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816號
TPHV,104,重上,816,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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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詹宴欽(即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詹政湧(即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詹政煌(即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詹政鑫(即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上訴人  詹宴明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權利範圍為一0000分之一三九二)、五之七地號(權利範圍為一0000分之一三九二)土地,及新竹市○○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七樓,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即藉口為家人保管財產 ,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上小段266、270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 下,經兩造母親詹吳月英(已於103年2月1日死亡)聲請調 解後,被上訴人同意返還,詹吳月英乃持調解筆錄至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詹吳 月英所有。詎於97、98年間,被上訴人又趁詹吳月英年老失 智,向詹吳月英表示因領取老人年金須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不能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誘騙詹吳月 英於97年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92)、5-7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 0分之1392)土地,及同上小段2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新竹市○○路0段000號7樓,權利範圍為全部),贈與予被 上訴人,並於97年5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另 分別於98年2月12日、同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擅 自將同上小段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告知詹吳月英其僅是代為保管土地( 以上4-2、5-7、4-5地號土地及270建號建物,下併稱系爭不 動產)。然詹吳月英與被上訴人均明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僅係為使詹吳月英符合領取老人年金之資 格,渠等2人間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故其等2 人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均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 ㈡上訴人詹政煌於96年11月起將詹吳月英之財務交由被上訴人 保管,是伊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詹吳月英遺產之起迄時點應 以96年1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計算。又詹吳月英自96年11 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固定收入及財產,存於中華郵政新 竹英明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應有10,169,568元、存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臺銀帳戶)應有170,321 元,共計10,339,889元。惟系爭郵局帳戶僅餘111,112元、 系爭臺銀帳戶僅餘30,592元,共短少10,198,185元,扣除伊 等同意認列詹吳月英自96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支出 1,406,443元,亦短少8,791,742元。是伊等得依民法第597 條、第59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詹吳 月英之全體繼承人8,791,742元。另詹吳月英生前曾將1兩重 99純金金塊各9塊及長約30公分之1兩重金項鍊6條(下稱系 爭金飾)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詹吳月英已於101年7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寄託關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飾, 惟被上訴人迄至詹吳月英死亡後,仍未返還,故伊等亦得依 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及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金飾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移轉 日期,及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係由詹吳月英親筆 簽名,詹吳月英係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況於97年5月及98



年2月間即已辦妥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斯時詹吳月英尚未臥病在床、神智清楚,並會同伊至詹吳 月英指定之代書王月梅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足見詹吳月英確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又詹吳月英長期以來均由伊照顧其 病體,詹吳月英因深知兄弟不睦,恐日後又為財產起爭執, 故在意識清醒之際,於99年2月11日授權伊處理其名下財產 ,並由張鈴均陪同至民間公證人楊國勝處簽署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將系爭授權書所記載之不動產及系爭郵局、 臺銀帳戶均交由伊代為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詹吳月英 當時意識清醒,僅因提筆困難,故未簽名,而以蓋章代替, 然仍可知詹吳月英確將該不動產交由伊處分之意。 ㈡又伊過去代詹吳月英管理帳務,係因詹吳月英於98年11月22 日突然病倒,入院急診,為杜爭議,遂委請記帳士林朝輝整 理帳目,並於99年2月11日鄭重補具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 書上明確記載,系爭郵局、臺銀帳戶等財產,關於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等法律行為,及因處理前開財產所生糾紛等 ,授權人均全部授予伊。而詹吳月英之存款用途主要在支付 其生病後之醫療費,聘請外傭之看護費等,伊原擬以101年 年底作為移交帳冊、帳戶餘款之時點,但因兄弟難以和睦溝 通,難以信任上訴人詹政湧將妥適處理帳務,故迄未能辦理 。自98年11月起至監護宣告案件確定終結即101年12月31日 止,記帳士林朝輝均有整理詹吳月英之收支,並編列「詹吳 月英之杏一醫療用品明細」5本(即98年度帳冊、99年1月起 迄99年12月帳冊、99年7月起迄100年12月帳冊、100年1月起 迄100年12月帳冊、101年1月起迄101年12月帳冊),及「詹 吳月英支出傳票」7本(98年度帳冊、99年1月起迄99年12月 帳冊、99年7月起迄99年12月帳冊、100年1月起迄100年5月 帳冊、100年1月起迄100年12月帳冊、101年1月起迄101年12 月帳冊、98年12月起迄101年12月帳冊),及「詹吳月英分 類帳」2本(98年11月起迄99年12月帳冊、100年1月起迄101 年12月帳冊)。是本件應自98年11月間伊委請記帳士林朝輝 時起算詹吳月英之收支,始屬正確。再者,伊並未保管或持 有上訴人所述之金塊、項鍊,伊寄發存證信函所指保管之黃 金、珠寶等物,並非指金塊與金項鍊,且數量亦不相符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2、5-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392),及系爭270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為全部),於97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 系爭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分別於98年2月12日及 98年5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詹



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 承人8,79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詹吳月英所 有如原證21所示共15兩重之金塊9塊、金項鍊6條返還予詹吳 月英之全體繼承人,並由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受。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詹 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3,747,10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兩造就前開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惟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具狀撤回上訴,則其上開敗訴 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2、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10000分之1392),及系爭2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於97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系爭4-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分別於98年2月12日及98年5月13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 繼承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5,044,6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詹吳月英所有如原證21所示 共15兩重之金塊9塊、金項鍊6條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 人,並由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受。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㈤第66頁背頁至第67頁): ㈠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詹吳月英之長子,與上訴人間為兄弟關 係。
㈡上訴人詹政湧曾以詹吳月英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本件請求事項 對被上訴人聲請調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1年度司竹調字第201號調解不成立。 ㈢詹吳月英於97年5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4-2、5-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0000分之1392,及系爭270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 贈與日期:97年2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於98年2 月12日將系爭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 贈與日期:97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於98年5 月13日將同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贈與日期 :98年5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就詹吳月英於98年11月22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之 醫療及雜項等生活費用支出,均委請記帳士林朝輝製作會計 帳冊,支出明細詳如附表8所示之承認暨不承認項目〔見原 審卷㈤第18頁至第26頁〕。
詹吳月英經新竹地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上訴人詹政湧為監護人,且指 定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開裁定經 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之抗告而確定。
㈥上訴人詹政湧於101年9月間以詹吳月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 就保管詹吳月英之印鑑與土地所有權狀而取得詹吳月英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保管系爭郵局、臺銀帳戶等事,提出侵占之 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8702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訴人詹政湧聲請新竹地 院交付審判,亦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 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頁至第64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59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 項,再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5,044,638元,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證21 所示之系爭金飾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領受,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有 無理由?
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詹 吳月英於97、98年贈與予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伊名下, 詹吳月英並於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親筆簽名云云, 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4份在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 第194頁)。惟查:
⑴證人王月梅(即承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之代書) 於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038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 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不動產於97、98年間之移轉登記 皆為伊所辦理,當時詹吳月英的意識清楚,且很明確告訴 伊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4-5地號土地分 兩次贈與係因為要節贈與稅;詹吳月英說因為地價有調整 ,老人年金無法領,所以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頁背頁至第10頁);復於原審證稱 :系爭不動產係詹吳月英本人委託伊去辦的,簽名是他本 人簽的,印章是她拿過來我蓋的,詹吳月英說要把名下所 有財產過給被上訴人,這樣才能領老人年金,當時她意識 非常清楚。伊有建議詹吳月英不要一次把全部財產辦理過 戶,因為增值稅、贈與稅會很高,她有接受我的建議,系 爭不動產分兩次辦理,第一次在97年間、第二次在98年間 ,98年間那次也跟被上訴人一起至伊我事務所辦理,當時 詹吳月英意識也很清楚;97年間那一次詹吳月英有說要把 ○○路0段000號7樓(即270建號建物)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0頁正、背頁〕;另於本院證稱:「〔問: (提示原審卷㈢第20、21頁)證人於原審稱詹吳月英是因 為要領老人年金,所以才把上開不動產登記給詹宴明,是 否如此?〕答:領老人年金是第一次移轉的時候提到的。 詹吳月英是在第一次將新竹市○○路○段000號2至6樓過 戶給每一個兒子時,就有提到是為了要領老人年金。」、 「(問:無論詹吳月英要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的原因為何 ,詹吳月英的目的是要把上開三筆土地及一棟房屋的所有 權,贈與給詹宴明嗎?或暫時登記在他名下?)答:她當 時沒有說贈與給詹宴明還是暫時登記在詹宴明名下,只說 要過戶到他名下。」、「(問:詹吳月英既然稱要過名給 詹宴明,你為何是用贈與為登記原因?)答:他們是母子 關係,她移轉到她兒子名下確實是用贈與辦理登記,而且 兩人間也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背 頁至第102頁背頁〕。
⑵證人吳榮鎰(即詹吳月英之弟,兩造之舅舅)於新竹地院 99年度家抗字第29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另案監護宣告事 件)中,於100年6月2日到庭證稱:「(問:詹吳月英的 身體狀況如何?)答:從去年(即99年)開始,就一天比 一天糟,語言就不太清楚,甚至沒有聲音。」、「(問: 你怎麼知道從去年開始詹吳月英身體變糟?)答:他的長



詹宴明有空會載到北大路75號來,那時他的意識還很清 楚。」、「小孩(詹宴明)帶到醫院治療後會載到我這邊 ,我跟我姐姐打招呼但是他的意識不清楚,是最近,差不 多十天前,我看那個情況跟早期不一樣」、「姐姐(按即 詹吳月英)並沒有說搞鬼,我姐姐當時話比較少,詹宴明 說舅舅,家裡的財產,我只有代替保管而已,這些兄弟大 家都在鬧,說被我吞掉。我說這樣不行,我跟我姐姐講, 我說對你自己的資產要分配好,你一定要分配均勻才不會 亂,分配不均的話,兄弟一定會吵,詹宴明說舅舅,我一 定不會,我只是代替保管而已,他們不曉得在疑惑什麼, 我說又不是占為己有。詹宴明這樣的話已經講過很多次, 我是到最近才知道,他們兄弟在講,有些資產已經贈與在 詹宴明手上,我說這樣不對,當初只是保管而已,那是詹 宴明自己講的……」、「(問:詹宴明說代替保管家裡的 財產是何時講的?)答:差不多,兩年多前(即98年間) 那時候我祖姐還清醒的時候…詹宴明到我這裡數次講我只 是保管而已。詹宴明上面還有一個姐姐,保管是指保管要 分給姐姐的不動產,也就是七樓的部分(按即系爭270建 號建物,並應包括坐落之基地即系爭4-2、5-7地號土地) ……詹宴明在去年(即99年)有說過二、三次……」等語 (見另案監護宣告事件卷第102頁背頁至第104頁)。復於 原審證稱:「兩三年前他大兒子(按即被上訴人)載他媽 媽到我北大路店裡…他大兒子跟我說我家的兄弟很奇怪, 我姐姐的房子只是暫時委託他保管,他們就好像怕我侵占 ,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在我店裡提了很多次,說他只是 他保管,我姐姐沒有說什麼。」、「(問:詹吳月英有無 將財產交給被告保管?何時交給被告保管?)答:我姐姐 沒有告訴我,是被告說的,他到我店裡有提,原告(按即 詹吳月英)的女兒是老大,有一層要給大女兒……」、「 (問:證人是否知道後來為何七樓會登記在被告詹宴明名 下?)答:被告本來跟我說是他保管,他有跟我說過兩、 三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 ⑶證人廖吳梅英(即詹吳月英之妹,兩造之阿姨)於另案監 護宣告事件中,於100年6月2日到庭證稱:「(問:姐姐 如何說?)答:他(按即詹吳月英)說,我現在老了,七 樓給宴明保管,宴明也告訴我也是給他保管……」、「剛 剛房子保管的事情我有講,為何他(按即被上訴人)五月 去台北的時候告訴我房子是他的,我問他不是你告訴我, 媽媽(按即詹吳月英)暫時給你保管,他說是,我說你媽 媽也說暫時給你保管,為什麼現在變成你的?難道你媽媽



不會講話就變成你的嗎?我姐姐要叫我作證就是這樣…… 」等語(見另案監護宣告事件卷第106頁背頁、第108頁) 。復於原審證稱:「〔問:詹吳月英有無將財產交給被告 (按即被上訴人)保管?何時交給被告保管?〕答:…… 他(按即詹吳月英)說他大兒子(按即被上訴人)告訴他 現在不分的話死後要扣遣產稅,七樓他說是他過世以後要 給大女兒的,但是是我姐姐在住,但大兒子說七樓要暫時 給大兒子保管,我姐姐當時相信他……我姐姐沒有要把七 樓給大兒子,只是要給他保管。」、「(問:是否知道詹 吳月英97年有將○○路○段000號7樓(按即系爭270建號 建物及系爭4-2、5-7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答:那時 我不知道,大兒子跟姐姐到我家說我媽媽暫時要給我保管 ,弟弟都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頁背頁至第 17頁〕。
⑷綜上證人王月梅吳榮鎰、廖吳梅英之證述可知,詹吳月 英係為符合領取老人年金資格,因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 資金交易,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其中系爭270建號建物及系爭4-2、 5-7地號土地,詹吳月英準備日後過戶予其長女,僅係由 被上訴人代為保管。是詹吳月英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 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亦知詹吳月英係將系爭不動 產暫時登記在其名下,其僅係代為保管而已。從而,詹吳 月英既無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亦非基於受贈與之意思而允受系爭不動產,則詹吳 月英於97年2月1日將系爭4-2、5-7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 000分之1392)土地、系爭2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贈與予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及分別於97年9月1日、98 年5月4日,將系爭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3分之1 、3分之2)贈與予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均不成立。是上訴人主張詹吳月英並無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僅係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等語 ,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詹吳月英確係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予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承前所述,詹吳月英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既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不動產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詹 吳月英於103年2月1日死亡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 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即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59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 項,再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5,044,638元,有 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郵局、臺銀帳戶之起迄時點應為98年11月 22日至101年6月30日:
⑴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3月起負責管理系爭 郵局、臺銀帳戶;96年3月前則為上訴人詹政煌保管〔見 原審卷㈢第288頁背頁至第289頁〕,復具狀改稱被上訴人 管理詹吳月英之系爭郵局帳戶應自96年11月起算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19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郵 局、臺銀帳戶之起訖時點,前後主張不一,復未提出具體 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自96年11月間起開始保管詹吳月英 之系爭郵局、臺銀帳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至上訴人詹政湧於原審雖證稱:系爭郵局、臺銀帳戶於 96年間起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前由上訴人詹政煌保管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110頁背頁〕。然關於由被上訴人保管系 爭郵局、臺銀帳戶之具體時點,除上訴人詹政湧前開證述 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參以上訴人詹政湧於 原審係以詹吳月英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嗣於 詹吳月英死亡後,與其餘上訴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而為本 件之當事人,其對被上訴人應返還詹吳月英遺產範圍之起 訖時點自有直接利害關係;且觀雙方之攻、防內容,亦見 兩造之怨隙甚深,自難期上訴人詹政湧為公平客觀之證述 。是上訴人詹政湧前開證述,尚不足為認定被上訴人於96 年間開始保管詹吳月英系爭郵局、臺銀帳戶之依據。 ⑵被上訴人辯稱98年11月前由詹吳月英自行保管印鑑,系爭 郵局帳戶存摺則由伊與上訴人詹政煌詹晏欽輪流經手保 管;詹吳月英於98年11月前仍有在前開郵局存摺上簽名等 情,業據其提出詹吳月英之上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4份為 證〔見原審卷㈣第157頁至第171頁〕,上訴人於原審並不 否認前開郵局存摺上有上訴人詹政煌之筆跡〔見原審卷㈣ 第198頁背頁〕;再參以97至98年間之上開存摺內頁,尚 有詹吳月英之親自簽名,則被上訴人辯稱詹吳月英之系爭



郵局帳戶並非均由伊保管,自98年11月22日詹吳月英病倒 後,始由其全權保管系爭郵局帳戶乙節,尚非虛假。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詹吳月英之遺產,其計算範圍 之終點為101年6月30日〔見原審卷㈤第4頁〕;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詹政湧於101年6月間取得詹吳月英之監護人地 位,是固定收入均列計至101年6月30日〔見原審卷㈤第3 頁背頁〕,是被上訴人保管帳戶之終點應為101年6月30日 。從而,被上訴人保管系爭郵局、臺銀帳戶之起迄時點應 為98年11月22日至101年6月30日。 ⒉詹吳月英於99年2月11日簽立之系爭授權書應屬有效: ⑴詹吳月英於99年1月12日至99年2月20日期間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 院治療,入院時經診斷有「Delirium」(中譯:譫妄症) ,出院時則已無「Delirium」之記載,入院及出院之診斷 欄位均未記載失智症(英譯「Dementia」)等情,有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10頁至第15頁〕;另依詹吳月英於99年1月12日至99年2月 20日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所示,亦無有關詹吳月英處於意 識不清或昏迷指數之記載,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護理 紀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16頁〕。足見詹 吳月英於99年間是否確罹患譫妄症與失智症而有意識不清 狀態,尚無由前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證明。再參以老年 譫妄症之醫學參考文獻所示:失智症、精神病或憂鬱症容 易與譫妄產生混淆,尤其是低活動度型的譫妄,更不容易 區分其差異;譫妄是老人常見的臨床症狀,被用來形容一 種短暫、可回復的症候;譫妄症描述特徵為混亂與注意力 不集中、時間長短幾小時到幾個月、意識狀態改變、常常 具有可回復性;譫妄雖有回復潛能,但有些病患在譫妄發 生後,卻導致長期認知功能缺損,最後產生失智症狀等語 〔見原審卷㈤第30頁正、背頁、第32頁背頁、第34頁背頁 )。是譫妄症在醫學臨床上並非具完全不可回復性,亦即 縱使患者經診斷患有譫妄症,亦非當然均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狀態。又譫妄症與失智症在醫學病症分類尚屬有別 ,則詹吳月英之病歷資料在出院時即未記載譫妄症,且亦 無失智症之診斷,且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亦無譫妄症、失 智症或意識不清之記載,自難執此遽認詹吳月英於99年2 月間已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⑵上訴人詹政湧於另案偵查案件中稱:伊母親是血栓的關係 送急救(即98年11月22日),送去後情況好轉,後來回家 ,可以言語,到了1年前才情況惡化;98年11月22日之前



,伊母親常忘記事情,但都可以交談,生活可以自理,因 為吃安眠藥的關係,有時候會神智不清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3頁、第6頁背頁〕。另證人廖吳梅英於原審102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詹吳月英精神狀況好像是去年或是 前年時,我去看她跟她講話,她也聽不懂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16頁背頁〕。足證詹吳月英並非於98年11月22日送醫 後之意識均陷於不清狀態,亦無從證明詹吳月英於99年2 月11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有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另證人張鈴均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當時在崇信法律 事務所擔任法務工作,當時有跟詹吳月英見面、談過,是 被上訴人委任的案件,所以會跟詹吳月英當面會談,當時 詹吳月英的意識非常清楚,知道要作何事。簽系爭授權書 時詹吳月英有在場,伊記得當時詹吳月英手比較沒力氣, 還拉伊的手,叫伊幫忙代簽,印章也是詹吳月英交給伊蓋 印;伊只是確認詹吳月英確實有授權,且在詹吳月英簽系 爭授權書之前,伊有把系爭授權書內容唸給詹吳月英聽後 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頁背頁〕。則證人張鈴均係 經具結後,始為前開證述,且其與兩造及系爭授權書之作 成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 述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再者,詹吳月英前 開告訴被上訴人侵占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26頁至第129頁〕。從而,詹 吳月英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其意識狀態正常,且確有將 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土地,及系爭郵局、臺銀帳戶交由被上 訴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真意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詹吳月 英於98年11月22日因腦中風住院後,大腦功能急速退化, 欠缺對事務之認知、辨別能力,無法理解他人表達之動作 、言語,故詹吳月英於99年2月11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應為 無效云云,尚乏所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詹吳月英於99年6月18日、同年7月11日,曾 陳稱伊並未將系爭270建號建物贈與房屋予被上訴人,要 被上訴人還錢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2片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219頁之原證18、卷㈣第70-1頁女原證27〕。惟詹吳 月英已於99年6月8日經新竹地院法官會同東元綜合醫院林 正修醫師為鑑定,其結果認詹吳月英反應較慢,認知、語 言功能明顯退化,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筆錄1份 在卷可佐(見新竹地院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卷第35頁)。 顯見詹吳月英於99年6月8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 無法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至99年6月8日



前,詹吳月英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則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所提前開錄 音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詹吳月英於99年2月11日簽立系爭 授權書時,係處於欠缺對事務之認知、辨別能力,無法理 解他人表達之動作、言語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 態。
⑷綜上,系爭授權書既為詹吳月英於意識正常狀態下,本於 自由意識所簽立,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後,在合於 授權目的範圍內所為處分系爭郵局、臺銀帳戶內存款之行 為,應屬有據,自無須返還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至於 被上訴人自系爭郵局、臺銀帳戶內所支出項目是否均屬授 權目的所用,則詳如後⒊所述。
⒊第按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類型,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 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 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 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郵局、臺銀帳戶於被上訴人保管期間之固定收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郵局帳戶於98年11月12日結存餘額350, 747元,101年6月29日結存餘額123,090元;系爭臺銀帳 戶於98年11月16日結存餘額154,990元、101年6月21日 結存餘額30,592元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36頁 、第145頁、第123頁、第126頁〕,堪信為真。 ②系爭臺銀帳戶於99年1月16日因存本本金到期(即解定 存)收入4,003,432元、同日存本(即定存)支出400萬 元,99年4月1日定存本金2,997,834元、同日匯出扣款 轉入系爭郵局300萬元、系爭郵局帳戶於99年4月6日提 轉存簿(即提轉定存)250萬元;系爭臺銀帳戶於100年 1月16日解定存1,000,976元、同日轉定存100萬元;系 爭臺銀帳戶於100年3月15日解定存999,944元等情,有 系爭臺銀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清單及系爭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24頁、第 125頁、第138頁、第126頁)。又被上訴人前開解定存 後,復將同額款項轉定存部分,非屬其得處分之範圍, 堪認被上訴人於保管系爭郵局、臺銀帳戶期間取得解除 定存之本金而未轉定存部分,即屬其得使用之金額,合 計為3,999,994元(計算式:系爭郵局之300萬元+系爭 臺銀之999,944元=3,999,994元)。 ③系爭郵局帳戶之活儲利息於98年12月21日、99年6月21 日、99年12月21日、100年6月21日、100年12月21日、1 01年6月21日依序收入為765元、563元、564元、262元 、65元、343元等情,有系爭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1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37頁、第138頁、第140頁、 第142頁、第143頁、第145頁〕。是被上訴人保管系爭 郵局帳戶期間之利息收入共為2,562元(計算式:765+ 563+564+262+65+343=2,562)。 ④另被上訴人計算系爭郵局帳戶於98年11月22日至101年6 月30日期間之固定收入(即檳榔攤租金、敬老、安老、 重陽、器具補助等津貼部分)金額合計為981,562元( 計算式:93,765+340,127+365,327+182,343=981,5 62),系爭臺銀帳戶之利息收入為24,964元(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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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