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776號
TPHV,104,重上,776,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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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被 上訴人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泰民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5月至9月間,承攬加工被上訴人 印刷電路板12道製程中第4道「一銅」之製程, 並已依約交 付工作物;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承攬報酬合計新台幣(下同 )1571萬4277元,雖被上訴人以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 致遭客戶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就瑕疵之 工作物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為由,向伊請求賠償損害,並 據此抵銷其承攬報酬,然被上訴人因伊承攬工作之瑕疵而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伊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後,伊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668萬1746元 (詳附表一、二所 示),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 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起至清償 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



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另於原審提 起反訴, 原審反訴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萬5728 元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前開反訴敗訴部分 ,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尚未支付上訴人99年5月至9月間之承攬 報酬1571萬4277元,然因上訴人交付瑕疵之工作物,致伊遭 客戶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因而 受有1769萬0005元(詳附表三所示)之損害,上訴人應如數 賠償;則伊因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上訴人對伊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後,自無須給付上 訴人任何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㈠上訴人自99年5月至9月間承攬加工被上訴人印刷電路 板12道製程中第4道「一銅」之製程, 已依約交付工作物, 被上訴人尚有承攬報酬1571萬4277元未給付上訴人;㈡上訴 人承攬本件工作物時,於99年6月8日發生天車馬達故障,致 所交付之工作物發生瑕疵,被上訴人因而遭客戶健鼎公司就 瑕疵之工作物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致受有損害;㈢原審囑 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 工作物有無瑕疵進行鑑定,其結果係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 物,未達兩造所約定銅層厚度足0.8mil之品質,且有孔內銅 層與厚度不一、銅層浮離、孔內銅層與內層銅無完全附著結 合、鍍銅孔壁破裂、鍍層裂口與通孔內所填錫柱呈現空洞等 瑕疵,前開工作物之瑕疵係上訴人加工製程鍍通孔所致;㈣ 上訴人所加工之工作物數量、有瑕疵之工作物數量,及被上 訴人出貨予健鼎公司之工作物數量、單價,暨健鼎公司已使 用之工作物數量、退回數量、禁用數量、扣款金額,分別如 原審判決附表1、2、3所示(下各稱附表1、附表2、附 表3)等情,有卷附對帳單、統一發票、單報出貨應補回差 價表、報廢明細表、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8頁、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 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第59頁、第66至67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 作物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而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為1769萬0005元,是否有據?㈡若否,則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予以退貨、 禁用及扣款,而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769萬 0005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99年5月至9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加工印刷 電路板12道製程中第4道「一銅」之製程, 已依 約交付工作物,承攬報酬合計為1571萬4277元; 上訴人承攬本件工作物時,於99年6月8日發生天 車馬達故障,致所交付之工作物發生瑕疵,且前 開工作物之瑕疵係上訴人加工製程鍍通孔所致, 被上訴人因而遭客戶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予 以退貨、禁用及扣款等情,有卷附對帳單、統一 發票、單報出貨應補回差價表、報廢明細表、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見支付命令 卷第6至18頁、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 ,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59頁、第66至 67頁);又上訴人交付瑕疵之工作物,致被上訴 人遭客戶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為退貨、禁用 及扣款(即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 法收取前開遭退貨、禁用及扣款工作物貨款之損 害;堪認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予以退貨、禁用及 扣款之瑕疵工作物貨款總額,即為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交付瑕疵之工作物其所受損害(即遭扣款部 分)及所失利益(即遭退貨、禁用部分)甚明。 ⑵、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遭客戶健鼎公司予以退貨、 禁用及扣款之瑕疵工作物其數量、金額,除原審 就4027料號計算之金額誤算為7萬4221元 ,應予 更正為8萬8724元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為兩造 所不爭執)外,其餘皆如附表3所示乙情,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上訴人遭健鼎公 司禁用之瑕疵工作物數量,為附表3所示「1.有 瑕疵,未出貨空板部分」之4027、4028、4029料 號數量欄之部分, 其金額依序為8萬8724元、16 萬3671元、35萬9424元,合計為61萬1819元;被



上訴人遭健鼎公司退回之瑕疵工作物數量,為附 表3所示「⒉有瑕疵,已出貨與退貨空板部分」 之數量欄部分,其金額依序為146萬8838元、146 萬8504元、1萬3312元、123萬6096元、47萬8848 元、165萬0688元、174萬3872元, 合計為806萬 0158元;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扣款之瑕疵工作物 數量,為附表3所示「1.有瑕疵,未出貨空板部 分」之「製造不良品扣款」部分,其金額為22萬 9738元,及「⒊有瑕疵,但上件板部分(而造成 廢棄板)」之數量欄部分, 其金額依序分別為1 萬2600元、11萬4291元、443元,合計為35萬707 2元;由上以觀, 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有 瑕疵之工作物其所受損害(即遭扣款部分)及所 失利益( 即遭退貨、禁用部分)之金額為902萬 9049元(詳附表一計算式)。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應以附表2扣除附表3之金額為計算,抗辯其對 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769萬0005元云云 。惟查: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
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1769萬0005 元,係以附表1所示之2810萬6307元,扣除 1041萬6302元(即附表2-附表3)為計算 ;然附表2於計算被上訴人所收取健鼎公司
已使用數量之貨款時,已先行扣除遭健鼎公
司予以禁用、退回之工作物貨款,此觀附表
2、附表3此等部分所載健鼎公司予以禁用
、退回之數量、金額均為相同自明;則被上
訴人於計算其向健鼎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既
已先行扣除遭健鼎公司予以禁用、退回工作
物之瑕疵工作物貨款,惟又另扣除附表3所




示有關遭健鼎公司予以禁用、退回工作物之
瑕疵工作物貨款(即與附表2相同),顯有
重複扣除遭健鼎公司予以禁用、退回工作物
貨款之情;且依此計算,將造成被上訴人所
收之貨款減少,其所受之損害額則因而增加
,將此損害額據以抵銷其應給付上訴人之承
攬報酬後,則致上訴人已無任何承攬報酬可
得請求,要難謂被上訴人前開計算其對上訴
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可採。
③、又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遭 健鼎公司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之瑕疵工作
物貨款總額,應以其所受損害(即遭扣款部
分)及所失利益(即遭退貨、禁用部分)為
計算(民法第216條參照), 業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另以其生產成本2421萬8325元(即 原審判決附表)+【總出口額2810萬6307元 (即附表1)-成本2421萬8325元(即原審 判決附表)】-已收貨款1041萬6302元(即 附表2-附表3),而計算其所受之損害為
1769萬0005元(詳附表三計算式),要屬無 據。
④、是以,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應以附表2扣除附表3之金額為計
算,抗辯其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
1769萬0005元云云,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交付瑕疵之工作物,致被上訴人遭 客戶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予以退貨、禁用及扣款 (即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收取前開 遭退貨、禁用及扣款工作物貨款之損害;又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工作物其所受損害(即遭扣款 部分)及所失利益(即遭退貨、禁用部分)之金額, 合計為902萬9049元(詳附表一計算式); 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其遭健鼎公司就瑕疵之工作物予以退貨、 禁用及扣款,而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769 萬0005元云云,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99年5月至9月承攬



報酬1571萬4277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所不 爭執),而上訴人因承攬工作物施作有瑕疵,對被上 訴人則負有902萬9049元( 詳附表一計算式)之損害 賠償債務;故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主張其就上訴 人承攬工作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 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即無不合。又經抵銷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債權, 尚有668萬5228 元(詳附表二計算式), 而上訴人僅於668萬1746元 之範圍為請求(另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核屬有 據。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承攬報酬1571萬42 77元之債務,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負有902萬9049元 之損害賠償債務(詳附表一計算式),被上訴人並以 其就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故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 尚有668萬5228元(詳附表二 計算式); 準此,上訴人於668萬1746元範圍所為之 請求,自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其668萬1746元, 並加計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1月12日, 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反訴, 訴請上訴人給付其197萬5728元及加計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兩造就前開關於命被上訴人 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併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2萬9049元: ㈠、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禁用之瑕疵工作物其數量為原審判決 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1.有瑕疵,未出貨空板部分 」之4027、4028、4029料號數量欄部分,金額依序為8萬 8724元、16萬3671元、35萬9424元,合計為61萬1819元( 原審就4027料號計算之金額誤算為7萬4221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予更正為8萬8724元 )。
㈡、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退回之瑕疵工作物其數量,為附表3 所示「⒉有瑕疵,已出貨與退貨空板部分」數量欄部分, 金額依序為146萬8838元、146萬8504元、1萬3312元、123 萬6096元、47萬8848元、165萬0688元、174萬3872元,合 計為806萬0158元。
㈢、被上訴人遭健鼎公司扣款之瑕疵工作物其數量,為附表3 所示「1.有瑕疵,未出貨空板部分」之「製造不良品扣款 」,及「⒊有瑕疵,但上件板部分(而造成廢棄板)」數 量欄部分,其金額依序為22萬9738元及1萬2600元、11萬 4291元、443元,合計為35萬7072元。 ㈣、以上合計為902萬9049元。




計算式:611819+0000000+357072=0000000。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571萬4277元,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902萬9049元; 於扣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之損害後, 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68 萬5228元(上訴人僅於668萬1746元之範圍為請求)。 計算式:00000000(上訴人之承攬報酬)-0000000(被上訴 人之損害額)=0000000。
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1769萬0005元,係以附表1所示之2810 萬6307元,扣除1041萬6302元(即附表2-附表3),其金額 為1769萬0005元。
計算式:生產成本2421萬8325元(即原審判決附表)+【總出 口額2810萬6307元(即附表1)-成本2421萬8325元 (即附表)】-已收貨款1041萬6302元(即附表2- 附表3)=1769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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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