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南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
被上訴人 王源彰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業務為經營農產、水產等食品之製造、包 裝、加工及買賣,訴外人許淮順自民國(下同)92年起任職 伊公司,迄102年4月間離職。於100年5月間許淮順因需資金 周轉及賺取業績獎金,明知被上訴人為伊列為拒絕往來之客 戶,竟隱瞞伊而私下與被上訴人交易,依被上訴人要求以低 於伊產品正常售價之價格大量出貨阿魷乾等產品予被上訴人 ,許淮順更依被上訴人指示,按被上訴人指定之品項及數量 ,以伊之其他客戶即訴外人黃正忠、劉明月、宏濱海產、億 興行(下稱黃正忠等4人)名義及伊所定價格,製作不實內 容之訂購單,使伊誤認上開客戶確有訂購產品而出貨,許淮 順再自行安排貨車將產品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倉庫,被上 訴人並指示倉庫人員不簽收交易單據,而由許淮順冒用客戶 或不實倉庫名義在伊公司之出貨通知單簽名,再將通知單之 稽核聯繳回以符合伊公司出貨流程,自100年5月間開始為不 法交易期間,被上訴人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至許淮順在上 海商業銀行之帳戶,自101年1月起改現金付款,因許淮順自 被上訴人實際取得貨款遠較出貨通知單所載銷貨金額為低, 許淮順為以銷貨金額入帳,乃以其自行簽發之遠期支票墊付 入帳,嗣再自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或現金周轉其自身債務。許 淮順另於102年3月底趁伊派其向黃正忠收取貨款之際,取得 黃正忠提供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66萬9653元之1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復持系爭支票 向被上訴人周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均係伊之客戶用以 給付貨款,許淮順無權挪用,仍收受系爭支票並按票面金額 貼現予許淮順,伊於102年3月底因發現客戶付款票據有許淮 順所簽發者,始查知其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交易之情事 ,許淮順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業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3月底許淮順與被上訴 人不法交易期間,被上訴人取得正常交易價格共計 1億0903萬5300元之產品,卻僅給付7553萬7090元之貨款, 致伊受有3349萬8210元貨款無法回收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含價 差損失900萬元及系爭支票款100萬元,見本院卷1第300頁反 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與上訴人交易者為伊所經營之新海味魷魚行 ,並非伊個人,伊或新海味魷魚行均不知為上訴人所拒絕交 易,亦不知許淮順以上訴人其他客戶名義偽造出貨通知單出 貨予伊,許淮順為上訴人公司北區營業副理,有決定交易價 格之權限,上訴人應就許淮順之行為依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 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許淮順因業積壓力調降價格出售產品 予伊,並用業績獎金彌補價差與伊無涉,自101年1月2日起 至102年1月28日新海味魷魚行與上訴人之交易金額總計僅 2826萬5139元,交易款項均匯入許淮順、訴外人即上訴人業 務經理盧信任帳戶內,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以本件事實對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訴 人所主張100年5月起至102年3月底之侵權行為期間,上訴人 曾開立發票予新海味魷魚行,上訴人應已知悉伊代表新海味 魷魚行與之交易,且了解出貨產品之品項、價格等,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開立發票時起算,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期間而消滅。再者,伊不知許淮 順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為贓物,且已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借 款予許淮順,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收受贓物之行為。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其請求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39頁至第140頁): ㈠上訴人公司業務為經營農產、水產等食品之買賣,被上訴人 原為新海味魷魚行之負責人,自102年1月16日起新海味魷魚 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王佳寶。 ㈡許淮順自92年11月1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後升職為上 訴人之北區業務副理,工作性質有管理人事業務、簽核進出 貨物、倉庫管理等相關性質及與客戶間接洽及收受客戶貨款 等事宜。
㈢許淮順明知上訴人客戶黃正忠等4人並未向上訴人訂購阿魷 乾、中肉耳等產品,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 多次冒用黃正忠等4人之名義向上訴人下假訂單,使上訴人 誤以為上開客戶確有訂購貨物之意思,將貨品交付予許淮順 ,許淮順再將貨物轉售予被上訴人。
㈣許淮順於102年3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向黃正忠收取 系爭支票,未將系爭支票繳回上訴人,而持系爭支票向被上 訴人貼現。
㈤許淮順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業經原審法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許淮順所犯業務侵占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許淮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前向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主張被 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訂有嚴格之售價政策,竟表示倘許淮順有 辦法給予被上訴人低於上訴人規定之價格,其可大量進貨, 許淮順為達業績之要求,遂依被上訴人要求出貨予被上訴人 ,許淮順為矇蔽上訴人以配合被上訴人之訂貨需求,私自按 被上訴人指定之品項數量,製作黃正忠等客戶以上訴人規定 價格向上訴人訂購該等品項及數量等不實內容之業務訂購單 ,交由不知情之上訴人公司人員製作出貨予上開客戶之不實 出貨單,以騙取上訴人調貨,被上訴人經由許淮順向上訴人 以遠低於市場一般行情之價格購得上開貨品,賺取差價,且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贓物竟仍收受貼現借款予許淮順等 情,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3號對被上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發回續行偵查,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3年度偵續字 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9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為伊之拒絕往來客戶,透過許淮 順以偽造不實出貨通知單之方式,低價取得伊之阿魷乾等產 品,致伊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為贓物而收受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價差損失,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 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 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以侵權行 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拒絕與其交易,透過許淮 順以偽造不實出貨通知單等方式,低價取得伊之阿魷乾等 產品,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⑴上訴人陳稱許淮順明知上訴人之客戶黃正忠等4人並未 向上訴人訂購阿魷乾、中肉耳等製品,自100年5月13日 起迄102年4月1日止,多次冒用黃正忠等4人之名義向上 訴人下假訂單,使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列印不實之出貨 通知單,而提出予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 上開客戶確有訂購貨物之意思,將銷貨金額共計 1億0903萬5300元之產品交付予許淮順,許淮順則擅自 於各紙出貨通知單上偽造各該客戶之署押,用以表彰上 開客戶已收受上訴人貨物之不實內容,許淮順再以低價 轉售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價格通知單(見本院 卷1第42至44頁)、銷貨彙整表(見本院卷1第147頁) 、黃正忠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 第172至209頁)、劉明月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 單(見本院卷1第210至224頁)、宏濱海產名義之交易 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225至230頁)、億 興行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231 至232頁)為證,並有許淮順在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12334號許淮順背信案(下稱偵字案)102年9月10日 偵查中供承:伊賣了如告證6(見本院調閱該案卷第53 至68頁,出貨金額為1億0936萬8047元)的總數產品予 被上訴人,是黃正忠等4人名義,從每台斤380元到320 元不等的價格,因為魷魚乾的大小規格不同來計價,每 年價格不一樣,但是都在320至380元的範圍,伊賣給被 上訴人的售價是低於上訴人賣給外面的價錢平均10到15 元,業績獎金是賣出價格的千分之四,因伊需要業績, 被上訴人可以買很多解決伊之業績壓力,一開始被上訴 人用低價向伊買後,他說未來交易價會再以較好的價格 給伊,讓伊不用自己填補太多錢,剛開始伊1個月要填 補2、3萬元,後來金額越來越大,量也越來越大,大概 會到7、8萬元,100年以後差到300、400萬元,因為那 時伊賣給被上訴人價差已達每台斤便宜100元,虧損這 麼多還要賣給他是因為不想讓上訴人發現,所以伊申請 個人支票來補,出貨通知單是伊偽造等語(見本院調閱 該案卷第82、83頁筆錄),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2228號許淮順背信案(下稱他字案)102年10月11日 偵查中供述:102年9月10日陳報狀這些確是伊偽造的出 貨單及賣出的金額造成上訴人的損失,經伊確認無誤, 偽造的名字如同告訴代理人所述等語(見本院調閱該案 卷第90,91頁筆錄),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刑事一審)供稱:伊承認檢察官所 陳述之起訴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偽造之出貨單都是 伊1個人偽造,有出貨1次就偽造1次,伊是自己向上訴 人下假訂單之後上訴人就列印出貨單給伊,伊接續偽造 客戶簽名在上面,回報給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實 際上沒有出貨給起訴書附件1到4所示之客戶(即黃正忠 等4人),被上訴人出貨要扣價差,價差伊自己吸收, 後來負擔不了,剛開始被上訴人還沒有扣太多價差,所 以伊用業績獎金補差額,後來差額越差越多,無法填補 ,才導致伊事後沒有辦法負擔(見本院調閱該案卷第31 頁及反面、原審卷第53頁及反面103年1月23日筆錄)、 伊用低價金額賣給被上訴人,因為於100年時轉售給被 上訴人的價錢沒有這麼低,伊可以用業績獎金補平價差 ,100年底時伊跟被上訴人說用業績獎金跟薪水都補不 平差額,變成伊要開個人支票給上訴人補平,被上訴人 說後續上訴人有貨源來時會再補回伊的價差,伊票期要 到時,被上訴人越砍越低,實際上沒有補回伊的價差, 伊賣被上訴人到102年4月,約從100年底到102年4月都
補不平價差,甚至已經用伊之薪水來補(見該案卷第 141頁103年2月5日筆錄)、剛開始出貨價差伊可以用業 績獎金補平差額,後續差額補不過來,被上訴人說會補 給伊,讓伊攤平價差,伊被他利用到沒辦法,才去申請 支票支付上訴人,他也知道伊申請支票,他利用伊價差 愈來愈大(見該案卷第161頁103年2月26日筆錄)等語 ,及許淮順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83號被上訴 人背信案(下稱被上訴人偵字案)103年4月3日偵查中 結證稱:事實上伊出給被上訴人的魷魚,是以黃正忠等 其他客戶名義向上訴人回報出貨,伊大約從100年開始 就有用伊名義開票給上訴人,當作是其他客戶跟上訴人 叫貨所付貨款,因為伊入上訴人公司帳時,跟上訴人回 報的付款人都是黃正忠,只是交給上訴人的支票當中有 些是伊本人名義開立的支票,有些是黃正忠開的支票或 黃正忠客戶開的客票等語(見本院卷1第287頁及反面筆 錄),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95號被上訴人背 信案(下稱被上訴人偵續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公 司有一些貨很難賣,伊有業績壓力,所以需要用這樣的 方式將貨物銷掉,所謂很難賣的貨物不是指品質比較差 ,是指比較滯銷的產品,但被上訴人都肯買,伊賣給被 上訴人剛開始1台斤只差5元、10元,後來被上訴人就要 求價差每台斤要到15至20元,伊有跟他反應這樣價差伊 補不過來,被上訴人還說到時候賣出來後會貼補伊到價 差只有5元、10元,但後來沒有補給伊。阿根廷魷魚乾 用黃正忠名義跟公司訂貨是1台斤300多元,但被上訴人 跟伊買1台斤200元,那時伊相信被上訴人會再補給伊, 所以就用伊個人名義開票給上訴人補價差,後來被上訴 人知道後,就以此為由要求伊要賣給他,否則他會跟上 訴人說那個票其實是伊的(見本院卷1第289反面至第 290頁104年1月30日筆錄)、舉例魷魚1台斤市價300元 ,但被上訴人怕買進300元後沒多久變250元,所以就要 伊賣他200元,而伊為了業績算過假如伊自己可以補過 來,就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他,一開始伊認為補得過 來,但被上訴人要求的貨量越來越大,且被上訴人後續 即以伊曾用低價賣給他,要讓上訴人知道伊擾亂市場為 由威脅伊(見本院卷1第292頁104年3月17日筆錄)等語 ,暨於本院結證以:伊於99年間開始與被上訴人私下交 易,伊因為業績壓力,才私下與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 人要求比上訴人定價更低的價格,剛開始價格跟上訴人 定價比1台斤差10至15元,伊可以用獎金補差價,後來
他要的量愈來愈大,要求的價差愈來愈多(1台斤價差 約100元以上),伊說這樣無法承受,他說如果後續賣 出去,可以補價差給伊,讓伊可以跟上訴人交代,但後 來他滯銷囤貨愈來愈多,無法將價差補給伊,伊就開自 己的票充當客票補給上訴人,伊大部分是用黃正忠、侯 宏宙(鼎鼎鑫公司)的名義去寫訂購單、出貨單給上訴 人,所以上訴人不知伊與被上訴人交易,後來盧信任問 伊交回上訴人的客戶付款支票為何是伊開的票,伊就將 事情經過告訴盧信任,並將與被上訴人交易的品項、明 細、交易金額記載給盧信任,和被上訴人交易期間,伊 有將伊假冒黃正忠、侯宏宙名義但實際上出貨給被上訴 人部分影印出貨單,但此部分單據已經銷燬,如果真有 出貨給黃正忠、侯宏宙部分,伊會另外製作表格向黃正 忠、侯宏宙請款,不會影印出貨單,與被上訴人交易期 間他本來有補差價給伊,交付現金或客票,他一直有陸 續補差價給伊,但都沒有補足等語(見本院卷2第26頁 )足佐,互核以觀,堪認許淮順確有上訴人所主張偽以 上訴人其他客戶黃正忠等4人名義下假訂單及偽造不實 出貨通知單之方式,取得上訴人之阿魷乾等產品,再以 低於銷貨金額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行為。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為上訴人之拒絕往來客戶 ,卻透過許淮順上開行為以低於上訴人銷貨金額之價格 取得上訴人之產品,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前 述許淮順於被訴背信之刑事案件所為供述、於被上訴人 被訴背信之偵查案件及本事件中所為證言,被上訴人係 利用許淮順之業績壓力及金錢周轉需求,要求許淮順以 低於上訴人銷貨金額出貨予被上訴人,更藉由出貨量擴 大致許淮順須彌補之價差缺額增加或向上訴人揭露許淮 順之不法交易行為,使許淮順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產品價 差,由最初之每台斤10至15元一直遽增至每台斤100元 ,參諸證人黃正忠於被上訴人偵續案104年4月22日偵查 中具結證以:伊以賣魷魚為業,與兩造都有生意往來, 與上訴人交易已十幾年,交易產品99%都是阿魷乾,今 年(104年)3月份每台斤大隻的240至250元,小隻的 195至200元,去年(103年)每台斤大隻的270至280元 ,小隻的220至230元,102年每台斤大隻的約300元出頭 ,小隻的約260元,101年每台斤小隻的約320元,大隻 的350至360元;伊聽說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向許 淮順所購買的200多元價格,當時伊沒有買那麼便宜,
伊跟上訴人買貨,但許淮順說沒貨,所以伊才跟被上訴 人買阿魷乾;伊於102年3月18日至4月22日之間有與被 上訴人交易阿魷乾,價格是每台斤315元等語(見本院 卷1第293至294頁),另於本院結證稱:伊開設鑫濠商 行,主要是跟上訴人買,但有時候也會跟被上訴人調貨 ,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開公司,都是找被上訴人本人 ,伊於100年5月至102年3月有向上訴人購買魷魚產品, 該期間之購買價格依之前帳務資料,99年大約1台斤370 至380元,100年5月至101年5月大約1台斤340至350元, 101年5月至102年5月大約1台斤320至330元等語(見本 院卷2第29至30頁),暨證人侯泓智在被上訴人偵續案 104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同業,賣南 北貨,魷魚產品為大宗,阿魷乾價格今年(104年)約 每台斤200元,100年時約340至380元,要看魷魚大小, 98、99年每台斤約400至500元,100年時有降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2第295頁反面),可知100年5月至102年5月 間魷魚產品每台斤均為300元以上,許淮順以前揭不法 方法取得上訴人之產品後賣予被上訴人之價格,已明顯 偏離正常交易行情。再依許淮順在偵字案102年9月10日 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知道伊前述的行為等語(見該案 卷第83頁筆錄),於刑事一審供認:被上訴人知道伊出 貨給他價錢差很多,才會一直要伊出貨來補差額,他知 道伊非法取得公司貨的情形(見該案卷第31頁反面103 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拒絕往 來客戶,他叫伊想辦法從上訴人出貨給他,伊考慮到業 績壓力,他說可以用別的客戶名義出貨給他(見該案卷 第161頁103年2月26日筆錄)等語,及許淮順於被上訴 人偵字案103年4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事實上被上訴人 有叫伊用黃正忠的名義出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1第287 頁反面筆錄),於被上訴人偵續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伊 跟被上訴人說他是上訴人的拒絕往來客戶,被上訴人就 教伊說用別的客戶名義出貨給他,也就是伊以黃正忠名 義訂貨,並以黃正忠名義簽收,再將黃正忠名義的這批 貨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289頁反面104年1月 30日筆錄)、被上訴人有申請一家商行叫做新海味,上 訴人不知道新海味就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伊所為是 知情的,因為他承諾伊會補價差給伊,伊才敢以低價賣 給他,因為假如伊一直以低價賣給他的話,這中間的貨 款差額伊自己怎麼可能補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1第291 頁反面104年3月17日筆錄),及於本院結證以:伊告訴
被上訴人他是上訴人拒往客戶,沒有辦法跟他交易,他 知道上訴人不要跟他交易等語(見本院卷2第26頁及反 面);復參以證人盧信任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曾與被 上訴人交易過,後來訴訟中才知道其公司叫新海味,上 訴人約於97、98年間就停止與被上訴人交易,伊有告訴 許淮順不可以跟被上訴人或其公司交易,上訴人約於 102年3月底知道許淮順與被上訴人私下交易,因為上訴 人發現黃正忠的貨款是許淮順開出來的票,經伊詢間, 許淮順說他私底下與被上訴人交易,是因為賭債的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2第28頁),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拒 絕與其交易,且許淮順係以上訴人其他客戶名義出貨予 被上訴人等節係屬知情。徵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係以 利誘或威逼方式使許淮順私下與其交易,並透過許淮順 偽造不實訂單及出貨通知單使上訴人誤以為係黃正忠等 其他客戶訂貨而出貨,再以低於訂單及出貨通知單所載 銷貨金額自許淮順取得上訴人之阿魷乾等產品,致上訴 人無法取得與該等產品銷貨金額價差之價款,顯係故意 以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侵害上訴人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經營之新海味魷魚行於102年1月16日 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佳寶,許淮順及盧信任乃上訴人 授權之業務代表,有權決定交易價格,上訴人係與新海 味魷魚行交易,並非與伊個人交易,新海味魷魚行與上 訴人交易均將價款匯入許淮順及盧信任帳戶,並取得統 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上訴人主張拒絕往來並非事實,且 與上訴人之交易俱屬合法有效云云。經查,許淮順於他 字案102年10月11日偵查中雖陳稱:公司指示不能販賣 魷魚乾等產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情,這是公司 內部告訴伊的等語(見該案卷第91頁),然許淮順嗣於 刑事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及本事 件,均供承及證稱伊有告知被上訴人其為公司拒絕往來 客戶,被上訴人要伊想辦法出貨,其知道伊非法取得公 司貨,叫伊以其他客戶名稱出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 道伊出貨價錢差很多,且承諾會補回價差等語,業如前 述,先後陳述事實經過一致,且細節具體明確,自難單 以許淮順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空泛、粗略陳述,逕認被 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又許淮順係遭被上訴人利誘威逼而 以低價出售上訴人產品予被上訴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顯非善意,其抗辯上訴人應依有權代理或 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要非可取。再者,自
100年5月至101年1月29日之交易期間,被上訴人多係以 訴外人即其子王佳寶、王世華、王自強之名義匯款至許 淮順用以收受貨款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其中僅2筆為 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反面交易明細 表,偵字卷第85頁訊問筆錄),且收取貨款本屬許淮順 之職責,自不能憑該等匯款資料即認許淮順與被上訴人 之交易為上訴人所知悉且肯認。再者,盧信任雖證稱伊 在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所開帳戶是提供上訴人臺北營業 所的會計使用,作為用現金交易的客戶匯款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2第28頁反面),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收款人 盧信任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反面), 自96年2月12日至97年12月5日之匯款均係以被上訴人名 義為之,此核與證人盧信任上開所證上訴人約於97、98 年間停止與被上訴人交易之時點相符,而自101年5月17 日起至102年1月28日之匯款,匯款人均為新海味魷魚行 ,佐以前述證人盧信任、黃正忠均證稱不知新海味魷魚 行為被上訴人所開設,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上訴人知悉新海味魷魚行與被上訴人有關,則由上開匯 款單,益證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交易,嗣於 97、98年起即拒絕與之往來,且不知新海味魷魚行為被 上訴人所設立等情,應為可信。至盧信任雖於他字案證 稱上訴人曾於96、97年間有賣給被上訴人之公司等語( 見該案卷第89頁),惟不能認該公司即為新海味魷魚行 ,且上訴人知悉嗣後許淮順私下與新海味魷魚行交易之 情。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均無足採。
⑷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 台上字第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上 訴人前以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向新北地檢署對被上 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雖經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 訴人主張之行為而處分不起訴,惟本件民事訴訟不受其 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與偵查案件相異之認定,並非法所不許,附此敘 明。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為伊之拒絕往來客戶 ,竟藉由許淮順以偽造不實訂單及出貨通知單之方式, 低價取得伊之阿魷乾等產品,加損害於伊等情,應為可 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自100年5月間至102年3月底許淮順與被上訴
人為不法交易期間,被上訴人原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匯款至 許淮順在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自101年1月起改以現金付 款,因許淮順自被上訴人實際取得貨款遠較出貨單所載銷 貨金額為低,許淮順為以銷貨金額入帳,乃以其自行簽發 之遠期支票墊付入帳,嗣再自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或現金周 轉其自身債務,被上訴人共取得正常交易價格合計 1億0903萬5300元之產品,卻僅給付7553萬7090元之貨款 ,致伊受有3349萬8210元貨款無法回收之損害等情,並提 出銷貨彙整表(見本院卷1第147頁)、黃正忠名義之交易 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172至209頁)、劉明 月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210至 224頁)、宏濱海產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貨通知單(見 本院卷1第225至230頁)、億興行名義之交易明細表及出 貨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231至232頁)為證,被上訴人雖 否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然查:
⑴許淮順於他字案102年9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與被上訴 人之交易,98年到100年被上訴人匯到伊上海商業銀行 帳戶,每星期結算1次,101年時他請伊到板橋商業銀行 民族分行找葉小姐,會交給伊寫有這次購買數量規格及 價錢的紙張,伊憑這張紙去櫃臺找葉小姐領取現金或客 票,經過3年多上訴人都沒有發現價格減少,是因為伊 將貨款親自交給上訴人,伊賣給被上訴人的部分,就是 以現金交給上訴人之會計,應收帳款不足的部分就拿伊 的業績獎金來補,伊和上訴人結算都是1個月,最晚是 每個月月底,到100年申請支票時就補不起來,因為差 額太大,上訴人不會質疑伊用個人的票來入帳,是因為 例如黃正忠是上訴人長久客戶,所以上訴人不會過問, 伊都用下個月被上訴人交付給伊的價金補前個月的不足 額等語(見該案卷第82頁筆錄),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自承:對於上訴人主張伊用下假訂單方式詐騙上訴人之 產品總金額為1億0910萬7900元,已支付貨款 7250萬8085元,尚欠3659萬9815元,對於上訴人提出之 黃正忠等4人名義之交易明細表(見該案卷第145至155 頁)及出貨通知單(見該案卷第48至104頁、第156頁) 無意見等語(見該案卷第141頁103年2月5日筆錄、第 159頁103年2月26日筆錄),經核刑事一審案卷附前述 出貨通知單與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出貨通知單相同,而 上開刑事一審卷內交易明細表,黃正忠名義出貨金額 8515萬9200元、劉明月名義出貨金額1583萬5650元、宏 濱海產名義出貨金額683萬2050元、億興行名義出貨金
額128萬1000元,與上訴人於本件提出銷貨彙整表所載 出貨金額,除劉明月名義出貨金額減為1576萬3050元外 ,餘皆相符,且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已付貨款金額 7553萬7090元,較前述刑事卷附交易明細表所載已付貨 款金額為高,再以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上揭交易明細表及 出貨通知單相互勾稽,其內容亦無不合,復佐以證人許 淮順於本院具結證述:伊與被上訴人交易期間,他本來 有陸續交付現金或客票補差價給伊,但都沒有補足,到 伊被上訴人發現時,被上訴人還欠約2、3千萬元價差沒 補給伊,被上訴人要給的差價部分,就是伊開伊自己的 票去補給上訴人的部分,所以伊可以憑藉著伊開票紀錄 來核對被上訴人欠款,伊從上訴人提出黃正忠等的所有 交易單據,挑出伊偽簽的部分,再搭配伊自己開票紀錄 核對等語(見本院卷2第26頁及反面),及證人盧信任 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發現後叫伊處理,伊就叫許淮順 寫清楚,他寫下的算出來約三千多萬元,許淮順寫了1 張表格給我,2年內的資料上訴人還有保留,所以可以 核對,伊還有去向客戶核對,如果已經沒有資料的部分 就無法核對,102年以前的出貨都有收到款,而自102年 之後出貨都未收到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28頁),綜合 觀之,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許淮順以不法行為 ,以低於上訴人銷貨金額之價格取得上訴人之阿魷乾產 品,致上訴人無法取得相當於價差之貨款,所受損害為 3349萬8210元,堪予採信,上訴人僅一部請求900萬元 ,洵屬有理。
⑵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1年1月2日至102年1月28日向上 訴人訂購貨品價值僅2826萬5139元,且依許淮順或盧信 任指示將應付款項匯入其2人個人帳戶云云,並提出明 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37頁),然 依前述,其中97年以前之匯款乃上訴人未拒絕與被上訴 人交易之前所為,不足為證,至其他匯款僅為被上訴人 透過許淮順以不法行為取得上訴人產品之部分貨款,亦 不能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僅有該等款項之交易,被上訴人 所辯尚非可取。被上訴人另辯以鼎鼎鑫公司之負責人為 侯泓智,證人許淮順於本院卻證稱該公司負責人為侯宏 宙,足見其關於以侯泓智之妻劉明月名義製作交易明細 表及出貨通知單所為證言並不可採云云,惟查,許淮順 以黃正忠等4人名義製作不實訂單及出貨通知單等節, 業據其在偵字案、他字案等刑事案件及被上訴人偵字案 、偵續案中供承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縱其於本院就
劉明月之夫或鼎鼎鑫公司負責人姓名所證略有出入,亦 不能率以該小節不符即推翻其證詞之信憑性,被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
⑶又關於價差損失部分,本院既認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另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併 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 期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所明定。惟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所主張有爭議交易期間,曾開立 發票予新海味魷魚行,上訴人應已知悉伊代表新海味魷魚 行與之交易,且了解出貨產品之品項、價格等,則其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開立發票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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