬之地政事 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2.被上訴人聲稱於66年間提出拋棄繼承書,經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受理辦理王林木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故拋棄繼 承書為真云云;惟地政事務所屬行政單位,並無司法審查 裁判之權,對於拋棄繼承書之真正僅作形式上行政作業認 定,就受理繼承登記而言,並無確認文書是否真正及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之司法裁判效力。被上訴人應就拋棄繼承書 之提出及真正,舉證以實其說。
(九)依35年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中之拋棄繼承書,並非必須提出之文 件;另依財政部63年發布修正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 承登記注意事項等法令,應認上訴人就王林木之遺產均有 繼承權。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 稱○○區00地號土地)雖已辦畢繼承登記,但並無資料顯示 被上訴人係持邵王鸞鳳等3人之拋棄繼承書辦理,就辦理 登記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部分,因該證明文件之多樣性, 邵王鸞鳳等3人之拋棄繼承書面,並不具有受推定之真實 性。況地政機關並未就是否於法定時間內拋棄繼承及該拋 棄書是否為真正等事項為實質審查,不得遽認邵王鸞鳳等 3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
(十)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等20人及視同上 訴人李金玉等4人對再轉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之繼承權存 在,其各別應繼分如附表繼承人名冊所載之判決(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未曾到場者除外)以:
1.王林木於36年6月間死亡,所遺留系爭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係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6分之2。 2.上訴人等雖係王林木長女邵王鸞鳳、次女李王碧霞、三女 陳王碧鑾之子嗣,然邵王鸞鳳等3人已於36年間依法拋棄 繼承權,並立有拋棄繼承書。當年因辦理土地登記較麻煩 ,超過幾個月後即登記規費罰至20倍之多,乃延誤待至66 年政府頒布辦理繼承登記辦法,免罰並減半收費時,才辦 理繼承登記,又因拋棄繼承書證各只有一份,只有辦成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處,其他地政事務所雖有去辦理登 記,但因其他地政事務所不同意到建成地政事務所核對, 因而延誤,待得知可引用建成地政事務所辦妥之○○區00地



號土地之拋棄繼承權案件證明,方登記完成系爭000、000 、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經被上訴人酉○○於10 1年4月24日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提出呈報,並無提出 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可調該地籍登記案件證明之。 3.被上訴人黃○○、h○○○、丙○○○等3人已拋棄繼承,另被上訴 人L○○並非王林木之繼承人。
4.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上訴人之回復繼承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當年之民間習慣,大多數女兒均是拋棄繼承權 ,若為免除繼承權為兄弟所侵害,當積極去辦理繼承登記 ,倘邵王鸞鳳等3人當年未拋棄繼承,理應會探知其兄弟 於45年間已完成王林木名下遺產稅之繳納,也應會向稅捐 處申請繳清證明書,並完成王林木名下財產之繼承登記, 以免繼承權遭其他兄弟侵害。邵王鸞鳳等3人於王林木死 亡後10年內,均未完成繼承登記,足認其等已拋棄繼承權 ,且其等之回復繼承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上 訴人等再轉繼承人不得再請求確認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 辯。
(二)被上訴人地○○另以:伊於○○區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 提出之拋棄繼承書及陳王碧鑾等人的印鑑證明只有一份, 需要的文件都只有一份,建成地政事務所全部收去,才無 法辦理其他土地的繼承登記,嗣後解釋可以引用,才引用 辦理完成。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僅以書面 向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為之,即生拋棄之效力,並不 以書立與未拋棄繼承之其他繼承人同數之書面為必要。本 件自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第33 條第1項所定應提出之繼承登記證明文件,及○○區00地號 土地自66年間已合法辦畢繼承登記迄今等節以觀,足以相 當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邵王鸞鳳等3人有拋棄繼承等語 ,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王林木於36年6月29日死亡,有配偶王朱燕、子 女王清海、王清淵王清標、王清煦、王林樞、王林鋒、 邵王鸞鳳李王碧霞陳王碧鑾、養女王妹共11人。王朱 燕於52年2月8日死亡。王林木之次子王清淵、六子王林鋒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均無子嗣。王林木之養女王妹於1年7 月9日被訴外人陳九金收養。證據:王林木派下之戶籍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71-76頁)。
(二)王清海於42年5月3日死亡,配偶王李里於63年3月26日死 亡,其下現生存之繼承人共17人:
1.王清海之長子王接林於75年5月30日死亡,王接林所繼承



王清海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王吳遠及直系血親卑 親屬辰○○、寅○○、卯○○、D○○、C○○、e○○○、A○○、玄○○等9 人繼承;其中D○○、C○○2人,係代位繼承呂王昌代(59年9 月27日死亡)之應繼分。
2.王清海之五子王培林於62年3月22日死亡,其配偶張素桂 於90年1月19日死亡。王培林所繼承王清海之遺產,應由 未○○、甲○○、午○○、黃○○、h○○○、B○○等6人繼承。王培林 之次子王泰順於94年10月25日死亡,王泰順之繼承人除甲 ○○外,皆已於94年間拋棄繼承。
3.王清海之六子宙○○、七子王瓊林等2人,有繼承權。 4.王清海之次子王鎮林、四子王植林皆未成年即夭折,且均 無子嗣。王清海之長女王美玉於大正5年6月20日出養,無 繼承權。王清海之三子王儒林於78年2月28日死亡,其妻 與子孫已於78年4月17日拋棄繼承登記在案。 5.證據:王清海派下之戶籍資料、申請拋棄繼承(見原審卷 一第80-111、241-242、252頁、卷二第27-32、37頁)。(三)王清標於70年5月14日死亡,配偶王李阿心於77年3月18日 死亡,其下現生存之繼承人共7人:
1.長女王嬌玉於92年3月9日死亡,其配偶陳衍權於92年1月2 6日死亡,繼承人為a○○、d○○2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