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涵涵
楊筱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子嫻
被 上訴人 彭素梅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靜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26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及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茲 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而提起上訴之行為難謂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及於共同 訴訟人全體,應視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被上訴人主 張視同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應已確定,若認本件訴訟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因視同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容有誤會。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以其與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楊添土為夫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 定,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及為遺產分割,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另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塗銷繼承登記等(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 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對於楊添土之遺產有繼承權,致被上訴人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繼承 權存在,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民國82年12月18日上午 ,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之被上訴人住處訂婚後,隨即於是 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晶華酒店舉行婚宴,符 合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被上訴人自為楊添 土之配偶。雙方婚後雖因忙於事業及家務,加上視同上訴人 於83年6 月7 日出生、楊添土生病等因素,直至楊添土99年 9 月20日死亡前,均未辦理結婚登記,但不影響被上訴人為 楊添土配偶之事實。楊添土死亡後,留下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二所示遺產,除被上訴人為楊添土之配偶外,楊添 土尚有長女即上訴人楊涵涵、次女即上訴人楊筱羽、三女即 視同上訴人等3 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 。因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對楊添土之財產有繼承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164條等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 對楊添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對於楊添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協同被上訴人辦 理繼承登記;楊添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分 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楊添土只有訂婚,並無結婚。蓋被 上訴人雖稱楊添土與伊於82年12月18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之晶華酒店舉行婚宴,惟始終未能提出喜帖、照 片、錄影或結婚證書等證據證明,而辦理結婚登記之程序並 不繁複,凡於97年5 月22日以前結婚或結婚已生效,得由夫 妻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被上訴人未曾辦理結婚登記,難認 有與楊添土結婚。參以視同上訴人於83年6 月7 日出生後, 楊添土係於84年1 月16日以認領方式登記為視同上訴人之生 父;楊添土與訴外人許桂娟同居期間,被上訴人非僅予以容 認,甚至將視同上訴人交由許桂娟照顧;楊添土死亡時之訃 文,亦未記載配偶之姓名;被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24日出具 其與楊添土無夫妻關係之書面,遲至101 年3 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足證被上訴人非楊添土之配偶。至被上訴人固通知 多位證人到庭,陳稱其等曾參加被上訴人與楊添土之婚宴云
云,然所證多有矛盾、不實,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婚宴舉辦地 點即晶華酒店采風軒經理呂香玉所證,該餐廳根本不適合舉 辦婚宴,若真有舉辦,不會楊添土之至親皆未參加等語,資 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之意見:被上訴人確為楊添土之配偶,同意被上 訴人之請求。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
(一)確認被上訴人對楊添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楊添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四)楊添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分割方式欄所 示方法分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楊添土與訴外人即前妻楊鄭碧惠於70年5 月17日生楊添土 之長女即上訴人楊涵涵(見原審補字卷第7 頁)。(二)楊添土與楊鄭碧惠於74年10月21日生楊添土之次女即上訴 人楊筱羽(見原審補字卷第8 頁)。
(三)楊添土與楊鄭碧惠於82年6 月1 日離婚(見原審補字卷第 5 頁)。
(四)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 路之被上訴人住處,舉行訂婚儀式。
(五)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未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5 頁 )。
(六)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83年6 月7 日生楊添土之三女即視同 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8 頁)。
(七)楊添土於84年1 月16日,辦理認領視同上訴人之登記(見 原審補字卷第8 、95至99頁)。
(八)楊添土於99年9 月20日死亡。
(九)楊添土之訃文未記載配偶姓名(見原審卷㈠第77頁)。(十)楊添土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已確定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1頁):
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中午,是否在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之晶華酒店,舉行結婚儀式,成為夫妻?七、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未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不受結婚之 推定,被上訴人就其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結婚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6年5 月4 日修 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爭執之被上訴人、楊添土結婚時間為82年12月18日, 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發生,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規定 。而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 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 結婚」,第1 項明定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第2 項係就 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4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立法目的乃為處理曾 否舉行公開儀式之舉證困難。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未依戶籍 法為結婚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1頁) ,並有楊添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5 頁 ),顯然不受結婚之推定,自應回復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由被上訴人就其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結婚,即於是日 舉辦婚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信其主張與楊添土於82 年12月18日中午,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晶華酒店結 婚之事為真:
1證人彭德清、陳彩雲、劉桂梅、劉國華、黃淑苹、王天佑 證言之真實性,非無疑問: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中午,在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之晶華酒店結婚之事實,主要是以被上訴 人父親彭德清(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56 頁)、被上訴人 舅媽方陳彩雲(見本院卷㈠第156 至159 頁)、被上訴人 姐姐劉桂梅(見原審補字卷第52、53頁;本院卷㈠第202 至205 頁)、被上訴人哥哥劉國華(見原審補字卷第55頁 ;本院卷㈠第205 反面至208 頁)、被上訴人大嫂黃淑苹 (見原審補字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209 至212 頁)、被 上訴人與楊添土之友人王天佑(見原審卷㈠第9 反面至11 頁;本院卷㈠第213 反面至219 頁;本院卷㈡第133 反面 至134 頁、第136 頁反面)之證詞為主要依據。核此等證 人對於婚宴有無人上台致詞、請客桌數等細節,記憶不清 ,說法有所出入,縱令係因時間久遠所致,惟劉桂梅、劉
國華、黃淑苹、王天佑表示有參加婚宴之證人即楊添土姐 夫張瑞昌、楊添土友人陳金興及王慶輝,均明確證稱僅參 加被上訴人與楊添土之訂婚而已(見本卷㈠第142 、146 、150 頁);而王天佑一再強調其負責被上訴人與楊添土 訂婚、結婚之拍照、錄影,但訂婚之照片保存良好(見原 審補字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㈠第165 頁),結婚之照片 、錄影卻付之闕如,俱悖於常理,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證言 之真實性,非無疑問。
2被上訴人所言婚宴舉辦地點晶華酒店采風軒,難認係適宜 舉辦婚宴之場所:
證人即被上訴人所言婚宴舉辦地點晶華酒店采風軒經理呂 香玉到庭證稱:該餐廳為「一個一個房間,小小的,打開 也是只有4 、5 桌,而且是分二邊,不是一個適合婚宴的 地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我們不可能整個餐 廳包給別人,因為我們是一個開放式的餐廳,若客人覺得 有4 、5 桌可以利用,我們可以提供服務,我們餐廳是有 很多高高低低的樓梯,也有很多小房間,我們的小房間是 固定的,沒有辦法移動隔間牆,只有在最後面的2 間房間 可以把門打開這樣互通」(見本院卷㈡第79頁),依其印 象,82年間應無人在該處舉辦婚宴,「中午可能會有訂婚 之類的,但是結婚很少,印象中訂婚也是放個海報而已, 這都是應客人要求」(見本院卷㈡第79頁)等語,顯難認 晶華酒店采風軒適宜舉辦婚宴。此事實不因被上訴人陳報 之現場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看似較為寬 敞,異其認定。
3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楊添 土結婚之事實:
被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欲以光碟內容有拍攝到電視在播 放錄影帶,而電視播放之錄影帶畫面出現「囍」字,證明 其與楊添土確有結婚。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見原審卷 ㈠第69頁)內容,拍攝到之電視畫面固有出現「囍」字( 按:擷取之畫面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 第66頁),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反面),惟此「囍」字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尚難逕認即 為被上訴人與楊添土結婚之畫面。證人王天佑雖證稱該錄 影帶之內容係其所拍攝,但王天佑既表示其拍攝之訂婚畫 面亦有「囍」字(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反面),仍難證明 被上訴人有與楊添土結婚之事實。
4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被上訴人另提出婚紗照(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生活照
(見本院卷㈡第66至69頁)等證據為佐,然兩造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 路之被上訴人住處訂婚,及2 人生下視同上訴人之事實( 見本院卷㈡第81頁),被上訴人與楊添土不論有無結婚, 均有可能拍攝此等婚紗照、生活照,各該證據,顯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在晶華酒店舉辦婚宴 之事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5被上訴人指摘證人張瑞昌、陳金興所言不實,無礙其舉證 不足之認定:
被上訴人指摘證稱未參與被上訴人與楊添土婚宴之證人張 瑞昌、陳金興(證言內容詳如後述),所言其等於82年12 月18日中午用餐之餐廳,斯時並不存在,並提出各該餐廳 之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42 、145 頁),惟82年 12月18日距今已逾20年,記憶不清乃正常現象,此由其等 作證時,一再表示記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144 、148 頁 ),可以證明,難以遽認所言不實,更不足反推被上訴人 與楊添土確有結婚。況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指 摘證人張瑞昌、陳金興此部分證言不實,實無礙其舉證不 足之認定。
(三)依上訴人提出之反證,益難認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有於82年 12月18日結婚:
1楊添土之至親均稱未於82年12月18日參加被上訴人與楊添 土之婚宴,與情理不符:
楊添土之父親楊勝飛於原審表示:「兒子有一天跟我說要 訂婚……」、「楊添土有跟我說他隔天要訂婚,但是我沒 有看過原告怎麼參加,我就不參加了」(見原審卷㈠第10 8 反面至109 頁),與楊添土之妹妹楊麗玲於原審陳稱: 「我哥哥有邀請我爸爸和媽媽去參與訂婚,但因為爸爸沒 有見過原告,所以沒有參加訂婚典禮,一直到被告楊子嫻 大一點的時候,哥哥才把原告跟小孩帶回家……」(見原 審卷㈠第109 頁),互核無違,而楊添土之姊夫張瑞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他們的訂婚……楊添土找 我去,他說因為沒有長輩,所以我算是長輩,是臨時找我 去湊一湊,當天就是訂婚的儀式……我並沒有參加他們的 結婚儀式」(見本院卷㈠第141 反面至142 頁)、「結婚 的時候,基本上家長會出席,而且我太太跟楊添土是最好
的,若是楊添土結婚,我太太肯定會出席,我岳父、岳母 也會出席,我父母親也會出席,而且結婚要有帖子,但他 們都沒有出席,也沒有看到帖子」(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 ),楊添土之哥哥楊添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完全不 知道楊添土與上訴人之母親離婚後,曾經再婚,「……他 曾經跟我說過他不會再結婚,他說他結婚會再害人」(見 本院卷㈡第130 頁反面),顯見楊添土之至親均未參加被 上訴人所稱之婚宴,與情理不符。
2本件未有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結婚之任何物 證留存,更加有疑:
被上訴人對於其與楊添土訂婚之照片及生活照均能妥善留 存,至今仍留有晶華酒店采風軒經理呂香玉之名片(見本 院卷㈠第198 頁),可知其非無保存具有紀念意義物品習 慣之人,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 結婚有關之物證,例如喜帖、婚宴之照片、錄影或結婚證 書等證據,以為證明,此與楊添土之親人所述未參加被上 訴人與楊添土婚宴之說法,及證人張瑞昌證稱:「臨時找 我去湊一湊,當天就是訂婚的儀式」(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證人王慶輝證稱:「我是純粹去參加訂婚,只是去 湊人數,吃完就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反面 )相互以參,更加有疑。
3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之後,未見有以夫妻相 待,實難認2 人已結婚:
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於82年12月18日之後,並未辦理結婚登 記,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辯稱雙方婚後忙於事業及家 務,無暇辦理云云,惟視同上訴人於83年6 月7 日出生後 ,楊添土係於84年1 月16日以認領方式登記為視同上訴人 之生父,有視同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 務所101 年8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子女同意書、戶 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8 、95至99頁),被上 訴人與楊添土共同簽立之認領子女同意書上並載其等2 人 於82年2 月間同居,顯見斯時楊添土根本未承認有與被上 訴人結婚,被上訴人似亦對此未有爭執。而依視同上訴人 於原審所述,楊添土於視同上訴人念國小、國中期間,另 與許桂娟同居(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楊添土死亡時 之訃文,則未記載配偶姓名(見原審卷㈠第77頁);被上 訴人甚至於99年11月24日出具記載其與楊添土「雖無夫妻 關係,然曾於民國83年間產下一女楊子嫻……委託楊子嫻 之叔叔楊添旺行使監護之職務」之書面(見原審補字卷第
29頁),俱徵82年12月18日之後,被上訴人與楊添土未以 夫妻相待,實難認2 人已結婚。
(四)視同上訴人之認諾,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雖予認 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一確 定,已如前述,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體,自不生效力。故不論當事人對於 本件之訴訟標的有無處分權,視同上訴人之認諾,俱不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添土之配偶,缺乏實據,礙 難採信。是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 、第1164條等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楊添土之遺產繼承 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於楊添土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楊添土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同表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 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