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林連雄(原名林輝雄)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池金蟬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節省貸款利息及取得較高額貸款,兩 造前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向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申請購屋貸款;詎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他人,經伊向上訴人要求塗銷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 伊所有,皆遭上訴人拒絕,伊已於99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借名 登記、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子蘇文才(下稱蘇文才)因另有 積欠伊新光銀行之貸款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生之稅捐 費用暨向訴外人謝宏富(下稱謝宏富)借款等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未還,兩造與蘇文才於103年4月16日簽署債權債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倘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債 務,伊與謝宏富得拍賣系爭房地用以抵償,故於被上訴人清 償系爭債務後,伊始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系爭債務,伊自得拒絕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伊亦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返 還系爭債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伊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前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於96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申請購屋貸款;㈡被上訴人曾於99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㈢兩造及 蘇文才於103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書副件債務償還部分所載之第1項債務, 自103年9月起即 未償還等情,有卷附土地暨建物謄本、系爭契約書、郵政存 簿儲金簿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至13頁、第97至104頁) ,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堪 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拒絕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是否有據?㈢若是, 則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系爭債務,是否有據?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節省貸款利息 及取得較高額貸款,兩造前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 而於96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向新光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申請購屋貸款;又被上訴 人雖曾於99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上訴人及 其子蘇文才因另有積欠上訴人與謝宏富系爭債務 未還,兩造與蘇文才於103年4月16日簽署系爭契 約書,約定倘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債務,上訴人 與謝宏富得拍賣系爭房地用以抵償,兩造與蘇文 才皆於系爭契約書簽名蓋章等情,有卷附土地暨 建物謄本、系爭契約書、回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10至13頁、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16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 114頁); 則被上訴人雖曾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99年2月9日),然 兩造嗣既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系爭債務清償事 宜,另簽署系爭契約書(103年4月16日),約定 若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債務,上訴人與謝宏富得 以處分系爭房地之方式受償債務,核其目的係為 先行清結系爭債務;堪認兩造已另達成被上訴人 應先返還系爭債務,始得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合意甚明。
⑵、又系爭契約書係為履行兩造先前擬定之契約書( 即副件)而簽署,系爭契約書並以先前擬定之契 約書為副件,約定倘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債務, 上訴人與謝宏富得拍賣系爭房地抵償債務(見原 審卷㈠第100頁備載事宜); 被上訴人就系爭 契約書之範圍包含副件乙節,亦不為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215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書副件債務償還部分所載之第1項債務,自103年 9月起即未償還(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反面為被上 訴人所自陳),顯未依約返還系爭債務;則被上 訴人雖曾於99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168頁回執),然兩造與蘇文才已另於1 03年4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書, 其用意在處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債務清償乙情,此 觀系爭契約書主旨欄所記載「為林連雄先生(即 上訴人)返還房產(即系爭房地)及蘇文才先生 、池金蟬女士(即被上訴人)、謝宏富先生要回 債務等事宜」自明(見原審卷㈠第97頁);核與 證人蘇文才、朱芳明(即被上訴人委請之代書) 於原審分別到庭證述兩造與蘇文才簽署系爭契約 書之緣由及締約時之真意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4 至6頁); 由上以觀,縱被上訴已終止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99年2月9日), 然其後兩造既於103年4月16日復簽署系爭契約書 ,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債務清償 等處理事宜,顯另達成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債務 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則被上訴人 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與謝宏富自得以 處分系爭房地之方式受償債務;準此,上訴人即
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至明。
⑶、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書僅為草約,係正式契約 前之協議,仍須以正式契約為依據為由,主張上 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拒絕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其云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且,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
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
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
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契約書主旨欄記載「為林連雄先生( 即上訴人)返還房產(即系爭房地)及蘇文
才先生、池金蟬女士(即被上訴人)、謝宏
富先生要回債務等事宜」,及說明欄記載
「債權人林連雄先生與債務人蘇文才先生、
池金蟬女士簽立本契約,履行照先前擬定之
契約書行使債權債務之義務,等待謝宏富先
生願簽立時,三方再行簽約手續之完備」、
說明欄記載「副件為原擬定之契約書,做
為契約之行使義務」以觀(見原審卷㈠第97
頁),顯見兩造及蘇文才係為履行先前擬定
之契約書(即副件)而另簽署系爭契約書,
且系爭契約書亦以副件為系爭契約書行使權
利義務之依據(系爭契約書說明欄之記載
),兩造及蘇文才並於債權人、債務人欄分
別簽名蓋章;堪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書其意
思已有合致之表示,其意係為履行先前擬具
之契約書(即副件)所定債權債務之義務,
故系爭契約書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則縱其後兩造擬待與謝宏富另簽訂契約,
然仍不影響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況兩造與謝
宏富既未另定契約以取代系爭契約書,自應
以系爭契約書為據,要難因待謝宏富另簽訂
契約乙情,即可謂系爭契約書僅為正式契約
前協議之草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
定,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前,拒
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核屬有
據。
③、又參以證人蘇文才於原審證稱:「問:(提 示原審卷㈠第97頁以下之被證15)是否你簽 名的文書?)是,是我簽的,我只有簽第97
頁這一張契約書;(問: 後面第98至101頁 沒有簽名的契約書是否為97頁契約書附件?
)我認為是, 因為98到101頁契約書才是正 式合約。 應該先簽98到101頁契約書,再簽 97頁契約書,但怕謝先生不願意出面,所以
先簽97頁契約書,證明我跟被告已經協商好
,讓謝先生相信我們已經協商好,只是要等
謝先生而已」(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 ,
及依證人朱芳明 (即被上訴人委請之代書)
於原審證述:「(問: 簽署(系爭契約書)
的原因為何?)簽的原因是事後從被上訴人
跟我描述的,被上訴人說是跟上訴人有信託
登記,現在要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蘇文祥,
被上訴人要償還後辦塗銷,我有請被上訴人
配偶通知上訴人出面,我有跟上訴人當面詳
談雙方都有意願,就請配合的陽信銀行萬華
分行貸款承辦人員來被上訴人家拍照、對保
,評估以後准予貸款1000萬元…」(見原審 卷㈡第6頁反面)乙情以觀, 核與系爭契約
書約定係為履行先前擬具之契約書(即副件
)所定債權債務義務之意旨相符,足見系爭
契約書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若
被上訴人並未有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契約書之
合意,則其豈會於系爭契約書首頁之「債務
人」欄簽名?況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
後, 亦已依約履行5期付款之義務(見原審
卷㈠第102至104頁郵局存簿儲金簿),則依 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
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 益證,系爭契約書業經兩造合意成立,被上
訴人亦已依約履行義務,系爭契約書要非簽
訂正式契約前之協議至明。
④、準此以觀,兩造與蘇文才雖欲與謝宏富共同 就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債務等事宜另定契約
一併處理,然兩造已先行擬定契約書(即副
件),嗣為履行先行擬定之契約復簽署系爭
契約書,而就其等間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債
務清償等節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約
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要
非無據。
⑤、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書僅為草約,係 正式契約前之協議,仍須以正式契約為依據
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云云,並不
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已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99年2月9日),然其後兩造既於10 3年4月16日復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系爭債務清償等節處理事宜,顯另達成被 上訴人應先返還系爭債務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 所有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上 訴人與謝宏富自得以處分系爭房地之方式受償債務; 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拒絕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 固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陳,被上訴人雖已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99年2月9日), 然其後兩造既另於103 年4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書, 以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系爭債務清償等事宜,並約定倘被上訴人未返 還系爭債務,上訴人與謝宏富得拍賣系爭房地用以抵償 ,顯另達成被上訴人應先返還系爭債務始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 ,上訴人與謝宏富自得以處分系爭房地之方式受償債務 ,要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準此,堪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並不可 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借名登 記、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其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既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就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主張於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 人應返還其系爭債務是否有據乙節,本院自無審究之必 要,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借名登記、不當 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